从境外实践经验可以看出,完善的调解机制需要与其他纠纷解决程序有良好的对接。仲裁作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国际上或是国内均有广泛运用,尤其在商事纠纷领域适用最为广泛。
首先,是仲裁程序的启动问题,笔者认为,在金融纠纷领域,仲裁程序的启动应当以调解为前置条件。当金融调解员形成调解意见后,双方当事人不认可调解意见的,可以向与人民调解委员对接的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其次,是仲裁程序启动主体的问题,调解虽然是我国规定的法定纠纷解决制度,但是形成的调解意见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因此,笔者认为,不可限制金融机构提起仲裁的权利,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都可申请仲裁。
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员的选择和仲裁程序均作了详细规定,不再赘述。本文想要探讨仲裁机构做出仲裁决定后与诉讼的对接。一般来说,仲裁是“一裁终局”,虽然法院对仲裁程序和仲裁结果有审查权,但是除去法定情形,法院一般会尊重仲裁结果。但是,金融纠纷不同于其他一般的民商事纠纷,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力量悬殊,因此,应当对金融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可以效仿劳动仲裁中的“片面终局”制度。仲裁员做出最终仲裁决定后,金融消费者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对于金融机构来说,除非金融消费者提起诉讼,否则仲裁结果将是最终结果。(www.xing528.com)
除了程序上的对接之外,调解与仲裁、诉讼在事实认定等方面也应当有完善的对接制度。在调解过程中,许多已经认定的事实和自认的事实,在仲裁或者诉讼时无法得到承认,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并降低了司法效率。而金融调解员具有过硬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其在调解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完全可以在仲裁或诉讼中得到认可,而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除非有证据证明该事实是违背自己意愿而做出的,否则也应当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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