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将于2020 年基本完成既有税种立法,但这不意味着税收法定大功告成,而只是阶段性里程碑。在此之后,深化税收法定尤应在如下五个方面协同发力。
税法主要解决筹集财政收入,并在纳税人之间分配税负的问题,并非最优的宏观调控工具。[20] 明确该定位,能够从根本上消除对税收法定削弱调控灵活性的担忧,并扭转税收立法“宜粗不宜细”的认知。
这不是说忽视税收调控的作用,以即将开征的房地产税为例,虽然人们愈发认识到其主要承担组织地方财政收入、重塑地方主体税种的作用,但其改变主体预期,进而抑制投机行为和增加供给行为的“压舱促稳”功用亦不可小觑。[21]本节主张,一是不要遇到任何经济失衡问题,特别是那些并非关系全局的微观问题,便祭出税收调控的“法宝”,诚如前文所述,市场化手段、竞争政策及部分信贷政策,就调控绩效而言或要更优;二是要将必要的税收调控同税收法定衔接起来,建构“动态法定”“调控法定”的制度框架,基本方式是上位法就税目、税率和税收优惠事项预留一定弹性空间,并明确行政机关调整相关要素时须满足的程序要件,进而在实践中注重对调控行为开展适法性评估。
(二)充实人大立法能力,使其实质性主导税收立法
诚如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所言,应“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税政的专业性并非人大主导立法不可逾越的鸿沟,通过充实常委会工作机构人员构成、委托部门起草但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前介入、委托第三方起草等方式,可缓释人大主导与税法技术性特质间的张力。但须明确,针对重大税收立法,制定草案时即应由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因为此类立法虽有技术难题,但更关键的还是利益权衡和价值取舍的问题;且草案如何规定,对于最终生成的法律文本实有至为重要的影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预工委会同财政部起草房地产税法草案的做法,可以推广到增值税法、消费税法等影响较大的税种法起草。总之,在人大事实上已回收税收立法授权的当下,真正主导税法的立改废,应提上议事日程。
(三)防遏税收立法的“空筐结构”倾向,清理税收规范性文件
2015 年修改立法法明确了税收基本制度应实行法律保留,但条文粗疏并不违反该法律保留规则。只是从税收法定的内涵看,法律对课税要素规定不明,有违“课税要件明确”的要求。[22] 与此同时,授权条款的存在以及税法涵摄社会实践时的非周延,也使财税规范性文件事实上深刻影响纳税人权益。该情状既使税收事项决定权部分易主— 此类文件有的是填补立法空白甚至直接修改现行法规定[23] ,也因文件数目繁多、纳税人难能精确掌握,使其与税务机关互动时常处在信息劣势地位。(www.xing528.com)
有鉴于此,当前和今后的税收立法,一方面应重视内容充实,在税法制定或修改后的评估环节,要逐项检视各课税要素有无详细规定;可于法律中保留一定弹性空间,但如何操作也须有明确指引。另一方面,对“法律授权”也要有所管控,确立“税法原则上只得授权给国务院或地方人大”的规则,并确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清理— 上升/退出之时间表。需要指出,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有一类是关于税收优惠的,笔者主张对其作相对特殊的处理。这是因为,税收优惠作为税收特别措施,集中承载宏观调控的功能,保持灵活性很有必要;且就事物本质属性而论,税收优惠原非课税要素之一,故不受法定涵摄— 课税要素也即税收构成要件,满足课税要素才能成立纳税义务,但税收优惠对纳税义务的成立没有影响,其仅对成立后的纳税义务发生作用,解决的是税收债务如何具体确定的问题。我国曾在2014 年部署清理税收优惠,后于2015 年暂停此项工作,其间主要出于经济形势的考虑,但前述两方面因素对于相关决策的做出也有一定影响。
(四)完善税收立法程序,增强开放性以彰显纳税人同意
税收法定脱胎于纳税人同意,有直接同意和间接同意两条路径,当前以间接同意为主流,但直接同意也发挥着补充作用。在我国,做实人大在税收立法中的主导地位,有助于间接彰显纳税人意志。但为确保纳税人利益被真实表达,一定程度上和范围内的直接同意仍有用武之地,这主要指在重大税收立法中应多渠道吸收纳税人的意见,以开放、回应强化规则的正当性或曰可接受性。[24] 事实上,税收议题具“公共政策”属性,而将公众参与等协商民主的形式纳入公共政策系统,正是以人民为中心之公共治理目标的题中之意。[25]
公众参与税收立法要付出成本,既包括实际支出的成本,也含机会成本。理性主体此时便要衡量参与收益,收益大小既与相关事项同切身利益的关联程度相关,也与自己的参与可能影响立法进程的概率密不可分。因此,一方面,对参与程度的吁求同税收事项影响纳税人权利的深度应成正比:一般的税收立法,经公开征求意见、专家论证会等程序即可;重大税收立法,包括但不限于开征新税种、调整税制结构、显著加重部分人群税负等情形,如整合房地产税费、制定“房地产税法”,听证应为必经程序,同时无论在征求意见还是听证、论证过程中,都要注重对不同群体、特别是弱势群体利益诉求的观照,并建立对征得意见的处理和反馈机制;至于影响面窄、政策性与时效性强的事项,譬如税收优惠,满足法定要求即可,不必苛求过于复杂的参与过程。另一方面,若如下文建议的、针对地方税赋予地方人大一定税收事项决定权,因为制定相关规则时所涉区域范围小,纳税人参与获得反馈的概率就大,故此时纳税人的参与动力应当更强,可相应增加参与的强度和深度。
(五)赋予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大部分税收事项决定权
前文已述,税收法定不意味着税权的纵向集中,考虑到区域发展不均衡和各地资源禀赋差异大的现实国情,有必要赋予地方某些税收事项决定权。同时,为免少数地方政府“逐底竞争”,不宜将有权主体的层级过于下沉。结合立法法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主体的规定,由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大分享部分税收事项决定权,并将范围局限于地方税,可谓兼顾需要与可能。
具体来讲,可采取如下做法。首先,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财政法或地方税法,在其中从实体制度和程序机制两方面框定地方层级税收事项决定权的边界及其运行轨道,实体制度如地方能够开征的税种类型、税目范围、税率上限,程序机制如地方开征、停征相关税种时必须经过的程序步骤以及相关备案机制等。自2013 年起,学界又一次酝酿推动财政基本法的起草,其关涉财政事权划分等重大事项[26]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等部门也有关注相关动态,日后其若能进入立法计划进而最终出台,则可以为前述构想提供坚实的制度基础。其次,省级单位和设区的市级单位之间,应将是否开征某税种及其纳税人、税目、税率等事项的决定权赋予前者,后者至多仅能在前者确定的范围内具体决定本辖区的适用税率。较之现行税权配置格局,上述设想的主要差异是将原由行政法规规定的部分事项改由省级地方性法规决定,且无论规则内容还是建制程序皆要受全国人大制定的财政法或地方税法拘束,故而在不贬损相关规则权威性的同时,能较好发挥中央和地方的两个积极性。最后,在上述构想实现之前,作为权宜之策,不妨在各地方税的单行立法中,给地方人大,而非地方政府及其部门预留更大的弹性空间,使其能够相机抉择。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