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设施安全保障管理制度是核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规范内容反映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技术导则等文件当中,并分层次体现。具体情况如下:
(一)法律
2003年《放射性污染防治法》[69]、2017年《核安全法》[70]都专章规定了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问题。《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要对最少化废物排放量,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总量控制,放射性废液受控排放、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方式,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负担及收取规定,许可证制度,禁止境外废物进口及经我国境内转移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核安全法》主要对乏燃料安全管理,放射性废物分类管理,放射性废物管理原则,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建设,放射性废物管理许可制度,放射性废物标准化处置,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管理,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管理,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安全监护计划,处理处置、退役费用管理,放射性废物运输管理制度,托运人资质及废物承运人资质,放射性废物运输法律适用等内容进行了规定。[71]
此外,《原子能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也就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问题作出了规定。针对乏燃料管理,草案规定实行乏燃料循环利用,建立健全乏燃料贮存、运输和后处理制度,建立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禁止进口乏燃料;针对放射性废物管理,草案规定妥善处理处置放射性废物,尽可能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和安全处理处置,国家保障放射性废物的运输,禁止进口和经境内转移等。[72]
(二)法规规章
与核设施有关的行政法规主要是两部:一是2011年《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二是2009年《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73]。与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有关的部委规章包括通用系列[74]、核燃料循环设施系列[75]和放射性废物系列[76],内容涉及核燃料循环设施报告制度、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等。
(三)核安全导则
在法律、法规规章以外,我国还制定颁布了一系列核安全导则。与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有关的主要是非堆核燃料循环设施系列[77]、放射性废物管理系列[78]、放射性物品运输管理系列[79]三类,内容涵盖核燃料循环设施管理、放射性废物管理、放射性物品运输管理等内容。[80]
(四)核与辐射安全标准(www.xing528.com)
与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相关的核与辐射安全标准主要涉及通用系列中的《核燃料循环设施应急相关参数》(HJ 844-2017)以及放射性废物系列[81]和放射性物品运输系列[82]。
(五)其他监管要求文件
主要包括:《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分类原则与基本安全要求(试行)》;《放射性废物分类》等。[83]
(六)核安全法规技术文件
主要包括:《核燃料后处理厂安全分析报告的标准格式和内容》(HAF J0040);《乏燃料后处理厂设计安全准则》HAF J0050;《乏燃料后处理厂潜在事故的假设》(HAF J0051);《乏燃料停堆水池安全设计准则》(HAF J0052);《水堆辐照后燃料无损检验指南》(HAF J0058);《低温核供热堆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准则》(HAF J0062);《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的质量保证》(HFB J0075);《低中放废物包接受的要求和方法》(HFB J0076);《废物包质量保证》(HFB J0078);《核燃料后处理设施的验收、检查和运行前试验》(HFB J0079)等。[84]
(七)相关国际公约及审议规则
主要包括《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等。[85]
总之,我国已经逐步建立起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政策法规体系,涵盖了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并对各类主体特别是监管机构、营运组织的权力(利)、义务作出了规定,从制度层面为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提供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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