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关于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国际法律文件主要是三类:一是《联合公约》;二是《欧盟关于建立负责任和安全管理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的共同体框架指令》;三是国际原子能机构相关的安全标准、技术导则。
(一)《联合公约》
《联合公约》是涉及全球范围内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的唯一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书。在国际原子能机构主持下,该公约于1997年9月5日获得通过,2001年6月18日生效。截至2017年4月,已经有74国家和地区成为公约的缔约方。
在内容上,《联合公约》分为七章四十四条。主要章节为:第一章目标、定义和适用范围;第二章乏燃料管理安全;第三章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第四章一般安全规定;第五章其他规定;第六章缔约方会议;第七章最后条款和其他规定。公约的目标在于:“(i)通过加强本国措施和国际合作,包括情况合适时与安全有关的技术合作,以在世界范围内达到和维持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方面的高安全水平;(ii)在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和愿望而又无损于后代满足其需要和愿望的能力前提下,确保在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的一切阶段都有防止潜在危害的有效防御措施,以便在目前和将来保护个人、社会和环境免受电离辐射的有害影响;(iii)防止在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管理的任何阶段有放射后果的事故发生,和一旦发生事故时减轻事故后果。”[3]公约要求:“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便:(i)确保乏燃料管理期间的临界问题和所产生余热的排除问题得到妥善解决;(ii)确保与乏燃料管理有关的放射性废物的产生保持在与所采取的循环政策类型相一致的可实际达到的最低水平;(iii)考虑乏燃料管理的不同步骤之间的相互依赖关系;(iv)在充分尊重国际认可的准则和标准的本国立法框架内,通过在国家一级应用监管机构核准的适当保护方法,对个人、社会和环境提供有效保护;(v)考虑可能与乏燃料管理有关的生物学、化学和其他危害;(vi)努力避免那些对后代产生的能合理预计到的影响大于对当代人允许的影响的行动;(vii)避免使后代承受过度的负担。”[4]
从实施机制看,《联合公约》主要通过每三年一次的同行评议实现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的高水平安全。公约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向每次缔约方审议会议提交一份国家报告”。[5]然后,在审议国家组会议期间,由缔约方介绍国家报告,各方就国家报告以开诚布公的方式进行建设性交流和知识共享,最后缔约方以书面形式回复各种问题。通过国家报告同行评议的形式,促进了知识共享和国际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方案的达成。
(二)欧盟《关于建立负责任和安全管理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的共同体框架指令》(www.xing528.com)
2011年7月19日,欧盟理事会通过《关于建立负责任和安全管理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的共同体框架指令》。与《联合公约》略有不同,欧盟《关于建立负责任和安全管理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的共同体框架指令》是欧盟制定的对其成员国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其目的在于建立共同体框架,以确保对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进行负责任和安全的管理,避免给子孙后代造成不必要的负担;确保成员国为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提供适当的国家安排,以保护工人和公众免受电离辐射的危害;确保提供必要的公共信息,鼓励公众参与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的管理活动。[6]
从内容上看,该指令重申成员国对管理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的最终责任,包括建立和维护国家政策和框架,确保所需的资源和透明度。还重申了许可证持有者在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方面的首要责任。同时,成员国有义务向公众提供有关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必要信息,并确保公众有机会有效参与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决策过程。当然,每个成员国仍然可以自主定义核燃料循环政策。乏燃料既可以被视为可以再加工的资源,也可以被视为直接处置的放射性废物。但无论选择哪种方案,都应考虑将后处理中分离出来的高放乏燃料视为废物进行管理。[7]此外,指令要求成员国应在2013年8月23日之前使其法律法规生效,并提交给欧盟委员会[8]。每个成员国应定期审查和更新国家计划,并酌情考虑科学技术进步以及同行评议建议[9]。
(三)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安全标准
国际原子能机构制定的安全标准主要由“安全基本法则”“安全要求”“安全导则”三部分构成。其中,与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有关的主要是两个:一是一般安全要求中规定的“放射性废物的处置前管理”;二是特定安全要求规定的“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的安全”。此外,在国际原子能机构网站上可以检索到与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有关的文件主要包括:《乏核燃料储存》(SSG-15)、《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和储存管理系统》(GS-G-3.3)、《放射性废物处置》(SSR-5)、《放射性废物处置管理系统》(GS-G-3.4)、《放射性废物处置前管理的安全案例和安全评估》(GSG-3)、《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的监测与监视》(SSG-31)、《放射性废物分类》(GSG-1)、《放射性废物近地表处置设施》(SSG-29)、《放射性废物钻孔处置设施》(SSG-1)、《核电站和研究堆放射性废物的处置前管理》(SSG-40)、《核燃料放射性废物的处置前管理》(SSG-41)等。依据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的规定,这些安全标准在原子能机构实施本身的工作方面具有约束力,并且在实施由原子能机构援助的工作方面对缔约国也具有约束力。[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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