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文本设计角度看,在一国核安全法的法制构造中,“核设施安全”的章节总是最重要的章节。而对这一章节内容进行设计可依循的逻辑不是按照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营运、退役等阶段展开[93],就是按照主体类型——监管机构和营运组织展开。[94]因此,监管机构的职责任务是核设施安全保障管理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
应当指出的是,从立法层面对监管机构的职责任务进行规定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核法律中只应包含适用于所有核设施的原则和通用技术准则。所有的详细技术要求应反映在监管机构所颁布的准则、法规、标准或导则中”。[95]这是因为核安全监管涉及大量的安全措施,而这些措施很多都是技术性措施[96],内容繁复,一部核法律很难对其作出详细规定。其次,立法时应平衡核安全保障与经营自由的关系。“监管机构必须确保营运组织遵守法律。然而,它不应该不恰当地限制营运组织的行动自由。”[97]最后,立法应体现出监管机构对营运组织活动的持续控制。“不管许可证的期限如何,监管机构必须能够在任何时候都清楚地了解营运组织正在如何履行其安全义务。”[98]在立法文本当中,这一要求具化为监管机构设置的监督性监测、分阶段的许可、对营运者的检查、强制及定期报告的规定等多个方面。
一般而言,监管机构的法定职责即是对监管机构的授权。这些监管职能主要包括:确定安全要求和规章、初步评估、授证(许可审批、注册等)、检查和评价、强制措施、公众宣传、与其他团体的协调等。[99]具体到各个阶段监管机构的职责详见表6-1。(www.xing528.com)
表6-1 监管机构各阶段职责
资料来源:国际原子能机构相关文件及《核安全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①国际原子能机构:《设施退役》,载国际原子能机构网站:https://www-pub.iaea.org/MTCD/Publications/PDF/Pub1652CWeb-6826044.pdf.,2019年6月8日最后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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