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址是指为一个设施选择适宜场址的过程,包括对有关设计基准作出适当的评定和界定[3]。核设施选址的科学性、正当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核设施建造运行的稳定性和安全性。为此,国际原子能机构制定了专门的安全标准[4],许多国家在法律文件中对核设施选址活动作出了规定[5],还有一些国家颁布了专门的法令或者标准,例如,1997年,捷克颁布了《核装置和重要电离辐射源选址标准》(第215/1997号);2000年,日本制定了《核子选址区发展法》;2003年,斯洛伐克通过了《关于核装置核安全要求的法令》(第167/2003号法令)等。从现有规定可知[6],核设施选址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技术评价要求;二是核设施选址管理程序。
(一)技术评价要求
从技术要求角度看,核设施选址的实质是场址评估。“包括场址调查和场址选择。场址调查是在对一个广大的区域进行调查并排除不适宜的场址之后确定核装置候选场址的过程。场址选择是根据安全性和其他考虑因素对剩余的场址进行筛选和比较,而后对这些场址进行评定以选择出一个或几个优选的候选场址的过程。”[7]
一些国家在法律文本中对核设施选址的技术要求作出了规定。例如,2016年捷克《原子法》(Atomic Act)专门规定了“核设施的选址”这一条款:(1)核设施的选址地点应根据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估:(a)在核装置的生命周期内会影响核安全、辐射防护、技术安全、辐射状况监测、放射性应急管理和安全的特性;(b)核设施对个人、公众、社会和环境的影响。(2)禁止在一些地区建设核设施。这些地区是根据第1(a)款特性作出的判断,建设核设施会影响核安全、辐射防护、技术安全、辐射状况监测、放射性应急管理和安全水平,并且就目前的科学技术水平而言,不能很好地以技术或行政措施形式进行补救。(3)在对核设施进行选址前,应测量和评估环境和食物链中放射性水平,监测数据结果并保留。(4)应保留根据第1款评估得出的核设施场所特征清单和核设施场址评估范围和方法的要求。[8]
国际核安全咨询小组《核电站的基本安全原则》报告将“选址”作为重要方面进行了规定:选址时要考虑到可能对核设施安全产生不利影响的当地因素的调查结果;从核设施在正常运行和事故情况下的辐射防护角度对场地进行调查;为建设核电厂选择的场址应该与限制放射性物质意外释放的影响必须采取的措施兼容;为建设核电厂选择的场址应该有一个可靠的长期散热装置,可以在停堆后和更长的时间内去除核电站产生的能量。[9]
国际原子能机构《核电厂选址安全实践守则》指出,从核安全的角度看,核电站选址的主要目的是在考虑核电厂的正常放射性释放基础上,保护公众免受意外放射性释放所造成的辐射影响。在评估场所是否适合建造核电站时,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a)在特定区域发生外部事件可能造成的影响(这些事件可能是自然的或人为的因素);(b)该场址及其周围环境特征是否会导致放射性物质向人类释放;(c)应考虑可能采取应急措施的人口密度和分布。[10](www.xing528.com)
总之,从技术要求角度看,核设施选址是根据有关设计基准作出的适当评定[11],它需要考虑各种内外部因素,包括需要评估自然和人为的各种事件,例如,洪水、地震、表面塌陷、飓风等;需要考虑空气、地表水、地下水的放射性污染[12],从而确保核设施选址的科学性。
(二)核设施选址管理程序
与核设施选址的技术要求不同,核设施选址的管理过程实质上是风险管理。“风险管理是一种决策形式:决策者在风险带来的危害与其收益之间进行比较,在评估多种风险降低手段如,消除风险、转移风险、降低风险等基础上作出一种选择,并进而采取相应的风险降低措施,其目的是在现有资源限制条件下,将风险降低到社会可接受水平。从程序性规定看,风险管理过程包括风险识别、风险估测、风险评价、选择风险管理技术、评估风险管理效果等全过程,从风险管理体系来看,它包括政策法规、资金支持、监督管理、技术标准或指南等一系列要素。”[13]
一些国家通过政策法规形式规范核设施选址管理程序。例如,日本先后颁布了《原子炉设置之举办听证要领》《实施细则》《有关核能电厂设立地实施公开听证要纲》等政策法规,对核电站选址听证程序作出规定。[14]2013年,美国发布《乏燃料和高放废物管理与处置策略》。其核心是建立一整套“基于协商一致”的选址程序。这一程序强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要求相关机构采取多种措施与利益相关方,如地方政府、社区居民、社团组织等充分沟通交流,在开放讨论、公开透明、程序规范的氛围中促使利益相关者自愿达成协议。[15]
应当说,伴随着公众环境意识的加强,核设施选址管理过程已经不再是纯粹的技术评价,而转换成为复杂的风险管理行为。核设施选址决定模式也从以往的“决定-宣布-辩护”(Decide-Announce-Defend,DAD)模式发展为“宣布-辩护-建造”(Announce-Defend-Build,ADB)模式[16]。一些国家在法律文件中已经明确对其作出规定。例如,1995年,俄罗斯联邦《原子能利用法》第十四条规定:“包括非政府组织(或协会)在内的组织和公民有权参加有关原子能利用的立法和计划草案的讨论,也有权参加与选址、设计、建造、运营、退役等有关问题的讨论。联邦当局必须在其权限范围内,在包括非政府组织(或协会)和公民在内的组织参与下,进行有关核设施选址、设计和建设的讨论。根据此类讨论的结果,联邦行政当局应在官方杂志上发表决定。通过这些决定后,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受损者可以向法院提出起诉。[17]2002年,保加利亚《安全使用核能法》规定:“部长应组织有关建造核电厂提案的公开讨论,国家和地方政府机构、公共组织代表、私人和有关法人应参加。讨论的通知应在讨论前一个月内通过大众媒体或其他适当方式发出。对讨论结果的评估应附加在第(2)款所指的提案中。”[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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