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主要的监管机构以外,由于核能开发利用与安全监管涉及跨领域健康、安全和环境影响,因此,监管体制设计还需要处理监管机构与其他部门、外部组织之间的协调问题。这些需要协调的关系包括监管机构自身的横向与纵向关系;与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与外部咨询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以及与营运者之间的关系等。
(一)监管体系内的横向与纵向关系
从纵向层面看,主要是中央和地方在核安全监管权力上的分配问题。一般而言,由于核安全管理的特殊性,中央政府在核安全监管上更具话语权。例如,关于核活动,《墨西哥宪法》规定,战略领域的发展将是公共部门的专有责任,而联邦政府将始终保持对为此目的建立的公共机构的所有权和控制权,与铀矿和核发电有关的事项在战略领域之内。[71]在德国,2006年《基本法修正案》将核安全领域的立法权专门授予联邦政府;[72]在美国,中央和地方关系会更有弹性。联邦政府承担了核安全监管的主要责任。地方各州可以在联邦政府未被授权的方面作出规定,制定比联邦政府更为严格的管理标准,还可以与美国核监管委员会达成协议管理核材料及其副产品。达成协议后,美国核监管委员会应将部分监管权限交给达成协议的州,但该州的管理计划必须与核监管委员会标准兼容。到2016年,已经有37个州与美国核监管委员会达成协议,接受核监管委员会授权对某些核材料和核活动进行管辖。[73]在俄罗斯,自治地方机关也具有一定权限。《俄罗斯联邦原子能法》第十二条规定:自治地方机关参与讨论与决定在其管辖领土内的核装置、放射源和保存地的分布问题;作出属于自治组织所有的在其管辖领土内的放射源、放射性物质和不含核材料的放射性废物的分布与建造的决定;参与进行用于在其管辖领土内建造核装置、放射源和保存地的原子能利用设施设计的生态评估;通过大众媒体向居民通知在其管辖领土内的放射性设施。[74]应当指出的是,中央和地方关系会因各国国情、体制的不同而有差异。但中央会将一些事项列入其专属管辖范围。如在美国,核设施许可证审批、高放射性废物的处置、放射性材料的运输、原子能的军事利用等事项就是如此。[75]当然也有一些事项应突出地方管理的重要性。例如,核设施所在地方应当加强核应急管理能力,制定核应急预案等。
从横向层面看,主要是核安全监管部门与其他部门的关系问题。这些机构关系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核安全监管部门与能源开发利用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核安保和核保障部门的关系;第二层次是核安全监管部门与交通运输部门、消防部门、应急准备和响应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水利部门等部门的关系。在第一层次中,核安全监管部门与能源开发利用部门、生态环境部门的关系较为密切。如前所述,有些国家将核安全监管机构设置于能源开发利用部门之中。例如,美国核安全监管部门是核监管委员会和能源部;更多的一些国家将核安全监管机构设置于生态环境部门中。例如,德国联邦环境、自然保护与核安全部下设联邦辐射防护办公室;瑞典环境部下设辐射安全局;日本核监管局归属于环境省管理。在第二层次中,核安全监管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都是执法部门,其执法权限分配通过法律授权确定。例如,德国联邦教育与研究部负责核科学研究;联邦财政部和海关负责监督核燃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的进出口;联邦运输、建筑和城市事务部指定的铁路局负责监督德国境内通过铁路和轮船运输放射性物质的情况;联邦经济技术部长负责国际核合作,特别是与国际原子能机构、经合组织核能机构和欧洲原子能机构的合作。联邦经济与出口控制局负责核材料的进出口许可证颁发。[76]日本除了核监管局负责核安全事务以外,经济产业省负责核能开发利用,包括制定政策和推动核技术发展;国土交通省负责放射性物质运输;教育、文化、体育和科学技术部负责促进核能研究与开发,其下属核责任司负责核第三方责任,以帮助复兴受福岛第一核电站灾难影响的社区。[77]
从横向层面看,“如果监管机构由一个以上的机构组成,则应进行有效的安排以确保明确定义和协调监管职责和职能,以避免任何遗漏或不必要的重复,并防止对营运者和许可证持有者提出相冲突的要求”。[78]因此,如何克服监管机构之间的矛盾冲突是一个重要课题。具体的解决方案主要有立法规定和协议明确两种。从立法角度看,“建立监管机构的立法可以有效地定义该机构与其他政府机构之间的关系”[79],避免混乱和纠纷。一些国家已经在立法中对监管机构的职能作出了规定。例如,《俄罗斯联邦原子能法》第二部分规定了俄罗斯联邦总统[80]、俄罗斯联邦议会[81]、俄罗斯联邦政府[82]和原子能利用领域的联邦行政机关的权限[83]。韩国《原子能法》第二章规定了原子能委员会[84]与核安全委员会[85]的职能。从协议角度看,国际原子能机构倡导,“如果监管机构和其他组织的职责相互作用或具有较多联系,则应通过正式协议建立这些机构之间的联络,该协议规定每个机构的职责,对接领域以及解决不同机构之间冲突的方法”[86]。借助这些协议,可以进一步明确每个部门的职责范围、建立联动机制和冲突化解机制,在部门间形成良好关系确保不向营运者提出相互冲突的管制要求。
此外,还可以通过跨部际的委员会如国家安全委员会、国家能源政策委员会、应急管理委员会或外交政策委员会等[87]来协调部门间关系。例如,意大利专门设置了部际协商与协调委员会。该部际委员会根据1964年《关于辐射防护的第185号总统令》成立,并得到第230/95号令确认。根据工业部长的提议,委员会成员由意大利总理任命。其中,能源和矿业资源总干事为主席,其余为有关部委代表。委员会负责协调各部门实施第230/95号法令的活动[88]。从具体部门对接形式看,可以通过建立信息互通平台、定期举行联络会议、设置联络员等方式实现部门互动。“为帮助促进与其他组织保持较好的工作关系,监管机构应该指定一个人或一个组织单位负责安排联系工作。应该使监管机构的所有工作人员都能了解出现重叠责任的原因和重叠责任的影响,并且了解良好的工作关系在所有层次上都是必要的这一事实。”[89]
(二)监管机构与咨询机构间的关系
核安全监管离不开专业技术优势,而一旦“监管机构在技术或职能领域不能完全自足,并且因此无法履行审查、评价、许可证审批、检查或执行责任,法律就应当使其能够从外部寻求建议或支持”。[90]换言之,监管机构在必要时需要从外部获取技术支持,与咨询机构、顾问等形成一种良性合作关系。
从国外情况看,设置咨询机构已经成为一种常态。例如,德国涉核事务的咨询机构包括反应堆安全委员会、辐射防护委员会、处置委员会、核技术委员等。[91]比利时涉核事务的咨询机构包括电离辐射控制委员会、卫生理事会、安全、卫生和改善工作场所高级理事会、核不扩散咨询委员会、电力和天然气监管委员会等。[92]日本涉核事务的咨询机构包括原子能委员会、反应堆安全审查委员会、核燃料安全检查委员会、辐射委员会等;[93]意大利涉核事务的咨询机构包括部际磋商与协调理事会、工人和公众辐射防护协调委员会、防止公共场所辐射危害的地区和省公共卫生保护委员会、核安全与卫生防护技术委员会等;[94]波兰涉核事务的咨询机构包括核安全和辐射防护理事会等;[95]芬兰涉核事务的咨询机构包括核安全咨询委员会、核安保咨询委员会;[96]葡萄牙涉核事务的咨询机构包括辐射防护和核安全独立委员会、国家辐射防护委员会、全国放射应急委员会等;[97];瑞士涉核事务的咨询机构包括瑞士联邦核安全委员会、联邦放射防护和环境放射性监测委员会、联邦放射性应急组织等[98];匈牙利涉核事务的咨询机构包括科学委员会等[99]英国涉核事务的咨询机构包括医学研究理事会、核安全咨询委员会、放射性废物管理咨询委员会等。[100](www.xing528.com)
从咨询机构的形式看,咨询机构既可以是一个成建制的专门机构,也可以是因为特定事项聘请的专家顾问。近年来,还出现了专门的技术支持组织(Technical Support Organizations,TSO),它们在核设施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整个生命周期内,为核安全监管部门或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供技术支持的组织,旨在协助其有效和高效地履行职责,达到预定目标,满足相关法规、标准要求,确保核与辐射安全,保持并不断提高安全业绩水平。[101]
从咨询机构职责看,主要就监管机构如何有效履责提供建议;参与法律法规和技术导则制定;就有关核设施和活动许可提供建议。例如,德国咨询机构负责就有关核装置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领域的事项向联邦环境、自然保护与核安全部提供咨询意见。[102]意大利防止电离辐射危害公共区域委员会就有关保护公共健康免受电离辐射危害提出建议,参与与科学、工业和医学活动有关的放射源及放射性废物处置许可;意大利核安全与卫生防护技术委员会就与核装置和辐射紧急情况许可有关的问题提供建议。[103]澳大利亚辐射健康与安全咨询委员会主要审查与辐射防护和核安全有关的问题提出咨询建议;[104]波兰核安全和放射防护委员会就核设施的建造、调试、运行或退役许可问题发表意见,并起草法律法规以及技术建议,独立提出有关改进核监管机构活动的政策措施。[105]荷兰卫生委员会旨在向部长们介绍公共卫生领域当前的科学发展情况,在必要时提出建议。[106]葡萄牙放射防护和核安全独立委员会的作用在于提出有关放射防护和核安全立法;根据国际通行做法,评估葡萄牙核法律执行情况,并提出适当的行动方针;对保护大众免受电离辐射工作提出建议;核实葡萄牙传输给欧洲或国际机构的相关数据;跟踪放射防护和核安全方面的国际进展,并向政府通报情况;与核部门其他机构合作。[107]瑞士联邦放射防护和环境放射性监测委员会负责就与保护公众免受电离辐射危害的有关问题向管理当局提供建议。[108]斯洛文尼亚辐射与核安全专家委员会主要就法规草案提出建议;就有关辐射防护和核安全年度报告发表看法;就管理当局年度工作计划发表意见等。[109]比利时联邦核控制局电离辐射科学委员会的主要任务在于就现有政策、Ⅰ类核设施的许可申请向管理当局提供建议。[110]
从咨询机构的人员组成看,可以“由国家监管机构、科学组织、高级技术专家、学术界和非政府组织代表构成”[111],这些专家因为要完成额外的专门知识领域任务,因此其技术资格和经验应与监管机构中那些执行类似任务的工作人员处于同一水平或更高。国外的具体做法为:澳大利亚辐射健康与安全咨询委员会的成员包括澳大利亚辐射防护与核安全局局长、两名州、领地辐射防护管理官员、公众利益代表,由北领地首席部长提名的代表以及其他八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成员。[112]波兰核安全和放射防护委员会由核安全、放射防护、实物保护和核材料保障领域的杰出专家组成[113]。葡萄牙放射防护和核安全独立委员会五名成员由总理任命,任期五年,没有酬劳,除非特殊情况不得罢免[114]。瑞士联邦放射防护和环境放射性监测委员会的成员来自大学、医学界和政府机构[115]。匈牙利科学委员会由匈牙利科学院、研究机构和大学的杰出教员组成。每年召开两次或三次会议,并就当前问题提供建议。[116]比利时联邦核控制局电离辐射科学委员会由二十二名专家组成,这些专家根据其在核安全、放射防护和环境保护方面的知识被选拔出来。其中十六人由内政部长任命,另外六人由地区任命(每个地区两个,没有投票权)。此外,国家原子能机构负责人和技术部门负责人参加科学理事会的审议(无表决权)。[117]
从核监管机构与咨询机构的关系看,两者是相互联系的。正是因为核监管机构的业务需要才产生了咨询机构,核监管机构在一些情况下可以任命咨询机构组成人员,决定提供专家意见和建议所依据的程序,给予咨询机构资金支持和服务费用。咨询机构则可以弥补核监管机构专业技术之不足,提供专家服务和政策建议,为科学决策提供帮助。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核监管机构的决策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咨询机构的专业建议,因此,咨询机构也应像核监管机构一样保持相对独立,需要为此“作出安排以确保提供者充分独立于营运者或许可证持有者”。[118]而且还应强调的是即使咨询机构提出了专家意见,也并不意味着核监管机构就一定按照专家意见作出判断,核监管机构可以考虑更广泛的因素,而不单单只从科学技术层面进行判断,核监管机构应对其作出的决定负责。换言之,“技术性或非技术性建议均不应减轻监管机构作出决定和建议的责任”。[119]
(三)监管机构与国际组织间的关系
在核安全监管领域,有关国际组织相当活跃,包括国际原子能机构、经合组织核能机构、欧盟委员会等。以国际原子能机构[120]为例,自从1954年联大决议通过、1957年正式成立以来,其成员国数量不断增加,至2019年2月5日达到了171个国家[121],包括中国、美国、英国、法国、德国、俄罗斯、印度等主要国家。因此,对于大多数国家而言,作为国际组织成员,需要妥善处理与国际组织间的关系。
具体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应该在本国设置国家联络点,规定国家联络官。这些机构和人员应作为一国政府与国际原子能机构秘书处之间的联系人,建立国家发展计划知识库,就国际合作的发展计划和优先事项与国际组织保持密切联系。同时,担任“国家计划框架”国家协调员,领导“国家计划框架”的编制工作[122]。其次,应积极参与一系列的国际合作活动,包括参与制定签署的有关国际公约、行为守则、国际公认的原子能机构安全标准等。最后,与邻国和其他有关国家展开双边或区域内信息交换合作,定期就特定主题和其他事项进行人员培训。[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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