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基于3“S”理念,“由一个组织对核安全、安保和保障措施实施监管控制,在系统有效性和效率方面具有优势”[34],但这只是一种理想方案。实践中,核安全监管体制设计受到诸如法律基础结构、历史文化传统、政府组织形式、技术因素、财政和人力资源等诸多因素影响[35],很难按照一种固定模式展开。从国外情况看,关于核安全监管机构的设计安排主要存在以下两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核安全监管机构的性质是政府行政部门。在这种类型下,核安全监管机构是政府所属部门,在法律授权下从事核安全事务监督管理,与运营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它又可以具体分为两种形态。第一种形态是专门成立一个部门对核有关事务进行监管。例如,1986年,前苏联成立了核动力工业部;1994年,比利时根据《保护公众和环境免受辐射影响法》设立联邦核控制局;2001年,斯洛伐克成立了核监管局[36];2002年,法国重组成立了核安全与辐射防护总局[37]等。第二种形态是将监管机构设置于一个母组织中。[38]这个母组织可能是核能开发利用部门,如,2011年福岛核电站事故发生以前,日本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工业安全局设在经济、贸易和工业部下;也可能是生态环境部门,如德国联邦环境、自然保护与核安全部下设联邦辐射防护办公室;瑞典环境部下设辐射安全局等。从趋势看,下设在生态环境部门的情况越来越多的,其原因在于可以保持机构独立性,避免核安全监管与核能开发利用归属于一个部门管理。例如,2012年,日本成立核监管局替代了核工业安全局,并从经济、贸易和工业部下属司局转变为环境省下属司局。
第二种类型——核安全监管机构的性质属于独立机构。它们一般以委员会、理事会命名。如美国核监管委员会、加拿大核安全委员会、西班牙核安全委员会、印度原子能管理委员会等。有些委员会或者理事会履职时直接对总统或者总理负责。如美国核监管委员会直接对总统负责;1945年法国设立的原子能委员会直接对总理负责。组成人员的任命一般比较慎重。例如,美国核监管委员组成人员由总统在参议院建议情况下任命;加拿大核安全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总督会同行政局任命。此外,为了保持机构独立性,一些国家对委员任职年限、资格作出了规定。例如,加拿大核安全委员会常任理事是永久性的、兼职的,只能因故罢免。他们必须恪守最高道德标准和利益冲突准则并公正地履职。[39](www.xing528.com)
这两种模式各有优劣。第一种模式下监管机构属于行政序列中的一员,可以依循行政组织管理原则进行分工安排,明确监管职责,实施行政许可审批、检查和处罚,便于对营运者进行监管。其不足之处在于偏重行政化,技术支撑亟待加强,仍然需要借助外部组织,如咨询机构提供专业建议和意见。同时,监管机构有时会面临平衡安全监管与核能发展目标的困境。例如,1954年美国《原子能法》赋予了原子能委员会探索和平利用核能的责任,但面临协调监管和能源开发职责的矛盾[40],之后该委员会被拆分为两个机构。核监管委员会负责安全监管,能源部负责规范能源开发利用。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日本。2012年以前,日本将核工业安全局设在经济、贸易和工业部。福岛核电站泄漏事故调查指出,“监管机构缺乏独立性被认为是事故的原因之一”。[41]之后,日本不得不新设核安全监管机构并将其置于环境省。第二种模式也有优缺点。优点是监管机构相对独立,受到其他政府机关、企业等的影响较少,能够根据科学知识依凭专业判断作出合理决策。不足之处则在于,决策和执行可能分离,检查、强制执行立法、处罚等措施仍然需要其他机构配合;由于不是行政机关,需要新建一整套规范其运行的程序、救济措施等。
事实上,“现有方案中没有哪一个方案对所有国家都适合”[42]。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于比较两种模式的优劣,更重要的是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不管哪种模式都应该保证监管机构的独立性,确保“关键的监管职能和决策存在必要和有效的分开和独立性”。[43]无论监管机构是政府部门还是独立机构,都应确保安全监管决定不会受到外在因素的干扰。另一方面则是“确保机构能够履行义务以及高效、独立地执行职能”。[44]它不仅需要确保监管机构配备充分的人员、资金、办公条件、信息技术、支持服务及其他资源,还需要建立符合监管机构使命的强大安全文化,包括独立、公正、透明、客观和基于证据展开决策;基于科学和技术方法对安全的承诺;为公共利益行事,对决定负责任;在监管机构的所有活动中都应尊重、公平和礼貌;与公众和其他有关方面打交道的开放性和透明度,以增强对监管机构的信任。[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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