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核能利用安全保障法律体系设计而言,除了需要考虑体系内横向、纵向关系以外,还需要考虑核法律与相关法(非核法律)之间的关系。“当核法律处于起草中时,立法者必须考虑非核领域的国家法律可能对核立法目标表现的影响”,[129]特别是回答核法律与关系密切的能源法、环境法等的关系问题。
客观地说,由于核法律涉及环境保护、能源、职业安全、运输、知识产权、税收、保险、应急处置、核材料进出口、行政管理等诸多事项,它与非核法律之间的关系是既联系又区隔的。
一方面,核法律具有特殊性。核能的高度技术性和风险性决定了对其法律规制的特殊性。从调整对象上看,核法律主要指向各类设施及其活动。“设施包括:核设施;辐照装置;铀矿开采等一些采矿和原料加工设施;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以及以需要考虑防护和安金的规模生产、加工、使用、处理、贮存或处置放射性物质(或安装辐射发生器)的任何其他场所。活动包括工业、研究和医用辐射源的生产、使用、进口和出口;放射性物质的运输;设施的退役;排放流出物等放射性废物管理活动;以及受过去活动残留物影响的场址在恢复方面的一些活动。”[130]这些设施和活动因为核的高度风险性而特殊化,又因其特殊化而不得不采取有别于非核法律的积极风险管控措施,通过课予相对人谨慎义务、强化监管机关行政许可与监督管理以及对公众的透明公开实现其特殊规制。基于上述认识,有观点认为,20世纪60年代后期以来,“核法”或者“原子能法”作为一个新的法律分支已经诞生。[131]
另一方面,核法律与非核法律之间有交叉包容关系。“就核装置而言,相关法律清单至少包括以下有关法律:(a)当地土地使用控制;(b)环境问题(例如空气和水的质量以及野生动植物保护);(c)电力公司的经济规章;(d)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e)政府机关的一般行政管理程序;(f)运输;(g)核材料进出口;(h)知识产权;(i)非核损害责任;(j)应急措施;(k)税收。”[132]为了避免核法律与非核法律之间在适用时的冲突和混乱,全面了解各种关系特别是与能源法、环境法的关系是非常重要的。[133](www.xing528.com)
从域外国家立法情况看,核法律与能源法的关系非常密切。核能的运用可以为能源生产、科学研究等领域带来重要利益,因此,有关促进或发展核能或电离辐射的制度安排通常涉及商业和能源政策方面的考虑。[134]而且从法律属性上看,核能是重要的清洁能源。自然,核能法制也属于能源法领域。基于此,一些国家直接在能源法中对核能技术利用活动予以规范。例如,1974年,美国《能源重组法》(Energy Reorganization Act)新设了核监管委员会(NRC)替换了原子能委员会(AEC)负责许可和监管;1992年,美国《能源政策法》适用于高放射性废物管理,并规定州对辐射的监管权力低于核管会的相应权力。[135]2004年,英国《能源法》规定:“本法旨在制定核活动所使用或所污染的核装置和核场址的退役和清理规定;制定与民用核工业有关的规定;制定关于放射性废物的规定。”[136]
核法律与环境法的调整范围也有交叉。一些国家的核基本法就以“环境”命名。例如,1994年,比利时议会通过了《保护公众和环境免受辐射影响法》。该法是核安全管理领域的基本法律,对核装置许可、辐射防护、放射性废物管理、放射性物质的进口、运输进行了规定。[137]还有一些国家在环境法中规定了放射性污染防治问题。例如,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清洁空气法》《联邦水污染控制法》;德国在《水法》中规定了放射性污水处理问题;[138]日本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规定过了核电厂的环境影响评估程序。[139]此外,更密切联系的是放射性废物管理领域。例如,美国1982年《核废料政策法》、1985年《低放射性废物政策法》,英国1993年《放射性物质法》,俄罗斯2011年第190-FZ号《放射性废物管理法》。此类立法兼具核法律和环境法的特征。
那么,究竟核法律是能源法还是环境法?是否具有独立部门法的属性?应当说,作为新兴法律集合的核法律有其特殊之处,与一般性的能源法或者环境法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从结果导向看,只要“现有立法能够高效地处理由将来的核相关活动引起的问题”[140],就不需要太担心他们之间的关系。当然,“为了避免法律适用中的冲突和混乱,全面了解各种关系避免在国家法律框架内重复处理问题也很重要”。[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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