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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能利用安全保障法律制度的基本构成及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域外国家看,随着“二战”后民用核能事业的开启,各国纷纷通过法律手段对核能利用活动进行规范,逐步形成了各自具备特色的法律法规体系。[11]之后,1974年美国《能源重组法》、1985年美国《低放射性废物政策法》等立法先后通过,逐步形成了较为健全的核安全管理法律体系。

核能利用安全保障法律制度的基本构成及研究成果

从域外国家看,随着“二战”后民用核能事业的开启,各国纷纷通过法律手段对核能利用活动进行规范,逐步形成了各自具备特色的法律法规体系。

(一)美国

1954年,《原子能法》的出台为美国核安全管理确立了基本法律框架[11]之后,1974年美国《能源重组法》、1985年美国《低放射性废物政策法》等立法先后通过,逐步形成了较为健全的核安全管理法律体系。根据美国核监管委员会(Nuclear Regulatory Commission,NRC)的《核监管法规汇编》,现有关于核能利用监管方面的立法主要包括三编内容,其中前两编内容与民用核能利用管理相关。

第一编包括:1.委员任期:原子能委员会、美国核监管委员会;2.1954年修订的《原子能法》;3.1974年《能源重组法》;4.1980年重组计划和NRC管辖权的其他相关文件;5.低放射性废物管理立法,包括1985年《低放射性废物政策法》及其修正案、《阿巴拉契亚州低水平放射性废物紧凑同意法》《西南低级放射性废物处置紧凑同意法》《得克萨斯州低级放射性废物处置紧凑同意法》;6.高放废物管理立法,包括1982年《核废料政策法》《能源政策法》的有关规定、1992年联邦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标准)、国家国防授权法的有关规定、2005年废品处理相关规定;7.铀厂尾矿管理立法,包括1978年铀矿尾矿辐射控制法、1992年能源政策法的有关规定(补救措施和铀振兴)、2001财政年度国家国防授权等。[12]

第二编包括:1.危险物品的运输,包括1990年《统一安全法》《铁路安全改进法》;2.经费,包括1952年《拨款法》、经修订的1990年《和解法》;3.行政法法规,包括行政程序、《行政争议解决法》、经修订的《监管灵活性法》、司法审查、联邦咨询委员会法修正案、1998年《替代性争端解决法》;4.NRC拨款法;5.NRC授权法案;6.首席财务官立法;7.监察长总立法;8.信息管理法规;9.环境立法,包括《清洁空气法》的有关部分、《联邦水污染控制法》、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西河谷示范项目法》;10.其他国内立法和行政命令。[13]

概言之,美国核能利用安全保障法律体系主要由基本法——经修正的1954年《原子能法》(Atomic Energy Act of 1954)、1974年《能源重组法》(Energy Reorganization Act)、1980年重组计划(Reorganization Plans);核废料管理方面的立法,包括1978年《铀厂尾矿辐射控制法》(Uranium Mill Tailings Radiation Control Act of1978)、1982年《核废料政策法》(NuclearWaste Policy Act of1982)、1985年《低放射性废物政策修正案》(Low-Level Radioactive Waste Policy Amendments Act of1985)以及规范监管流程的立法,包括《行政诉讼法》(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等构成[14]。此外,还应包括核损害赔偿立法——1957年《普莱斯-安德森法》等。

(二)加拿大

根据加拿大核安全委员会(Canadian Nuclear Safety Commission)列举的法规清单,现行有效的加拿大核安全管理立法主要包括:

1.《核安全和控制法》(Nuclear Safety and Control Act,NSCA)。2000年《核安全与控制法》生效,其替代了1946年《原子能控制法》成为加拿大核安全管理领域基本法[15]

2.《通用核安全与控制条例》(General Nuclear Safety and Control Regulations)。提供有关许可证申请、续期、豁免,许可证持有者的义务的一般规定。[16]

3.《行政罚款条例》(Administrative Monetary Penalties Regulations)。该条例列出了受NSCA管辖的违规清单,确定了罚款金额的方法和标准等内容。[17]

4.《辐射防护条例》(Radiation Protection Regulations)。该条例定义了辐射剂量限值以及报告要求,规定了“尽可能合理地降低”(As Low As Reasonably Achievable,ALARA)原则和规定。[18]

5.《I类核设施条例》(Class INuclear Facilities Regulations)。该条例适用于:1A级和1B级核设施,包括核反应堆、大型粒子加速器、核加工厂、燃料制造厂和废物处理设施。[19]

6.《II类核设施和规定的设备条例》(Class II Nuclear Facilities and Prescribed Equipment Regulations)。该条例适用于II类设施和II类规定的设备被许可人和申请人。[20]

7.《铀矿山和工厂条例》(Uranium Mines and Mills Regulations)。该条例适用于铀矿山和工厂的许可证持有者和申请人,规定铀矿山和工厂的场地准备、建设、运营、退役和废弃要求。[21]

8.《核物质和辐射装置条例》(Nuclear Substances and Radiation Devices Regulations)。该条例规定了核物质和辐射装置的许可和认证。[22]

9.《核物质包装和运输条例》(Packaging and Transport of Nuclear Substances Regulations,2015)。该条例适用于运输或提供运输核物质的所有人员,包括核设施以及CNSC许可证持有者和申请人,规定了核物质运输、记录保存的要求以及特殊形式放射性物质和其他规定设备的包装设计和认证要求。[23]

10.《核保安条例》(Nuclear Security Regulations)。该条例适用于持有I、II和III类核材料和场所的许可证持有者和申请人,规定了这些设施的许可和操作有关的安全要求。[24]

11.《加拿大核安全委员会成本回收费条例》(Canadian Nuclear Safety Commission Cost Recovery Fees Regulations)。该条例适用于所有核设施以及CNSC许可证持有者和申请人,规定了提供相关费用标准。[25]

12《加拿大核安全委员会议事规则》(Canadian Nuclear Safety Commission Rules of Procedure)。该条例规定过了CNSC公开听证会的程序[26]

13.《加拿大核安全委员会章程》(Canadian Nuclear Safety Commission Bylaws)[27]

此外,加拿大核能利用安全保障法律体系还应包括1976年生效的加拿大《核责任法》,该法案规定无过错原则为第三方核损害责任原则;[28]2002年通过的《核燃料废物法》,该法案为加拿大核燃料废物的长期管理提供了基本框架。[29]

(三)英国

英国现行有效的核安全管理立法主要包括:

1.1946年《原子能法》(Atomic Energy Act)。该法赋予相关机构广泛权力以防止对易裂变材料的不当使用。[30]

2.经修正的1965年《核设施法》(The Nuclear Installations Act)和根据该法制定的1971年《核设施条例》(The Nuclear Installations Regulations)。它们主要适用于规范核设施的建造和运营。[31]

3.1991年的《放射性物质(公路运输)法》(The Radioactive Material(Road Transport)Act)。该法取代了1948年《放射性物质法》对道路运输放射性物质进行了规定。[32]

4.1993年《放射性物质法》(Radioactive Substances Act)。该法案规定了放射性物质的保存使用以及放射性废物的处置,同时保护免受辐射影响。[33]

5.1999年修订的《电离辐射条例》(The Ionizing Radiations Regulations)适用于具有电离辐射的场所,包括通过铁路运输公共场所转移放射性物质的活动。[34]

6.2001年《放射性管理(应急准备和公共信息)条例》(The Radiation(Emergency Preparedness and Public Information))适用于保护工人和公众健康,防止电离辐射造成的危险。[35]

(四)德国

德国核能技术利用的法律基础源于宪法。《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为和平目的核能之生产与利用,为满足上述目的装备之设立与操作,因核能或射线外泄及放射性物料处理所生危险之防护属于共同立法范围。[36]第八十七条规定:依第七十四条第十一款之一公布之法律,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得规定该等法律由联邦委托各邦执行[37]。基于宪法的规定,1959年12月《和平利用原子能及其免受危害法》即《原子能法》制定出台,之后不断健全完善逐步形成了德国核安全规制法律体系。其现行有效的核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主要包括:

1.1959年《原子能法》及其相关条例。这些条例包括:1992年《关于负责核安全和有关安全事件通知的条例》、1987年《关于防止X射线损坏条例》、1977年《核装置条例》、1977年《核金融安全条例》、1981年《核成本条例》、1982年《最终处置条例》、1998年《核废料运输条例》、1999年《核可靠性评估条例》等;[38]

2.1961年《外贸法》;[39]

3.1975年《危险货物运输法》;[40]

4.1986年《辐射防护法》;[41]

5.2002年《关于有组织地逐步淘汰核能以商业化生产电力的法案》。[42]

相关法律则包括环境法、《水法》中有关将放射性污水处理到地表水中的保护和责任的规定、《采矿法》中关于寻找放射性矿物和设计用于地下放射性废物深层处置的规定、有关食品和药品的法律规定。[43]

(五)法国

法国虽然拥有高度发达的核电运营能力[44],但其并未制定原子能基本法,“所适用的众多法律法规分散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中[45],没有系统化编撰”,[46]并且受到相关国际法律文件影响[47]。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主要为:

1.1942年第42-263号法令对危险品铁路、公路或内陆水路运输作出了规定。[48]

2.1956年第56-838号法令《采矿法》规定了采矿制度。[49]

3.1963年《关于核设施的第63-1228号法令》规定了主要核设施管理标准。[50]

4.1968年第68-1045号法令规定了核动力船舶经营人第三者责任。[51]

5.1980年第80-572号法令是关于保护和控制核材料的主要法律。该文件规定,核材料的进口、出口、制造、拥有、转让、使用和运输必须事先获得许可和控制。[52]

6.1991年第91-1381号法令主要对放射性废物管理研究活动予以规范。[53]

7.1992年第92-597号法令规定核工业产权应遵守《工业产权法》。[54]

8.2003年第2003-296号法令规范保护工人免受电离辐射危险。[55]

9.2001年第2001-270号法令规范医疗、工业或研究目的涉及人身遭受电离辐射风险的所有活动。[56]

10.2006年第2006-686号法令——《核透明与安全法》规定了法国在核安全规制领域的信息公开制度。[57]

(六)瑞典

2002年,瑞典有11座正在运行的核动力反应堆,其发电量为65.6 TW·h时,约占当年瑞典总发电量的45.9%;[58]到2012年,瑞典有8座正在运行的核动力反应堆,其发电量为64.22TW·h,约占当年瑞典总发电量的38%以上。[59]为了规范民用核能利用活动,瑞典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主要包括:

1.1984年《核活动法》。该法主要涉及核安全和控制问题以及核活动的总体安全。[60]

2.1998年《环境法典》。该法在其他“环境危害活动”中列出了“核活动”。[61]

3.1988年《辐射保护法》。该法旨在保护人、动物和环境免受辐射的有害影响。[62]

4.1992年《废核燃料未来费用融资法》。该法涉及乏燃料处置、反应堆退役和核废料研究未来费用的规定。[63]

5.1968年《核责任法》。该法履行了瑞典作为1960年《巴黎公约》和1963年《巴黎公约》补充公约缔约国的义务。[64]

6.2000年《双重用途产品和技术援助出口控制法》。该法规定了核材料和设备的出口。[65]

7.2000年《不扩散核武器国际协定》。该法与2000年《双重用途产品和技术援助出口控制法》一起规范核材料和设备的出口。[66]

8.1992年《药品法》。该法规定了放射性药物生产,进口和销售的许可义务的条款。

9.1997年《逐步淘汰核电法》。该法提出了在瑞典逐步终止核电的提案。[67](www.xing528.com)

(七)西班牙

“二战”以后,西班牙意识到核能资源利用的重要性,因此,积极推动核能事业的发展。到2016年,西班牙拥有7座正在运行的商业核动力反应堆,核电站的发电量为58.619TW·h,占西班牙总发电量的21%以上。[68]与核电发展相伴,西班牙核安全管理法律制度也逐步发展。

1.1951年10月22日法令。该法规定国家拥有国家领土上所有铀矿的所有权,由Junta deEnergía拥有独家采矿权。1958年《采矿自由法》放宽了相关规定。[69]

2.1964年4月29日通过《核能法》。该法是西班牙核安全管理领域基本法。[70]

3.1969年、1972年《规章》完善了有关许可和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71]

4.1986年4月14日第13号法令。该法令规定Junta deEnergíaNuclear成立能源、环境与技术研究中心,承担研究与开发职责。[72]

5.1980年4月22日第15号法令。该法令授权核安全委员会(Consejo de Seguridad Nuclear)执行与核安全控制和辐射防护有关的任务。[73]

6.1979年12月7日第2967号法令。该法令授权Empresa Nacional del Uranio SA-ENUSA负责核燃料循环中的工业活动。[74]

7.1994年12月30日关于电力行业重组的第40号法令。该法令确认了一个核电厂建设项目的中止,并规定这些项目的所有者有权获得赔偿。[75]

8.1997年11月27日,议会通过了关于西班牙电力部门的第54号法令。该法代替了第40/1994号法,规定了与电能分配有关的活动,尤其是其生产、运输、分配和商业化。[76]

9.1959年12月22日命令。该命令包含防止电离辐射的标准。1964年4月29日《关于核能的第25号法令》也包含了有关防止电离辐射的一般规定;1982年8月12日第2519号皇家法令批准了《防止电离辐射实施细则》。1992年,《防止电离辐射条例》将单一领域的现行法规合并为一个文书[77]

(八)比利

至2002年,比利时有7座正在运行的商业核动力反应堆,总装机容量为5 728 MW(e),提供了比利时总发电量的57%。[78];到2016年,比利时核电站的发电量为43.52 TW·h,比2015年增加了17.4 TW·h,占比利时总发电量的50.9%。[79]为了加强监管,比利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主要包括:

1.1994年,比利时议会通过了《保护公众和环境免受辐射影响法》。该法是核安全管理领域的基本法律,它替代了1958年制定的《保护公众免受电离辐射危害的法》,对核装置许可、辐射防护、放射性废物管理、放射性物质的进口、运输进行了规定。[80]

2.2001年《保护公众、工人和环境免受电离辐射危害的总则》。该总则是1994年《保护公众和环境免受辐射影响法》的执行条例,替代了1963年制定的《保护公众和工人免受电离辐射危害的总则》。[81]

3.2003年《为工业生产电力而淘汰核能法》。该法对能源政策进行了重大修改,计划在核电厂服务40年后关闭核电厂。该法规定,过去无限期授予的工业用电经营许可证,在有关设施进入工业服务之日起40年内有效。但该法令第9条授权国王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推迟原计划关闭核电站的计划,并在必要时授权建造新的核电站。[82]

4.2003年《关于拆除核电厂和对这类电厂中的辐照裂变材料进行管理的资金条例》。该条例为2003年《为工业生产电力而淘汰核能法》执行提供了资金保障。[83]

5.1985年《核能领域第三者责任法》。该法规定了第三者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84]

(九)意大利

“二战”以后,意大利开始发展核电。1964年拉蒂纳、加里利亚诺核电站投入运行。1965年特里诺·维切累斯核电站投产发电。自此以后直到1977年,意大利每年核电发电量均保持在3.8 TW·h左右。[85]但1987年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改变了意大利核电政策。当年,意大利议会宣布暂停建造新电厂五年,之后虽有争议但禁令政策一直延续至今[86]。意大利主要的核安全管理立法为:

1.1962年《关于和平利用核能的第1860号框架法》。该法规定了许可、通知等一系列程序,为意大利核安全管理确立了基本框架。[87]

2.1995年第230号法令。该法令于1996年1月1日生效,主要涉及核装置安全以及保护工人和公众免受因和平利用核能而产生的电离辐射危害等问题。[88]

3.2000年第241号法令。该法令于2001年1月1日生效,它修正并完善了第230/95号法令,同时考虑了欧盟理事会指令,要求保护工人和公众免受电离辐射危害。[89]

4.2000年第187号法令。该法令执行了1997年6月30日的欧盟理事会指令97/43/Euratom,该指令针对与医疗照射有关的电离辐射防护。[90]

(十)日本

“二战”以后,日本被禁止从事与原子能有关的研究、开发。直到1952年旧金山条约生效,才逐步解禁。1954年,日本开始提出原子能研究开发预算,1955年日本制定《原子能基本法》,之后逐步建立起核能利用法律保障制度。其主要的政策法规为:

1.1955年《原子能基本法》。该法为日本核安全管理确立了基本框架,它设立了原子能委员会和核安全委员会,对核原料开采、核燃料材料控制、核反应堆管理、辐射危害的防护以及损害赔偿作出了原则性规定。[91]

2.1957年《核原料、核燃料材料和反应堆管理法》(简称“管理法”)。该法规定了全面的许可证管理体系,涵盖核材料提纯、核燃料的生产与使用、反应堆建造、运行与退役、乏燃料的生产使用等用途。[92]

3.1957年《关于防止放射性同位素等引起的辐射危害的法律》(简称“防护法”)。该法的目的在于指导辐射防护管理,包括放射性同位素核辐射装置的使用、销售、租借和处置等,并规定了法律责任。[93]

4.1961年《核损害赔偿法》。该法与1962年《核损害赔偿法实施条例》《核损害赔偿补偿协议法》《核损害赔偿法补偿协议法实施条例》共同构成了日本核损害责任制度。

5.1997年《环境影响评价法》。该法建立了对大型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估的通用程序,包括建设核电厂。[94]

6.1999年《核灾难应急准备特别法》(简称“特别法”)。该法旨在发生核事故时采取应急对策。[95]

7.2000年《高放废物最终处置法》。该法规定了高放射性废物的地质处置。[96]

(十一)韩国

1999年,韩国拥有16座核电站,发电量为120.16 TW·h,占韩国总发电量的27.7%[97];目前,韩国拥有24座正在运行的商业核动力反应堆,还有五座正在筹建。2017年核电站的发电量为148.43TW·h,占韩国总发电量的24%[98]。韩国主要核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如下:

1.1958年第483号关于原子能的框架法。之后该法经过了1982年、1986年、1995年、1996年、1999年、2001年、2003年、2008年等多次修订,确立了韩国核能利用法制的基本框架。[99]

2.1969年《核损害赔偿法》。之后该法经过1975年、1982年、1986年、1987年、1995年、2001年等多次修订,确立了韩国核损害赔偿制度。[100]

3.1972年《技术发展和促进法》。该法适用于控制与核有关的技术的出口。[101]

4.1982年《采矿法》。该法涵盖了包括铀矿在内的所有矿石开采。[102]

5.1986年《外贸法》。该法的目的在于防止核扩散而对核材料和设备进行进出口控制。[103]

6.2008年第8852号法案《核装置的保障和实物保护法》。该法要求在反应堆、相关设施或核燃料循环设施周围建立禁区以保护人类健康、财产和公众免受电离辐射的危害。

(十二)俄罗斯

目前,俄罗斯拥有36座正在运行的商业核动力反应堆。2018年核电站的发电量为107.36TW·h,占俄罗斯总发电量的18.7%,预计到2030年核电将占据俄罗斯电力供应份额的25%~30%,到2050年达到45%~50%,到本世纪末达到70%~80%[104]。根据俄罗斯联邦环境、工业与原子能管理局网站的信息,俄罗斯相关立法主要包括:

1.俄罗斯联邦总统法案:俄罗斯联邦总统令2010年6月23日第780号联邦环境、工业和核监督服务令。[105]

2.联邦法律:1995年第170-FZ号法律《原子能利用法》;1996年《公共辐射安全法》;2011年第190-FZ号《放射性废物管理法》;2013年第159-FZ号《关于修订联邦法〈原子能利用法〉的第25条和第26条》。[106]

3.俄罗斯联邦政府条例:2012年第373号法令《对核设施实行永久监督法令》;2012年第610-r号决议《批准封闭式核设施清单》;2012年第1044号《原子能领域联邦监管条例》;2013年第280号法令《原子能领域授权活动条例》;2013年第612号法令《原子能使用领域许可条例》;2013年第387号决议《批准作为合法授权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机构的技术实体的法律资格的条例》;1997年第1511号法令《关于批准制定和批准使用原子能联邦规则和法规的规定》;2004年第401号法令《联邦环境、工业和核监督服务条例》;2012年第899号法令《批准放射性废物处置规定》;2013年第362号法令《国家制定和建立技术规章条例》;2012年第1185号文件《建立放射性废物管理统一状态系统的过程和时间表》;2012年第1188条《国家放射性废物核算和控制的程序》;2012年第1488号决议《关于批准在进行原子能使用领域中的活动时确保测量的统一性的特定功能的法规》;2013年第173号《关于针对与使用原子能有关产品(工作,服务)的特定安全标准条例》;2003年第794号法令《关于紧急情况的预防和清算统一状态系统条例》。[107]

除此之外,还包括政策声明、联邦政府规章和程序、标准等内容。

(十三)印度

目前,印度有22座正在运行的商业核动力反应堆。2014年,核电站的发电量为37.15 TW·h,占印度总发电量的3%左右。[108]根据印度原子能部的信息,印度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

1.1962年《原子能法》。该法是印度原子能基本法,其立法目的在于规范原子能开发、利用活动以为印度人民谋福祉。[109]

2.1983年《原子能(仲裁程序)规则》。

3.1984年《原子能规则(矿山与矿物开采及指定物质的处理)》。

4.1987年《原子能规则(安全处置放射性废物)》。

5.1996年《原子能规则(工厂)》。

6.2004年《原子能(辐射防护)规则》。

7.2010年《在和平利用原子能方面与其他国家合作的准则》。

8.2010年《核损害民事责任法》。

9.2012年《食品及相关产品的原子能辐射处理规则》。

10.2015年《核责任基金规则》。

11.2016年《核转让准则(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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