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核安全规制而言,即使肯定相对安全理论,承认安全是一个建立在剩余风险之上的概念仍然是不够的,因为它还是未能解决剩余风险的界定标准问题,未能有效回答公权力是否应当介入以及介入的范围问题,对这些问题的回答需要在核安全规制领域确立风险预防原则。
一般认为,风险预防原则的提出源于20世纪60年代,该原则反映了“因不确定性导致的行动上的滞后性与环境保护的预防性需要之间的矛盾”[25],之后,《伦敦宣言》《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对其进行了表述和确认。《伦敦宣言》指出,“为保护北海免受最危险物质的有害影响,即使没有绝对明确的科学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之前,也应采取风险预防的措施以控制此类物质的进入,这是必要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指出,“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按照本国的能力,广泛适用预防措施。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实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26]此后,风险预防原则获得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并将适用范围扩展到诸多领域。
在核安全领域,一些案例,如爱尔兰诉英国MOX核电厂案[27]已经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了关联,核安全风险规制的特质也与风险预防理论内在契合。首先,在性质上,严重的核安全事件属于“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28],如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日本福岛核电站事故等。其次,核安全风险虽然从发生概率角度看仍然不能确定,但可以被怀疑到一定程度[29]。“拉斯穆森报告认为,根据可能性和后果的不同,风险可以分为不同类型。从发生可能性看,事故可以分为高概率事件、低概率事件等类型;从后果的影响规模来看,可分为高影响事件和低影响事件等事故类型。核事故就属于典型的低概率、高度潜在危害后果的风险类型。”[30]最后,采取的风险预防措施符合成本-效益分析[31]。换言之,核能技术利用活动在采取了符合成本-效益的安全管控措施以后在总体上仍然具有正向价值。
基于风险预防原则,核安全风险规制应注重两个方面:(www.xing528.com)
第一,应清晰表明,即使在核事故发生概率很低的情况下,仍然应当谨慎应对,“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实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32]。这种谨慎意味着对待核能利用活动的一种慎之又慎的严谨态度,不仅体现在核设施的选址、建设、运行、维护、核废料和乏燃料处置等方面,也体现在许可、审评、监管、应急响应等管理过程之中。当然,在实际应用过程中,谨慎应对仍然应该建立在成本效益原则基础之上,考虑规制的适当性和比例原则。
第二,适用风险预防原则需要清晰界定干预的边界范围。在相对安全观看来,安全是建立在承认剩余风险基础之上的,因此,实施干预需要首先确定哪些属于公众应承担的剩余风险范围,再根据这种界定确定公权力应该介入的范围。而剩余风险标准的界定不仅是一个技术判断过程,也是一个风险管理和社会评价过程,因此,其规范建构具有特殊性。一方面,规范建构过程将面临技术话语法制化的问题。立法机关在面对诸如吸收、可接受限值、行动水平、活化、活度、放射性浓度等技术词汇时,很难全盘照搬到法律条文中,只能通过不确定性概念如“值得信赖”“必要知识”等进行规定,之后,再将规制权授予行政机关,借助行政机关的灵活性实现动态的风险预防。在这一过程中,规制机关应当根据科学专业判断展开风险评估,在综合考虑经验事实、前沿理论发展趋势、多学科融合观点基础上依据谨慎行事原则予以分析判断。另一方面,规范建构过程将面临社会风险判断问题。信息公开、公众参与、社会监督需要立法确认,公众参与的程序性规定需要被实际遵循,这样才能使公众的社会风险评价融入核安全管理之中,实现管理的透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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