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能立法的基本特性是既强调风险也重视收益”[1],基于风险-收益考量作出核能利用管理决策是开展核能利用活动的正当性基础。国际原子能机构认为,正当性(判断)(justifcation)是指:“1.按照国际放射防护委员会放射防护系统的要求确定某一实践[2]在总体上是否有益即采用或继续进行该实践对个人和社会的益处是否超过该实践所导致危害(包括辐射危害)的过程;2.按照国际放射防护委员会放射防护系统的要求确定一项建议的干预[3]在总体上是否可能有益即采用或继续进行这种干预对个人和社会的益处(包括减少辐射危害)是否超过干预代价和干预所导致的任何危害或损害的过程。”[4]也就是说,在国际原子能机构看来,无论是增加还是减少辐射照射或者辐射照射可能性的行为都应该进行风险-收益考量——“设施和活动要被认为具有合理性,其所产生的效益必须超过所带来的辐射危险”[5],这是核能利用活动的正当性基础。
具体来看,核能利用的正当性理论可以作如下的理解。
首先,风险和收益是核能利用活动必须考虑的两个方面。两者天然的矛盾共存,实践中不应只单单看到其中的一面,单纯主张核能利用的收益、价值,或者单纯宣传核能利用的风险,而应该一方面理性看待核能利用风险,另一方面对核能利用风险进行社会意识启蒙。正如风险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所言,在风险社会,“我们不再仅仅关心利用自然或者将人类从传统的束缚中解放出来这样的问题,而是也要并主要地关注技术发展本身产生的问题”。[6]在此情形下,“引导技术祛魅的一个关键问题在于如何透过社会风险意识启蒙褪去技术的‘进步’光环,使对技术的考量不仅仅停留在经济社会效益基础之上,而是综合的关心技术收益与风险两个方面,促使人们在作出技术决策时首先考虑未来可能的风险因素”。[7](www.xing528.com)
其次,基于风险-收益观对不同类型、级别风险的活动实施分类管理。“法律应当反映风险的级别。”[8]具言之,如果经过评估认为,该活动只会造成危害而不会带来收益,或者危害巨大而收益甚微,那么,就应当建立一种“禁止而不是监管的法律制度”[9];反之,如果经过评估认为,该活动的辐射危害几乎不存在,就只需要“在有限的法律控制下采取基本技术安全措施”[10]。对于“造成重大辐射危害的活动应要求更为严格的技术安全措施以及法律安排”[11],对于一般性的辐射危害活动则应采取与其风险相匹配的管理措施与制度安排,从而将有限的规制资源更多地集中到危害更为严重的事项之上。
最后,基于风险-收益观的考量应坚持安全优先价值。对于核设施和其他放射装置的建设或者活动并不是益处超过危害即为正当,两者不是简单的利害比较,而应建立在安全基础之上。“安全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当前和今后实现保护所有国家的人民和环境目标的一个先决条件。”[12]“应采取适当步骤确保从事与核设施直接有关活动的一切组织为核安全制定应有的优先政策。”[13]进言之,风险-收益考量是保障核设施和活动安全基础上的合理衡量,而不是不顾安全风险的收益计算。“从核能规制追求的价值看,保护健康与环境的目标相较于促进核能利用的目标具有优先性。”[14]这种优先性不仅体现在立法目的上,还反映为安全优先价值法律原则表述,更体现在对核相关活动的谨慎管理中。唯有如此,核设施建设运行才具有合理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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