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安全法律规制总是在保障安全基础上推动核能利用事业的发展,因此,发展价值或者说促进价值是核能利用安全保障法律制度的另一个重要价值目标。从已有立法情况看,许多国家在立法中已经明确了这一点。例如,日本《原子能法》规定:“本法的目的是推动原子能的研究、开发和利用,从而确保将来的能源,谋求学术进步和产业的振兴、为增进人类社会的福利和提高国民生活水平而做出贡献。”[39]韩国《原子能法》规定:“本法旨在通过规定有关核能研究、开发、生产和利用及其安全控制的事项,并通过促进核工业的科学进步与发展,帮助改善人民的生活水平和提高社会福利,努力防止辐射造成的危害以确保公众的安全。”[40]
实践中存在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如何协调安全与发展价值。安全和发展是核安全风险规制的一对主要矛盾。一方面,安全价值与发展价值共存于制度价值体系之中。核能技术利用既需要保障安全,又需要推动核能技术利用和事业发展。因此,“核能立法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既强调风险,也重视收益”[41]。另一方面,安全价值相对于发展价值具有优先性,安全是核能事业发展的先决条件,没有安全作为基础,片面强调核能利用的巨大收益容易引发事故进而影响核能技术利用和事业发展。例如,2011年福岛核泄漏事故之后,日本国内产生了“弃核”与“保核”的争论[42],日本之外的一些国家,如德国也开始调整自己的核能发展战略。还应指出的是,超过限度的安全规制也不利于核能事业发展,它将使“核能对公平和可持续发展的贡献受到不适当的限制”[43]。
因此,为了克服安全与发展价值之间的张力,需要防范规制不足与规制过度两种情况。历史上曾经出现核电跃进式发展阶段。例如,在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为了推动核电发展,允许核电厂供应商采用“交钥匙”形式与客户签订合同从而导致许可证申请量翻倍。在这一阶段,为了促进核能事业发展,有关部门弱化了安全监管,只要求申请者提供合理保证,并未要求提交设备安全技术数据,从而为核事故埋下了安全隐患,最终导致1971年美国三里岛核电站事件。[44]恰恰相反,在另一些案例中,例如农场诉德国乌尔核电站一案中,德国弗赖堡行政法院基于绝对安全观要求乌尔核电站建设额外的破裂防护设施以排除剩余风险[45]。这样的做法实质上课予了核设施营运单位过重的安全义务。所以,如何衡平安全与发展价值,灵活地把握两者之间的尺度是非常关键的。(www.xing528.com)
实践中,协调安全与发展价值矛盾可以依循两条路径。一是从正面通过确立“实践理性标准”或者建立风险管理指标体系确定剩余风险范围。例如,2010年德国对《原子能法》进行修订,提出将实践理性标准(die praktische vernunft)作为区分风险(Risio)与剩余风险(Restrisio)的依据[46]。由于超出实践理性范围的不确定性源于人类认知能力的局限性,属于无法避免的剩余风险,应当由全体民众承担。若依照相应的规制标准,损害能够得以实际排除则豁免国家权力的风险预防义务。[47]在美国,1986年美国制定《核电厂运行安全目标政策声明》中规定了定量指标来判断安全度。定量指标为:反应堆事故导致的核电厂附近的人均即时死亡风险不得超过美国人通常披露的其他事故的即时死亡总风险的千分之一;核电厂运行可能导致的核电厂附近区域人群癌症死亡风险不得超过其他原因导致的癌症死亡总风险的千分之一。[48]上述措施的目的在于从正面划定安全边界,进一步明确核电厂运行安全目标。
另一种思路则是从底线思维入手界分出不能侵害的利益,从而间接划定安全标准。例如,1986年美国《核电厂运行安全目标政策声明》规定了定性指标。定性安全目标为:保护公众中的个人成员免于核电厂运行带来的不利后果,使其不用承担显著的额外健康和生命风险;核电厂运行所带来的社会性的健康和生命风险应当小于或者和其他电力生产技术导致的风险相当,并且相对其他社会性的风险而言,没有带来显著的额外风险。[49]又如,国际原子能机构《基本安全原则》中提出的“原则6:限制对个人造成的危险。控制辐射危险的措施必须确保任何个人都不会承受无法接受的伤害危险”。总之,协调安全与发展价值矛盾的路径和方法仍在不断探索中,通过双重路径、多样方法将有助于进一步明确、量化安全度问题,衡平安全与发展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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