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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纠纷案例的二审判决和医学思考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被上诉人涪陵某某医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12月7日,吴某某的医疗费为893196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焦点之三,二审查明吴某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97995.95元。

麻醉纠纷案例的二审判决和医学思考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赔偿项目中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年限为5年不当,应按20年进行计算。原审责任划分有误,涪陵某某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刃楗公司承包人毛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吴某某手术后属1级伤残,是因涪陵某某医院治疗过程中出现非常严重的错误造成。

上诉人刃楗公司承包人毛某某也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

(1)一审法院对认定事实因果关系分析错误,吴某某因重物砸伤住院只是医院进行腰椎手术的条件,而不是造成缺血缺氧性脑病致1级伤残的原因,是因为涪陵某某医院手术不当大出血所致,其原因力只有一个。

(2)司法鉴定书存在错误,没有明确的事宜,要求重新鉴定。

(3)刃楗公司承包人毛某某只应承担吴某某因腰椎骨折的赔偿责任,但缺血缺氧性脑病所产生的医疗、护理、误工、伤残等费用应由涪陵某某医院承担。

被上诉人涪陵某某医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司法鉴定是法院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意见公平公正;一审确定护理费、残疾器具根据5年计算公平,并且不剥夺吴某某继续主张的权利;其余赔偿项目合理。

二审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12月7日,吴某某的医疗费为893196元。刃楗公司承包人毛某某为吴某某已支付涪陵某某医院医疗费521000元,吴某某还欠涪陵某某医院医疗费372196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①吴某某因受伤住院及医疗过错产生的经济损失,涪陵某某医院、刃楗公司承包人毛某某之间责任如何划分;②是否应重新鉴定;③吴某某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赔偿是否合理。

二审法院认为:(www.xing528.com)

本案焦点之一,对于吴某某的损害后果,吴某某与刃楗公司承包人毛某某、涪陵某某医院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原因力的大小,无法区分吴某某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的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各行为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吴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确定涪陵某某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刃楗公司承包人毛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本案焦点之二,作出鉴定的机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法医病理、法医临床、法医物证等司法鉴定资质;司法鉴定人员戴某某、王某某、雷某某亦具有法医病理、法医临床、法医物证的鉴定资质;送检资料齐全,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完备,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的过程和方法符合法医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意见明确,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刃楗公司承包人毛某某也没有提出该鉴定违法的相关证据,因而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本案焦点之三,二审查明吴某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97995.95元。

综上,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做出判决[(2016)渝03民终1245号]如下:

(1)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民初字04508号民事判决。

(2)上诉人吴某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97995.95元。由上诉人重庆刃楗公司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吴某某1048997.98元,扣减已付医疗费521000元、鉴定费6500元,还应支付521497.98元;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吴某某1048998.97元,扣减已先予执行295600元,还应支付753398.97元。法院同时明确告知,鉴于吴某某还在住院治疗,待吴某某出院后,可就2015年12月7日之后的医疗费向涪陵某某医院、刃楗公司承包人毛某某主张权利。

(3)一审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18000元,被上诉人重庆刃楗公司承包人毛某某负担13500元、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某某医院负担1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20400元(鉴于吴某某系1级伤残,本院决定予以免交),重庆刃楗公司承包人毛某某负担13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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