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期间,刃楗公司承包人毛某某辩称:吴某某目前的一级伤残是涪陵某某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处理失当造成的,医院应承担吴某某一级伤残的赔偿责任。吴某某因重物砸伤住院治疗,刃楗公司承包人毛某某只应承担该物理性伤害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等级费等费用。腰椎骨折手术属于常规手术,正常情况下都能治愈,治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55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3脊柱损伤致:b.胸椎或腰椎1椎体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应评定为九级。故某某公司承包人毛某某只应承担4月23日1:43之前的医疗费用及因9级伤残造成的伤残费用。而吴某某缺血缺氧性脑病致1级伤残是一个因果关系,与吴某某是否因重物砸伤无关,医方有过错,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应由医方承担1级伤残的赔偿责任。因吴某某缺血缺氧性脑病而无法再进行腰椎手术造成的重物伤残的伤残等级与某某公司承包人毛某某无关,应由医方来承担。
涪陵某某医院辩称:
(1)医院对吴某某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①吴某某因严重受伤,其入院先后经过神经外科、骨科等科室住院治疗。②吴某某在住院期间,医院给予其良好的治疗,进行手术前,医院已预计到术中大量出血的可能,并充分做好术前准备工作,针对术中吴某某大出血的情况,也做了大量工作以维持患者的生命体征。③虽然医院尽到了良好的手术治疗工作,但吴某某因自身疾病导致术后恢复较差,故吴某某因此造成的伤害与医院的治疗没有关系。
(2)吴某某的损害应由某某公司承包人毛某某承担。吴某某在刃楗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时被重物砸伤,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3)吴某某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并且鉴定意见中无误工费的鉴定,不应承担误工费的赔偿;吴某某的护理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4)对于赔偿责任划分,吴某某主张涪陵某某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吴某某在务工时因重物砸伤接受医院治疗后呈植物人状态,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www.xing528.com)
关于吴某某因提供劳务过程中被重物砸伤后在接受手术治疗中出现至今呈植物人状态的人身损害结果,其因果关系如何评价的问题。吴某某在某某公司承建的工地务工时被钢筋柱砸伤后送至涪陵某某医院的多科室治疗,并在手术治疗中因大失血、心搏骤停初期复苏术后,神志一直处意识障碍状态。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涪陵某某医院在2013年4月9日、23日的手术过程中处理失当,并且由于吴某某自身体质因素在输血过程中均出现输血过敏反应,为施救成功增加了难度,吴某某目前病情系急性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引起大脑组织缺血缺氧所致。吴某某伤情复杂、严重,无法及早进行椎管减压,据病历记录和影像资料,患者在伤后25天,双下肢肌力约3级,提示肌力恢复的可能性极小。原发伤的预期后果:其自身亦可达到高等级残(“工伤”残3或5级,“交通事故”残3或4级);双下肢截瘫亦构成部分护理依赖。
根据鉴定意见对吴某某现呈植物人状态因果关系的分析可知,吴某某作为刃楗公司承包人毛某某雇佣的劳务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砸伤受到人身损害,后又作为涪陵某某医院的患者在接受手术医疗中因处理不当受到医疗损害,这两个损害原因偶然结合导致吴某某的人身损害结果。从侵权责任法原理看,属于部分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对本案中因果链的判断要依据实际发生的结果,根据一般经验是否是行为的正常和可预见性的结果标准进行。吴某某在刃楗公司承包人毛某某处提供劳务时受到人身损害是涪陵某某医院对吴某某进行手术治疗的前提,涪陵某某医院在手术中处理失当,造成吴某某人身损害结果加重。涪陵某某医院的医疗过错,并不必然致使吴某某因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得以中断,吴某某因此遭受的损害后果依然客观存在,吴某某在刃楗公司承包人毛某某提供劳务受到人身损害与其在涪陵某某医院受到医疗损害,这两个原因力的间接结合,才导致吴某某成植物人状态的人身损害结果,应属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形。
本案吴某某的人身损害结果并非医疗过错单独一个原因造成的结果,而是由刃楗公司承包人毛某某的侵权行为与涪陵某某医院的侵权行为两个原因造成的一个结果。吴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两者依法按责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因吴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和在接受医疗过程中因医疗过错行为受到医疗损害,刃楗公司承包人毛某某的侵权行为与涪陵某某医院的侵权行为,两者间接结合导致吴某某的人身损害结果,故应对吴某某的损害赔偿承担按份责任。但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原因力的大小,无法区分吴某某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的责任大小。法院据此认为,刃楗公司承包人毛某某、涪陵某某医院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50%),较为适宜。
综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450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1)重庆刃楗公司承包人毛某某和涪陵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自支付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支出费用等费用1045981.475元。其中重庆刃楗公司承包人毛某某扣减已付医疗费521000元、鉴定费6500元,还应支付518481.475元。涪陵某某医院扣减已先予执行300000元,还应支付745981.475元。
(2)案件受理费共计49400元,由吴某某负担20400元,重庆刃楗公司承包人毛建权负担14500元,涪陵某某集团总医院负担1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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