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期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应广州市某某医院申请,委托广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广州市医学会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
(1)医方根据患者陈某的主诉和病史以及入院前后的一系列临床检查,明确诊断为原发不孕和子宫肌瘤,拟行宫腔镜和妇科腹腔镜检查术。患者具备手术适应证,无手术禁忌证;医方术前履行风险告知,患方知情同意并签署手术同意书;根据手术记录,整个手术操作过程顺利,无脏器损伤和大出血,手术操作规范。
(2)医方选择气管内插管静脉全身麻醉,是该手术合适的麻醉方法,麻醉期间的用药和操作均按常规进行。当日12:30手术结束后,患者的自主呼吸逐渐恢复,医方按常规应用拮抗残余肌肉松弛药物,患者呼之能睁眼,脱离吸氧5min,SpO2维持在96%~98%,吸引气管导管内分泌物时咽喉反射强烈,于l2:45拔除气管导管后呼之患者能睁眼能对答,生命体征稳定;拔管后继续观察10min(12:55)患者无异常,将其移过车床等待送回病房。鉴定专家组认为,医方拔除气管导管的指征明确,符合麻醉操作常规。13:05患者出现发绀,即予面罩吸氧并辅助呼吸,随即行气管内插管机控呼吸,抢救过程中出现心搏骤停,立即行心肺脑复苏处理,未发现医方对患者心肺脑复苏的用药和操作违反临床指引和医疗常规。
(3)医方在麻醉期间和术后患者出现意外情况的抢救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基本符合诊疗常规,但患者仍然出现了不可逆的脑损害,表现为“缺血缺氧性脑病,有持续植物人状态”,鉴于当前医学科学的局限性,尚未能使患者的脑复苏并取得成功。
(4)鉴定专家组同时认为,医方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缺陷:①过于强调既往在医疗常规下取得的成功经验,忽视了患者不可预测的个体差异特殊性。②对全身麻醉患者复苏后的生命体征(如脉搏、血氧饱和度、心电图和血压等指标)监测不够严密。③医疗文书书写欠规范。如当诊断患者心跳骤停后,麻醉记录单上无表达,也无患者呼吸状态变化的记录;抢救时行气管内插管术,但麻醉记录为“喉罩通气”。④当患者发生危急状态时,未实行及时告知患方的义务。
综上所述,未发现医方的医疗行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无医疗过失行为,存在医疗缺陷,患者全身麻醉后出现的明显呼吸抑制和心搏骤停是全身麻醉后的严重并发症,属麻醉意外;鉴于当前医学科学的局限性,患者脑复苏不成功与医方的医疗行为及上述医疗缺陷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医案不构成医疗事故。
但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广州市某某医院为陈某实施手术治疗,术前检查未发现陈某有影响手术的严重疾病,手术过程也顺利,但陈某在术后出现呼吸抑制,最终造成呈“植物人”状态的严重后果。患方现要求广州市某某医院对陈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应以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条件,并应由医疗机构对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关于广州市某某医院医疗行为与陈某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患方自行委托的两家司法鉴定机构认定两者存在因果关系,而广州市医学会则认为两者不存在因果关系。经查患方委托的两家司法鉴定机构经有关司法部门许可,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质,该两家鉴定机构与广州医学会出具的鉴定书属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据。在鉴定结论不同时,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由法院结合案件情况,对三份鉴定书的证明力进行判断,并采信证明力较高的鉴定结论。综合分析三份鉴定书的内容,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较为客观真实,理由如下:
(1)陈某在术后出现呼吸抑制是导致其昏迷不醒的主要原因。人体的呼吸系统是由中枢神经控制,呼吸抑制就是中枢神经在药物等因素的作用下不能控制呼吸系统,致使呼吸停止的状态。实施全身麻醉时,中枢神经在麻醉药的作用下失去对呼吸系统控制,人体不能自主呼吸,需要靠气管导管和机械通气维持呼吸。在术后复苏阶段,当停止注射麻醉药时,已注入机体麻醉药的药效并未立即消除,仍需经过一定时间的代谢过程才能从体内清除。因此,即使患者在术后苏醒而拔除气管插管并能自主呼吸,但中枢神经仍随时会受麻醉药的残余药效影响而再次出现不能控制呼吸的情况,引起呼吸抑制。故在术后复苏阶段应持续密切观察患者的呼吸等状况,直到麻醉药的残余药效完全消除为止。而一旦发生呼吸抑制,只要立即重新实施气管插管和人工通气并予以输氧,即可在短时间内使患者恢复呼吸,一般情况下患者是不会发生大脑缺氧而致呈植物人状态。(www.xing528.com)
(2)根据医学常识,在没有其他严重疾病情况下,人体大脑缺氧在5min左右并经及时抢救,大脑复苏的概率较大;缺氧时间越长,脑复苏的概率越小。而当大脑缺氧达到10min时,即使积极抢救但大脑复苏的可能性也微乎其微。陈某不能苏醒是因呼吸抑制使大脑缺氧时间过长所致,因此,本案的焦点并不在于广州市某某医院对陈某出现呼吸抑制是否有过错,而是从陈某出现呼吸抑制到实施抢救恢复呼吸经过了多长时间。广州市某某医院有无尽到观察义务,是否及时发现陈某呼吸抑制并实施抢救,这才是本案争议之关键。即使陈某出现呼吸抑制确系医疗意外,广州市某某医院无法控制避免,但如因广州市某某医院观察不严密而未能及时发现陈某呼吸抑制,导致陈某大脑缺氧时间过长不能苏醒,则广州市某某医院对陈某的损害后果就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在病历中,《麻醉小结并抢救记录》记载术后拔管时间为“12:45”,但该时间的书写笔迹不符合一次性书写习惯,明显为后来补写。即便按《手术记录》和《麻醉小结并抢救记录》记载内容来看,12:30结束手术,12:45拔管,观察10min后即12:55过床,但却在13:05才发现陈某发绀并抢救,从过床到实施抢救也过了约10min时间。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认为陈某在过床时体位改变,血流动力学发生变化,会加重呼吸、循环的变化,符合医学常理。虽然陈某在术后有拔管指征,广州市某某医院的拔管行为并无明显过错,但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均注明在病历中没有记录呼吸曲线和呼吸抑制的发现时间,而广州市某某医院在诉讼期间也没有提交这方面证据。在病历的《麻醉记录》上没有填写呼吸曲线,广州市某某医院并无证据证明在陈某术后过床至发绀的10min内,有陈某持续呼吸状态的监测。陈某是何时出现呼吸抑制,从其出现呼吸抑制至抢救插管通气的时间多长,也并无证据证明。因此,广州市某某医院不能排除陈某在过床时因体位改变及麻醉药残余药效的影响而发生呼吸抑制的可能性。
麻醉工作人员应护送术后苏醒患者回病房
(3)广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只是对广州市某某医院在术前的准备工作、术中的操作和术后复苏抢救措施等双方无异议的事实进行论述,并认定陈某呼吸抑制是麻醉意外,而患方并无否认呼吸抑制属麻醉意外的事实,该事实并非双方争议的焦点。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广州市某某医院有无观察松懈,是否有及时发现陈某呼吸抑制,但医疗事故鉴定意见没有对此争议进行论述,并无对患者陈某出现呼吸抑制的时间这个关键事实作出审查认定。同时分析意见第(4)项也说明广州市某某医院存在对陈某复苏后的生命体征监测不够严密,只写明生命体征仅包括脉搏、血氧饱和度、心电图和血压等指标,未注明是否包含呼吸状态。但结合《麻醉记录》中没有记录呼吸曲线的事实,也可证明不能排除广州市某某医院对陈某复苏后的呼吸状态监测不够严密、致使未能及时发现陈某呼吸抑制的事实。
根据以上分析意见,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比广州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意见更符合医学常理,更具合理性,较为接近客观事实。该两家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书的证明力较大,予以采信,并因此认定广州市某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陈某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由于该两家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只说明发生呼吸抑制时,如及时发现并抢救,脑复苏可能性很大,出现植物人状态的可能性很小,而没有排除其他可导致严重后果的不确定因素。实际上,并非只要发现和抢救及时,陈某就必然能成功脑复苏。由于患者个体的差异,即使能及时发现抢救,也不一定能达到成功的脑复苏。考虑到医学领域尚有许多未知事实,如将陈某的损害后果完全归责于广州市某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根据呼吸抑制的抢救概率,广州市某某医院应对陈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当。
据此,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2007)越法民一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广州市某某医院应按70%比例退还并赔偿给患方医疗费、住院押金、自购药品费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02373.3元。本案受理费34609元应由患方负担28612元,广州市某某医院负担5997元。在确定责任比例后,双方在今后应按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分担陈某的相关费用。
但医患双方均不服越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并分别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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