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发后,患者徐某家属及代理律师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上海六院在为患者实施诊疗过程中,违反诊疗常规,包括存在术前准备不足且选择全身麻醉错误(选择硬膜外麻醉等局麻方式即可满足手术需要),术中、术后对患者抢救不当,患者出现恶性高热后始终未给予特效药(丹曲洛林Dantrolene)治疗,且病情告知不全,未告知手术会出现恶性高热等。因而患者的死亡与上海六院的上述诊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上海六院应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上海六院赔偿丧葬费32706元,交通费、通信费、住宿费、餐饮费、误工费各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967288元,鉴定费3500元;要求上海六院返还住院已预付的医疗费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上海六院负担。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长宁区医学会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上海市长宁区医学会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①患者入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诊断明确,选择手术及麻醉方式适当。医方根据专科检查、CT摄片,诊断右胫腓骨骨折伴移位,手术复位指征明确,符合诊疗规范。②患者因手术使用麻醉药后发病,医方诊断正确,抢救治疗符合诊疗规范。患者在手术过程中(实施麻醉后约1h)突发心率增快、血压下降、体温上升达42.2℃、肌肉强直等症状,医方诊断恶性高热及时、正确。同时,立即停止手术,现场采取紧急救治措施,包括:终止现行麻醉,建立气管插管、大流量吸氧,快速物理降温(冰袋、静脉输注低温平衡液),予利尿、纠正酸中毒等治疗,紧急处理后患者送至重症监护室监测和后续治疗,医方的抢救及时,措施得当,符合医疗常规。③医方已履行告知义务,在术前已就麻醉及手术方式进行告知,患方知情并签字。④恶性高热为罕见的、病死率极高的肌肉代谢异常遗传性疾病,该疾病易被吸入麻醉药诱发,临床难以预测。由于发病迅速且恶性程度高,在国内尚无特异性治疗药物(丹曲洛林)的情况下,抢救成功率极低,为现有医学科技条件下无法预料和不能预防的不良后果。⑤根据尸检报告内容,患者最终的死亡原因符合恶性高热引发的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上海市长宁区医学会鉴定意见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徐某人身的医疗损害。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患者系因腿部骨折而在上海六院接受内固定手术治疗,却在手术中发生罕见且病死率极高的恶性高热疾病,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对此作为缺乏医学知识的患者家属难以接受,法院可予理解。但这一结果毕竟是现有医学条件下难以预防和控制的,故上海六院在不存在与患者死亡相关的医疗过错的情况下无须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判决[(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099号]:驳回徐某家属要求上海六院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15元,减半收取计34057.50元,由患方负担。司法鉴定费3500元,由上海六院负担(鉴定费用属诉讼费用支出,法院考虑到本案中上海六院存在的病历瑕疵问题而酌情确认由上海六院负担,并在诉讼费用项下予以处理)。(www.xing528.com)
患者徐某家属及代理律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违法、侵害人存在过错、受害人有损害后果、侵害人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凡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医方应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赔偿责任。在医疗损害争议案件中,涉及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患者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专业性均较强,而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及临床实践经验的专家依照法定程序所做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在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法院应依此作为认定医疗损害责任相应事实的主要依据。涉案医疗争议,业经上海市长宁区医学会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认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上述鉴定意见综合分析了患者的诊疗过程、症状体征及尸检情况后,从医学科学角度明确认定患者是因手术吸入麻醉药诱发罕见的、病死率极高的恶性高热疾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属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预料和不能防范的结果,上海六院在患者出现恶性高热后采取了积极的抢救措施,其相应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由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427号]。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115元,由上诉人患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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