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财产犯罪,首先不得不提的是早稻田系的学者们在专著[62]中就有关财产犯罪的各个重要争论点进行了详尽的讨论。《刑事法杂志》以“财产性‘利益’的刑法保护”为主题进行了组稿,围绕利得罪中财产上利益的含义以及财产上利益与无形利益之间的关系,照沼亮介、田山聪美、足立友子和佐藤结美分别撰文进行了探讨。[63]
关于盗窃罪,菊地一树认为并非所有违反占有人意思的转移占有都成立盗窃罪,从而考察了盗窃罪成立的界限。作者认为,只有在占有人虽然通过设定确保实效性的条件来进行支配、管理但实效性仍然受到侵害的场合,才能够认定存在窃取性。而这种确保实效性的手段并不限于通过机械程序等构筑的“物理性障碍”,还包括通过社会系统构筑的“心理性障碍”的场合。就死者的占有的问题而言,安田托人指出,如果认为占有是指在实施夺取行为之际行为人一侧所观察的心理性障碍(以社会尊重心为前提的发挥着排他力的客观状态),而正是这种状态为盗窃罪较重的法定刑提供根据,那么在死后这种心理性障碍处于仍得到确保的状态,只要这种状态能够归属于生前的被害人,对该财物的夺取就构成盗窃罪。[64]
关于抢劫罪,芥川正洋讨论了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暴行、胁迫构成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作者认为只有在:通过暴行、胁迫排除对夺取行为的抵抗使得夺取的完成成为可能的场合;以及当存在抵抗可能性之时事先通过暴行、胁迫排除或降低了这种可能性从而使得夺取的完成更加确定化的场合才能够认定暴行、胁迫行为具有抢劫罪的手段性。[65]
关于诈骗罪,上岛一高就成为交付判断基础的重要事项,考察了最近的判例,对重要事项的意义和伪装重要事项(通过举动的欺骗行为)的关系进行了探讨。斎野彦弥指出,如果根据形式的个别财产说或实质的个别财产说,诈骗罪的成立范围就会取决于被骗人一方的主观情况,这不合理,应当基于经济性的损害概念来客观判断是否存在损害。葛原力三批评最近判例的判断方法和实质的个别财产说存在混淆主观判断和客观判断,将错误要件和欺骗要件混同的缺陷,进而提出应当对错误要件进行主观理解,对欺骗要件进行客观理解的判断方法。荒木泰贵立足于诈骗罪的成立要求实质的财产损害的见解,就何种范围的损害能够被考虑为实质的财产损害进行了考察。品田智史认为诈骗罪的成立与否应当根据合同的内容和私法上的规则进行判断,进而具体考察了基于合同内容对诈骗罪成立与否和判断过程;另外,作者还考察了基于合同内容对是否存在信息提供义务的判断方法以及由债权法修正而创设的对约款的新的规定会给诈骗罪成立与否的判断带来何种影响。[66](www.xing528.com)
关于汇款诈骗等特殊诈骗,桥爪隆就现金交付型特殊诈骗中仅参与了现金受领行为的受领人的罪责,从是否成立承继共犯的角度,以对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为根据肯定诈骗罪共同正犯的成立。另外,就“假装受骗作战行动”[67]中在被害人意识到是诈骗行为后参与进来的受领人的罪责,作者认为即使不采取不能犯中的具体危险说,根据修正的客观危险说也能够肯定诈骗未遂罪的共同正犯的成立。[68]就知道了自己的银行账户被用于汇款诈骗等犯罪行为而取出存款的行为,日本最近的裁判例以违反告知义务为理由认定行为人针对银行成立诈骗罪(或盗窃罪)。对于这种做法,松宫孝明和金子博进行了批判性考察。[69]
关于侵占罪,京藤哲久详细考察了侵占罪的沿革,在侵占罪的解释上,作者并不以委托人存在所有权为前提,而是将基于委托占有财物的人理解为仅凭自己意思不能做出决定的不完全的所有人,进而指出有可能也有必要将侵占罪重构为这种不完全的所有人(受托人)在有关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问题上侵犯了委托人干涉的财产性权利。关于侵占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伊藤亮吉认为排除权利人的意思属于侵占罪的故意,不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而利用处分意思对于侵占罪作为领得罪的性质而言是必要的,因此侵占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由利用处分意思构成。[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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