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定刑有失均衡
依照新设《有组织犯罪处罚法》第6条之2第1项的规定,共谋罪的法定刑设有两级:其一,以附表第四当中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禁锢的犯罪为对象犯罪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禁锢;其二,以附表第四当中法定刑为4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禁锢的犯罪为对象犯罪者,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禁锢。
而依据日本《刑法》第204条规定,伤害罪的法定刑为1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依据《有组织犯罪处罚法》第3条第1项第7款规定,有组织杀人罪的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6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时,依照前述共谋罪的规定,以刑法伤害罪以及有组织犯罪处罚法有组织杀人罪为对象犯罪之共谋罪法定刑均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在共谋罪本身没有保护法益而是以对象犯罪的保护法益为其保护法益的前提下,[128]有组织杀人罪保护法益为生命,伤害罪保护法益为身体,两者轻重有别,但分别以两者为对象犯罪之共谋罪刑度却同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有失均衡。[129]
此外,如同上述,以有组织杀人罪为对象犯罪之共谋罪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禁锢,而依照《有组织犯罪处罚法》第6条第1项第1款规定,有组织杀人预备罪的法定刑则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两者法定刑上限相同,但在以有组织杀人罪为对象犯罪之共谋罪的情形除有期徒刑以外尚有处以禁锢的选择。有组织杀人预备罪的共谋共同正犯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型态上与其相近,但更进一步伴随着准备行为的以有组织杀人罪为对象犯罪之共谋罪,法定刑上却多了禁锢的选择,如此差异也造成了理解上的困难。[130](www.xing528.com)
2.自首规定不恰当
依照新设《有组织犯罪处罚法》第6条之2第1项规定,在参与共谋者“着手实行以前自首”的场合,共谋罪的刑罚必须予以减轻甚至免除。这与日本《刑法》第42条第1项关于自首的一般性规定不同,要件上并不要求必须在“调查机关发觉以前”为之,效果上也是必须予以减轻或免除而非仅止于得以减轻。考虑到共谋罪事实上应该是以数人共同秘密地谋划犯罪计划为其典型,知悉情况的应该主要是参与其中的人,因此犯罪调查势必会大量倚靠这些人的证词,然而共同正犯的证词其信赖性本来就有疑问,再加上自首必定有减轻甚至可以免除其刑的优惠,不问自首是否出于反省只要协助调查就可以得到有利对待的规定,无疑更强化了背叛同伴甚至说谎陷害同伴的诱因,势必对刑事诉讼发现真实目的的实现造成阻碍。[131]
另外,平成28年(2016年),日本进行刑事诉讼法的改正,正式引入了辩诉交易[132]的制度。在此制度下,检察官得以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协议,在其所为证言与他人的犯罪事件有关(所谓的“污点证人”)等的条件下,给予其诸如不起诉、较轻罪名或求刑等恩惠。这个制度无疑也在某种程度上提供了背叛甚至陷害同伴的诱因。不当的自首规定再加上提供陷他人于罪以利自己脱身的认罪协商制度,其结果恐怕更为扩大了冤狱的可能性与危险性。[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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