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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解释学是否可借鉴日本法研究?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这是否意味着本案对我国法解释学无任何借鉴价值?由此来看,在法解释学上,本案亦不失其借鉴价值,主要表现为:一方面,遗产分割的法解释应与该制度的趣旨保持一致,以实现共同继承人之间的实质公平为宗旨。而通过何种途径满足此种需要,同样需要我国的审判实务及法解释学加以探讨。

我国法解释学是否可借鉴日本法研究?

尽管“存款债权的遗产对象性”被作为该案的争点,但如前所述,我国民法并不存在日本《民法》第264条后段的但书规定,由此产生的法解释学上的争议在我国并未发生。但这是否意味着本案对我国法解释学无任何借鉴价值?从本案来看,日本最高裁判所对先例加以变更,围绕“存款债权的遗产对象性”作出了不同于先例的判断,究其根本在于日本最高裁判所在本案中指出的“所谓遗产分割,实则是在承继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之际,以实现共同继承人之间的实质公平为宗旨的”。本案亦是基于该旨趣,在遗产分割之际,为实现共同继承人之间的实质公平,才对先例作出变更,将存款债权纳入遗产分割程序之中,而非依据日本《民法》第427条将存款债权排除在遗产分割程序之外,否则在共同继承人之间将产生不公平。

由此来看,在法解释学上,本案亦不失其借鉴价值,主要表现为:一方面,遗产分割的法解释应与该制度的趣旨保持一致,以实现共同继承人之间的实质公平为宗旨。另一方面,虽然我国明文规定将被继承人的存款债权纳入遗产范围之内,需要经过遗产分割程序加以分割,但正如本案的共同补足意见所述,如果在遗产分割之前,存在确有必要允许部分继承人支取被继承人存款情形的,基于实质公平这一宗旨,应当加以允许。而通过何种途径满足此种需要,同样需要我国的审判实务及法解释学加以探讨。

【注释】

[1]张尧,早稻田大学法学研究科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感谢日本文部科学博士生奖学金项目的支持。

[2]所谓特别受益,即在部分共同继承人从被继承人处获得遗赠或因婚姻、收养或作为生计资本而获得赠与的情形下,计算继承开始时的遗产金额时,应将该赠与的金额计算在内,视作继承财产。同时,依据法律的规定算定各自的继承份额之后,应从其中将遗赠或赠与的金额予以扣除,从而算定该部分共同继承人的继承份额。近江幸治『民法講義Ⅶ·親族法·相続法(第2版)』(成文堂,2015年)273頁参照。

[3]本案的大致内容如下:昭和18年(1943年)11月,A将自已所有的山林上的250棵树以12000日元的价格卖于B,并约定采伐期间为2年。到昭和20年(1945年)2月为止,B采伐了75棵树木。昭和21年(1946年)7月,B将剩余175棵树木的采伐权转让给了C。C于昭和22年(1947年)1月将其转让给了Y,A亦对此加以认可。其后,Y雇佣D进行采伐树木,但D超出约定多采伐了45棵树木。昭和24年(1949年)3月,A对Y提起了侵权损害赔偿(基于使用者责任)。A于昭和25年(1950年)3月去世后,由继承人(A妻及三个孩子)继续进行诉讼。原审基于使用者责任,判令Y承担45000日元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根据继承份额进行分割,分别向A妻支付15000日元,向孩子各支付10000日元。其后,Y认为,各共同继承人并不因继承开始而取得完全独立的债权,在遗产分割未明的情况下,不应判令Y进行分割支付,并提起上诉。上诉审认为,“在继承人为数人的情形下,如果继承财产中存在金钱等可分债权,该债权在法律上当然分割,各共同继承人可基于各自的继承份额而承继权利”,从而驳回Y的上诉。

[4]本案的裁判事项为“就作为继承财产的可分债权而言,共同继承人中的其中一个超过其继承份额而行使债权时,其他的共同继承人能否基于侵权行为而主张损害赔偿或不当得利返还”,裁判要旨为:“就继承财产中的可分债权而言,共同继承人甲超过自已的继承份额而行使该债权的,其他的共同继承人乙有权就自已被侵害的继承份额而向甲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或不当得利返还。”

[5]对此,也有学者认为该判决“否定存款债权可以适用当然分割归属的理由,究竟是因其不属于‘可分债权’,还是因其属于可分债权但例外地不适用分割归属,处于模棱两可的状态。如果属于前者,则该判例变更先例的价值将会减弱。”松尾弘「共同相続された預貯金債権は遺産分割の対象となるか」法学セミナー748号(2017年)118頁。

[6]斎藤毅「共同相続された普通預金債権,通常貯金債権及び定期貯金債権は遺産分割の対象となるか——最大決平成28年12月19日大法廷決定」ジユリ1503号(2017年)82頁。

[7]犬伏由子「預貯金債権の遺産分割対象性」家庭の法と裁判10号(2017年)122頁。

[8]西希代子「共同相続された預貯金債権は遺産分割の対象となるか」法学教室440号(2017年)76頁。

[9]山下純司「預貯金債権は遺産分割審判の対象となるか」法学教室439号(2017年)124頁。

[10]潮見佳男「預貯金債権の共同相続に関する大法廷決定の意義と課題」金融法務事情2058号(2017年)19頁。

[11]匿名記事「共同相続された定期預金債権及び定期積金債権は、相続開始と同時に当然に相続分に応じて分割されるか」判例時報2337号(2017年)34頁。

[12]西希·前掲注(7)5頁。

[13]西希·前掲注(7)75頁。

[14]窪田充見「最高裁大法廷平成28年12月19日決定——預金債権の相続における取扱いをめぐる問題」ジユリ1503号(2017年)63頁。(www.xing528.com)

[15]西希·前掲注(7)75頁。

[16]法務省民事局参事官室「民法(相続関係)等の改正に関する中間試案の補足説明」(2016年7月)25頁。

[17]民法(相続関係)部会「民法(相続関係)等の改正に関する中間試案」www.moj.go.jp/shingi1/shingi04900291.html,2018年3月4日アクセス。

[18]匿名記事「共同相続された普通預金債権、通常貯金債権及び定期貯金債権は遺産分割の対象となるか」判例時報2333号(2017年)75頁。

[19]商事法務研究会編集部「「民法(相続関係)等の改正に関する要綱案」の概要」NBL 1116号(2018年)7頁。

[20]斎藤毅「共同相続された普通預金債権、通常貯金債権及び定期貯金債権は遺産分割の対象となるか」法曹時報69巻10号(2017年)327頁。

[21]川地宏行「共同相続された普通預金債権、通常貯金債権及び定期貯金債権は遺産分割の対象となるか」民商法雑誌153巻5号(2017年)727頁以下。

[22]彭诚信主编:《继承法》,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1页。

[23]马新彦、卢冠男:《民法典编纂中继承法编几个问题的探讨》,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3期,第71页以下。

[24]马新彦、卢冠男,同前注22,第72页;李国强:《论共同继承遗产的分割规则——以〈物权法〉的解释和〈继承法〉的修改为视角》,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2期,第58页以下。

[25]胡雅妮:《论遗产分割前共同继承人的权利性质》,载《中国商界》2008年第4期,第151页。但也有学者认为,遗产共有非必选项,而且我国也不宜拟制继承人之间的遗产共有。参见杜志红:《法定继承中遗产分割纠纷的时效限制》,载《河北法学》2016年第6期,第152页以下。

[26]杨立新:《民法分则继承编立法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第85页。

[27]例如,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字5390号民事判决书”,在“谢留凤等诉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中,作为被告的金融机构虽然主张“存款未予支取是由于原告未能按照规定提供相应的手续导致而并非金融机构单方面原因导致”,但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存款中被继承人享有的部分仍由两原告继承,在分割之前被继承人名下的存款由两原告共同享有。故两原告依法取得张国洪名下存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其要求被告江南银行支付其现有存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8]该部分内容系根据匿名评审意见所提出的“归扣制度的引入,必然要解决存款债权等可分债权可否作为遗产分割对象的问题”这一论点而进行的补充论述,对“存款债权的‘遗产对象性’与遗产归扣制度是否存在关联”进行论述,对“归扣制度的引入,必然要解决存款债权等可分债权可否作为遗产分割对象的问题”这一论点加以反思,不仅有利于明确“是否引入遗产归扣制度与存款债权的遗产对象性问题之间并无直接关联”,还有利于进一步明确日本法上的该判例在法解释学上是否存在借鉴价值和意义。在此谨对匿名评审意见表示感谢。

[29]尽管我国《继承法》未采纳遗产归扣制度,但学者所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多采纳该制度。详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0-371页;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76页;杨立新、杨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第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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