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通常而言,存款在被继承人的财产中所占的比例也较大。但针对前述问题,我国在法解释学上则并不存在此种困境。
第一,从我国《物权法》第8章“共有”的规定来看,第105条虽然也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但该条并未就例外情形加以规定。换言之,日本《民法》第264条(准共有)后段所规定的“法令另有规定的,则不在此限”的但书情形,并未为我国《物权法》所采纳。因而,从请求权基础规范来看,在我国,即使可因遗产的共有性质而导向“共有”的一般规定,但因缺乏日本法上“第264条(准共有)但书规定”这一关键环节,共同继承人丧失了因继承开始而当然分割可分债权的请求权基础。
第二,《继承法》虽未对前述问题明文加以规定,但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规定:“关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由此可见,我国实际上采纳了共同共有说。[22]对此,也有学者指出,因前述规定与《物权法》相悖,因《物权法》的实施而导致该规定已经失效。[23]但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结束前,如继承人为数人,其针对作为遗产的存款债权究竟取得共同共有抑或按份共有虽不明确,[24]但无疑应适用《物权法》中关于共有的规定。[25]民法典编纂重启之后,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领导小组民法分则继承编课题组向中国法学会提出的“民法典分则继承编建议稿”仍认为,“遗产分割前,遗产的归属应当认定为所有的继承人共同共有”。[26]由此可见,前述规定实际上已经为我国学界所广泛接受。
无论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继承开始后的共有物分割应当服从于遗产分割程序。而且,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储蓄已被纳入遗产范围内。因此,存款债权应被作为遗产对象而计算各继承人的具体继承份额。(www.xing528.com)
第三,从我国实务来看,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40条第1项规定:“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未设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下同)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由人民法院判处。储蓄机构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由此可见,继承开始后,我国针对存款债权的处理方式与前述日本法上的实务做法的效果接近,该做法有利于避免金融机构卷入继承人之间的纠纷。
从该项规定来看,虽然其未将全体继承人所达成的遗产分割协议作为支取存款的前提,但从继承法的原理来看,在全体继承人就遗产分割达成协议的情形下,即使未满足前项规定,当然可以支取存款,而储蓄机构不得拒绝该请求。而且,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即使共同继承人之间并未达成遗产分割协议,但在享有继承权的全体继承人就被继承人所享有的存款债权向金融机构提出请求时,金融机构不得拒绝该请求。[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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