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法(继承关系)等的改正的中间试案”
在日本继承法改正过程中,针对可分债权的遗产分割问题,依据“昭和29年判例”确立的金钱债权等可分债权因继承开始而当然分割的原则,在实务中可分债权被排除在遗产分割对象之外,仅在全体继承人达成合意的例外情形下,才能将之作为遗产分割的对象。但依据此种判断,在遗产的全部或大部分是可分债权的情形下,不考虑特别受益等情形而仅在形式上依据法定继承份额对可分债权进行分割,将导致继承人之间的实质公平难以实现。除此之外,在遗产分割之际,可分债权可以有效地发挥调整作用。[16]因此,“民法(继承关系)等的改正的中间试案[即民法(相続関係)等の改正に関する中間試案]”提出了两种解决方案,即“甲案”和“乙案”。[17]“甲案”虽以可分债权因继承开始而当然分割为前提,但亦将可分债权作为遗产分割的对象;与之相对的是,“乙案”则直接将可分债权包括在遗产分割的对象之中,禁止可分债权的行使而直至遗产分割终了。
在“甲案”中,存款债权等可分债权被纳入遗产分割的对象之中,可分债权因继承开始而依据法定继承份额而进行分割,由各共同继承人所承继。原则上,即使是在遗产分割之前,各继承人也可以分割行使债权。但在遗产分割过程中,在算定各继承人的具体继承份额时,应当将可分债权在继承开始时的总金额计入继承财产之中。自继承开始后直至遗产分割终了的期间内,就可分债权已获清偿的继承人而言,其所受清偿的金额应当从具体的继承额之中予以扣除。在继承分割中,如果继承人取得超过自己的法定继承份额的可分债权时,就超过法定继承份额的部分而言,非经具备对抗要件,不得对抗债务者等第三人。与之相对,在“乙案”中,存款债权等可分债权被纳入遗产分割的对象。直至遗产分割终了的期间内,除经全体继承人的同意,原则上禁止可分债权的行使。除此之外的内容则与“甲案”相同。
2.“民法(继承关系)等的改正的要纲案”(www.xing528.com)
实际上,前述“中间试案”针对可分债权的继承分割所展开的讨论,是以认可“存款债权等可分债权因继承开始而当然分割”的判例为前提而作出的。2016年12月19日,日本最高裁判所在本案的判决中,围绕“存款债权的遗产对象性”变更了先例,直至遗产分割为止,存款债权的行使必须由全体共同继承人共同行使。同时,正如本案的共同补足意见所指出的:“从前,存款债权因继承开始而在各共同继承人之间当然进行分割,各共同继承人有权单独行使自己所有的份额。但在本案中,存款债权成为遗产分割的对象,在遗产分割之前,应由全体继承人共同行使。但如此一来,在有必要支付被继承人所负担的债务,抑或有必要向被继承人所扶养的共同继承人支付生活费等情形下,就会产生在遗产分割前支取被继承人的存款债权的必要性。然而,未经全体继承人的同意就无法进行前述行为,这就会产生诸多不便。在此情形下,依据现行法,就有必要考虑灵活运用‘以遗产分割的审判事件为本案的保全处分’中的假处分等制度。依据此种假处分(假分割的假处分,《家事事件程序法》第200条第2款),为防止特定的共同继承人遭遇紧急危险,允许该共同继承人临时取得属于继承财产的特定存款债权。如此才能确保共同继承人之间的实质公平,以满足此情形下所产生的单独行使权利的需求。就有必要支取存款的情形而言,因为其有数种类型,所以就需要根据不同的类型对保全的必要性等保全处分的要件及其证明方式进行探讨。该制度的妥当运用仍有待于家庭裁判所在今后实务中予以探讨。”[18]因而,在对存款债权的假分割的情形下,有必要对前述假处分制度的严格要件加以缓和。
据此,“追加方案”以本案的判决为基础,针对“假支付制度等创设及要件明确化”,提出了如下两种解决方案。其后,这两种方案被要纲案加以保留。[19]一是对《家事事件程序法》第200条第2款所规定的严格适用要件加以缓和的方案。在家庭裁判所进行遗产分割审判或调解之时,如因清偿被继承人所负担的债务以及支付继承人的生活费等,而确有必要行使属于遗产的存款债权的,只要不损害其他共同继承人的利益,允许临时取得属于遗产的特定的存款债权的全部或一部分。二是无需经家庭裁判所进行判断而允许支取存款的方案。就属于遗产的存款债权而言,各共同继承人有权在“继承开始之时的债权额的1/3乘以该共同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份额而得到的数额”之内行使存款债权。在此情形下,该共同继承人通过行使前述权利而取得的存款债权可被视作“该继承人通过分割部分遗产而取得的存款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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