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先例的变更
继承开始后,如何处理被继承人所有的可分债权?针对这一问题,在“昭和29年判例[最一判昭29年(1954年)4月8日判决,下同]”中,[3]最高裁判所认为,在继承人为数人的情形下,如果继承财产中有金钱等可分债权,该债权在法律上当然分割,并由各共同继承人依据继承份额而承继相应的权利。换言之,就可分债权而言,在因继承而导致债权人成为多人的情形下,应将其分割为与共同继承人的人数相当的数个债权,并归属于各个共同继承人。由此,在本案中,被继承人所取得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因继承开始而由各共同继承人分割取得。据此,可分债权在继承开始后的当然分割原则为“昭和29年判例”所确立。
其后,在“平成16年判例[最三判平16年(2004年)4月20日判决,下同]”[4]中,最高裁判所认为,继承财产中存在可分债权时,该债权因继承的开始而同时、当然地依继承份额进行分割,成为各共同继承人分别享有的单独债权,而非由各共同继承人基于共有关系而享有该债权。依据该判例,存款债权当然地依据各自的继承份额进行分割,并不仅仅存在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中,还存在于各共同继承人相互之间。总之,无论是“昭和29年判例”还是“平成16年判例”,既然可分债权因继承开始而在各共同继承人之间相互分割,那么各共同继承人并非“准共有”该可分债权,该可分债权自然不成为遗产分割的对象。
但是,依据本案的判决原文,其明确表示仅是对作为先例的“平成16年判例”进行变更。即存款债权不属于“昭和29年判决”所指向的“可分债权”,[5]就普通的存款债权还是定期存款债权而言,无论是否存在全体继承人的同意,都不应对其进行当然分割,而应当成为遗产分割的对象。该判决无论对于学说还是实务都具有重要的意义。[6]
2.本案的射程及扩张(www.xing528.com)
本案的判决内容明确表明其仅是对“平成16年判例”(因为该先例是围绕存款债权而作出的)作出的变更,而并非对“昭和29年判例”作出一体变更。换言之,可分债权的“当然分割说”也相应地得以维持。[7]因此,该判决仅是明确存款债权应当成为遗产分割对象,并不当然适用于所有的可分债权。可分债权除遗产债权之外,还包括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工资债权、买卖价款债权、承揽报酬债权等多种多样的债权。[8]该判决并不否认存款以外的其他债权的当然分割性。[9]此外,在本判决中,最高裁判所释明的理由主要包括作为遗产的金钱与存款的同质性、存款合同上的地位的承继以及各种存款债权的内容和属性三方面,至于本判决针对存款债权所确定的原则能否适用于其他可分债权,取决于是将前述三项内容的哪一项作为重点而加以评价。[10]
其后,该判决所确认的原则为最高裁判所2017年4月6日判决承继,[11]而且,其适用范围被该判决进一步扩张至“定期積金債権”(与中国国内的“零存整取式”定期存款相当,下同)。目前,除存款债权和“定期積金債権”之外,股票、投资信托受益权以及国债等也都适用同样的原则,即不因继承开始而进行当然分割,而是成为遗产分割的对象。[12]
3.本案的实务影响
依据“昭和29年判例”确立的原则,原则上,金钱债权等可分债权因继承开始而当然分割,并被排除在遗产分割对象之外,除经继承人全体合意才能作为遗产分割的对象。即便如此,在实务中,多数金融机构为了避免重复支付的风险,并尽量避免卷入共同继承人之间的纠纷,[13]从而要求在提取存款之际应取得全体法定继承人的同意或提交遗产分割协议书等。[14]这实际上是采纳了“准共有说”。在本案判决作出之后,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在遗产分割之前名正言顺地拒绝部分继承人提取存款的请求。[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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