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裁判所认为,共同继承的存款债权并不因继承开始而同时、当然地导致依继承份额进行分割,而是作为遗产分割的对象。因而,最高裁判所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针对原审作出的存款债权因继承开始而当然进行分割的判断,最高裁判所认为:
首先,在继承人有数人的情形下,各共同继承人自继承开始之时,承继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同时,就因继承开始而属于共同继承人共有的继承财产而言,必须经过依各自的继承份额而使共有关系消灭的程序。该情形下的共有,基本上与日本《民法》第249条以下规定的共有具有同质性。就该共有关系的消灭而言,如果各共有人之间未达成协议,则需要综合把握遗产的整体价值并考虑继承人各自的情形,通过专门的遗产分割审判程序使之消灭,而并非经过通常的共有物分割诉讼。而且,在该程序中,作为基准的继承份额应当是在考虑特别受益等基础之上所确定的具体的继承份。因此,所谓遗产分割,实则是在承继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之际,以实现共同继承人之间的实质公平为宗旨的。一般而言,进行遗产分割之时,应当尽可能扩大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而且,从实务的观点来看,在确定具体的遗产分割方法之际,广泛存在着将影响变价的不确定因素少(如现金那般)、有助于对遗产分割实现调整作用的财产纳入遗产分割的对象之中的要求。
其次,在本案中,所谓的“在确定具体的遗产分割方法之际有助于实现调整作用的财产”,即近似于现金的存款。存款合同虽具有消费保管的性质,但从金融机构依据存款合同所处理的事务来看,其不仅包含返还存款,还包括转账款项的收款、各种费用的自动缴纳等多种具有委托或是准委托的性质的事务。以此为前提,存款账户除被广泛用于领取工资收入、养老金和抚恤金等,还可被用于水电燃气等费用的支付以及信用卡的还款等,甚至同一户头的定期存款等还可作为透支消费的担保。由此,存款作为决算手段的特性逐渐得以加强。此外,就普通存款而言,因为存款保险等对一定额度的本金及利息的支付加以保障,而且其支取手续简便,金融机构对存款人负有告知存款户头的交易情况的义务等,所以围绕是否存在存款债权及其金额多少而产生的争议并不多,即使将存款债权加以细分也并不会降低其价值。据此,对存款人而言,可以轻易变现的存款与现金之间的差异并不显著。在共同继承的情形下,一般的可分债权因继承开始而同时、当然地依继承份额加以分割,经遗产分割程序的全体当事人的同意才可以将其作为遗产分割的对象,这一判断被实务广泛地加以运用,这也可被认为是以前述事情为背景的。(www.xing528.com)
最后,基于前述观点,以下将对存款的内容及性质进行详细分析,对“不管全体继承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意以及能否一概允许将存款债权作为遗产分割的对象”这一问题加以探讨。在本案中,一方面,就普通的存款合同(与中国国内的活期存款相当,下同)而言,其作为继续性的交易合同,在订立合同并开设户头之后,存款人可以随时自由存取款。汇入新的款项之后,虽就该款项成立消费保管合同,但由此产生的存款债权被计入该户头上既存的存款债权之中,被作为一个存款债权而加以对待。而且,即使存款余额为零,普通的存款合同依然存续,其后发生新的进账时,就会产生与进账金额相当的存款债权。据此而言,存款债权作为一个债权而存在,且保有同一性,其余额经常发生变动。存款人死亡时,存款债权的性质并不会发生改变。换言之,存款债权由全体共同继承人取得,以账户的形式加以管理。全体共同继承人对该存款债权取得准共有,只要未经全员共同解约,该存款债权仍保持其同一性,且余额能够经常发生变动。因此,不得将该存款债权作为金额已经确定的债权而允许各共同继承人对其加以分割。继承开始时,虽然可以依据各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份而算定各自的金额,但存款合同尚未终了,该算定的金额不过是观念上的存在。如果以存款债权在继承开始时的余额为基础、依据各自的继承份额而进行分割,若该户头上汇入新的款项,则需要将已被分割且归属于各继承人的既存金额,以及根据继承份额而对新汇入款项进行分割之后的金额进行合并计算,从而确定存款债权。这无疑是强迫存款合同的当事人进行此种繁杂的计算,也违反其合理意思。
另一方面,就定期存款(与中国国内的“整存整取”式定期存款相当,下同)而言,其前身是定期邮政存款。依据邮政存款法,所谓定期邮政存款,是指以在规定的存款期间内不得取款为条件而存入规定金额(第7条第1款第4号),原则上只有该期间满了之后才能取款,在存款期间未满而允许提取存款的例外情形下,不按支取部分存款(即“零取”)进行处理(第59条、第45条第1款和第2款)。该法之所以对定期邮政存款的“零取”课以前述限制,是因为其与定额邮政存款以及银行等民间金融机构办理的定期存款一样,因存款人众多,为方便金融机构能够迅速、统一地处理由此产生的大量业务,并使其便于管理存款,需要实现定期存款业务的定型化、简易化。伴随着邮政民营法的施行,日本邮政公社被解散,其办理的银行业务由日本邮贮银行承继。邮政银行除办理普通存款及定额存款之外,还办理定期存款。该定期存款的基本内容与定期邮政存款并无二致。因而,对定期存款而言,基于与定期邮政存款同样的宗旨,亦限制存款的“零取”(分割支付)。众所周知,定期存款的利率比活期存款的利率高,但这是以限制“零取”以及约定期间内不得提取存款为前提条件的。这并非仅是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也是定期存款合同的要素。然而,如果允许因继承的开始而使定期存款债权当然分割,也将相应地产生计算包括利息在内的债权额的必要性,这是与定期存款业务的定型化、简易化宗旨相悖的。同时,即使认为此种债权可以因继承的开始而当然分割,但鉴于其存在上述限制,必须由全体共同继承人共同提取存款,而不得单独主张,如此一来将使得当然分割变得毫无意义。
因此,鉴于普通存款债权以及定期存款债权的内容和性质,共同继承的普通存款债权以及定期存款债权都不得因继承开始而同时、当然地依继承份额进行分割,而是成为遗产分割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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