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害致健康损害补偿制度之所以“是划时代的”,是因为其一改之前救济制度的社会保障性质,贯彻了PPP原则,成为首个建立在污染企业民事赔偿责任基础上的行政救济制度。日本第64次国会参议院本会议决议中,以中央公害对策审议会为中心开展了关于构建损害赔偿制度的讨论,该会议提出今后更应该在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构建一个比一般民事诉讼要迅速且公正的救济模式。[12]具体来说是以原因者的集团责任为基础,将受害者举证、裁判所认定其因果关系、确定污染责任人这一系列过程制度化,以达到无需经过长期的诉讼,就能通过基金对被害者进行迅速救济的目的。[13]
1.制度性质和责任构造
《公害致健康损害补偿法》根据救济对象性质的不同分别指定了“第一类区域”和“第二类区域”。“第一类区域”为因受到生产、生活所产生的大气污染影响,导致“非特异疾病”频发的区域,“第二类区域”为因受到生产、生活所产生的大气污染和水污染影响,导致“特异性疾病”频发的区域。[14]鉴于两个区域的救济对象性质不同,“第一类区域”内发生的健康损害与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无法判定,用传统民事手段来解决公害问题具有其局限性,因此将该环境污染行为视为一种集团性现象,通过行政手段来进行统一处理。
2.费用分配(www.xing528.com)
公害致健康损害补偿制度基于以上责任构造,最后根据污染负荷量来向全国范围内排放一定量以上氧化硫的企业强制征收污染负荷量赋课金,另在附则第19条第2项规定,以汽车重量税的一部分来填充救济基金。“第二类区域”内发生的健康损害与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相对明确,因此向已确定的污染责任人强制征收特定赋课金即可。对第一类区域的费用征收安排,学界对其责任构造有两种理解,即“原因者集团责任说”和“双重责任构造说”。前者认为该制度考虑到全国的城市、工业地带频发的非特异性疾病的特质,将全国范围内排放一定量的氧化硫的污染企业视为一个原因者集团以征收相关救济费用。[15]后者则认为该制度为了让大气污染导致的健康损害得到该有的救济,故采用了污染者责任为核心、以原因者责任为补充的责任构造,[16]可以认为污染负荷量越高则原因者的属性就越强。即当污染超过一定量之后,污染企业不仅应该承担污染者责任,还必须承担原因者责任,因此不仅是征收金额的变化,责任性质亦发生了根本变化。无论“原因者集团责任说”还是“双重责任构造说”,都是对传统民事不法责任理论的拓展,为公害致健康损害补偿制度的费用分配提供了理论依据。
同时,为了帮助公害健康受害者恢复健康,提高社会福利和预防指定疾病,日本还创建了公害保健福利制度,被视为中央、地方政府的保健福利行政的一部分。于是,相关救济费用就由补偿费用、公害保健制度的费用,以及开展相关工作需要的事业费用构成。如表2所示,征收补偿费用时,以污染负荷量为征收标准,充分贯彻了日式PPP原则。[17]
表2 公害致健康损害补偿制度的费用来源[18]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