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第二次分权改革:三种基准的性质变化

第二次分权改革:三种基准的性质变化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设立基准后,换言之,也即国家用另外一种方式对地方公共团体进行控制,若在上述三种基准中需要参照的基准占大部分,则也可以说是一种进步,但实际上国家就其委任的范围中,需要服从的基准占一半以上。

第二次分权改革:三种基准的性质变化

这些基准有三种:[69]其一,需要服从的基准,也即直接约束条例的内容,不允许条例制定出与其基准相悖的内容,要在其范围内进行条例的制定;其二,标准,也即若有合理的理由,地方公共团体可以按照地域的实情制定出与标准不同内容的条例;其三,需要参照的基准,如果地方公共团体充分参照了此基准,那么即使内容不同,也可以按照其地域实情制定条例。对这种基准的设定,部分学者认为是值得肯定的。虽然要参照一定的基准,但地方公共团体毕竟可以按照地方的特性制定出条例,但对原本不拥有条例制定权的国家事务也得到了条例制定权,而且在制定条例的过程中,议会可以进行充分的讨论,这样地方议会也将变得活性化,地方公共团体的政策法务能力也会强化。[70]但笔者认为,这种评价仅仅是对条例制定权量上的扩张进行了肯定,因为可以对某些国家事务拥有条例制定权,那么其数量当然会增加,在质上是否带来扩张要进一步探讨。设立基准后,换言之,也即国家用另外一种方式对地方公共团体进行控制,若在上述三种基准中需要参照的基准占大部分,则也可以说是一种进步,但实际上国家就其委任的范围中,需要服从的基准占一半以上。[71]这就意味着,对地方公共团体来说是双重的负担。一方面,对这些事务一定要制定条例;另一方面,一定要按照其基准。按照日本国宪法的规定,地方公共团体可以在法律的范围内制定条例,也即是否要制定条例应由地方公共团体自行判断,而且对自治事务进行条例的制定根本不需要法律的委任,但这次成为缓和“义务限定”和“范围限定”对象的事务,均成了“条例委任”的对象,故必须要对其进行条例的制定。因为必须要制定条例,条例的数量会大量增加,但同时加大了地方公共团体的时间、人手、费用的负担,与其说实现了“条例制定权的扩张”,不如说实现了“委任条例的量之扩张”。[72]当然,条例的量之扩张也算是扩张,比没有进行改革时为好,但这是否能看作“最佳的选择”,还有待思考。(www.xing528.com)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