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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理念的转变:日本法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原先成年监护制度的对象仅限于精神病患者和痴呆症患者,我国的监护理念以“代理意思决定”为主。随着新制度中对象范围的扩大,制度理念也作出相应的转变。然而在实践过程中,理念的转变并非一朝一夕,要从原有的“代理意思决定”转变为“支援意思决定”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此外,《民法总则》第35条第3款虽然明确了要尊重本人的自我决定权,而同条第1款也同样规定了“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本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理念的转变:日本法研究成果

由于原先成年监护制度的对象仅限于精神病患者和痴呆症患者,我国的监护理念以“代理意思决定”为主。随着新制度中对象范围的扩大,制度理念也作出相应的转变。如民法总则中多次强调“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民法总则》第30条、第31条第2款)的原则,同法第35条第3款更是规定了“成年监护人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保障并协助”的表达可以反映出我国向“支援意思决定”理念的转变。而意定监护制度的引进,让本人可以自由选择监护人,也体现出我国对本人的自我决定权的尊重。

然而在实践过程中,理念的转变并非一朝一夕,要从原有的“代理意思决定”转变为“支援意思决定”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如何让监护人正确了解监护理念是必须要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在监护的前期阶段,即在人民法院认定本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时,可以对本人的亲属和监护人候选人进行说明和教育。其次,如何实现对自我决定权的支援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监护人除需尽可能地探求本人的真实意愿之外,在无法确认本人意思的情况下,如何推测本人的意愿在实践中也是一大难题。(www.xing528.com)

此外,《民法总则》第35条第3款虽然明确了要尊重本人的自我决定权,而同条第1款也同样规定了“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本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这两个理念虽然并不冲突,可在一定的情况下,会让监护人在遵循理念的同时陷入困境。[61]因此,如何在“最有利于本人”和“尊重本人的自我决定权”中寻找平衡,也是监护人在行使监护职责时需要克服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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