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立公权力支援体制
公权力支援体制的完善,可以说是基本计划的核心指导理念。该理念的提出,最早可追溯到“横滨宣言”,当时的“完善公权机构支援的体制”就已是“横滨宣言”的核心。[53]日本认为,是否能够真的让成年监护制度发挥其功能,就在于能否建立起由家庭裁判所、行政和民间机构组成的关系网。
2.促进意思决定的支援
传统的成年监护理念是“代理意思决定(substituted decisionmaking)”,其对本人的自立和自我决定的侵害一直深受批判。《残疾人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2条第3款则确立了“支援意思决定(supported decision-making)”这一概念。自日本签署该公约之后,成年监护制度的发展深受其影响。
首先,《公约》扩大了“残疾”这一概念,不单指医学上的事实,也可理解为因身体状态导致的社会状况。也就是说,《公约》将原有的“残疾的医学模式”转变为“残疾的社会模式”。[54]有学者指出,在过去,人们对“残疾”的认识是“能力下降和在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是其个人因素导致的”,消除弱势的方法是克服“残疾”,因为只有“残疾人”才不得不成为医疗、保护和康复训练的对象。与此相反,从社会模式来看,消除弱势的方法与消除社会层面的障碍联系了起来。[55]基本计划中也明确了从“医学模式”到“社会模式”的转变,[56]表明其立足于《公约》的理念。(www.xing528.com)
其次,《公约》第12条特别规定了有关成年监护的内容。[57]其一,禁止了以残疾为由的歧视,残疾人有着和别人同等的权利,行使权利时拥有自我决定权。因此,残疾并不是选任成年监护人等的依据,更不是限制本人法律权利能力的理由。可以让成年监护人等的选任和限制法律权利能力正当化的唯一理由,是本人不能独立地进行意思决定。其二,《公约》承认了对残疾人行使权利的支援。因为即便在行使权利时由自己决定,可实际上以自己的能力没有办法进行意思决定的也不在少数。因此《公约》规定,在本人欠缺自我决定能力的情况下,国家应当为了使其能够行使权利进行支援。其三,详细列出了关于支援的办法。如应尊重本人的权利、意思、喜好,以及回避利益、排除不正当施压、考虑本人的实际状况、尽可能短时间适用、定期探讨现状的独立公正性等。
3.重视身心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基本计划中采用的是“身心保护(身上保護)”一词而不是“身心监护(身上監護)”。在未成年监护中,日本民法规定了“身心监护权”的具体内容,父母拥有监护并教育子女的总括型的权利义务;而成年监护人的职务内容则有所不同(尤其是成年监护人不享有惩戒权),希望严加区别于家长主义色彩强烈的未成年监护的身心监护权和以支援为宗旨的成年监护的职责内容。[58]“身心保护”一词,最早在日本《民法》第858条的规定中出现。立法者表示:“在理念上明确指出成年被监护人的身心照顾和对其意思的尊重是处理事务的指导原理,有助于提高成年监护人在身心保护上的职责和功能的实效性。”[59]所以,诞生了“身心保护”这一重要用语。
而基本计划将这一理念更加突出,强调了“成年监护制度中,不能只重视财产管理这一方面,在支援意思决定和身心保护这一方面也要加强重视,尽可能细心地体会患有痴呆症老年人和残疾人的意愿,保护其生活拥护其权利”的宗旨。[60]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