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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年12月18日最高裁判决详解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64年6月,X与A离婚。一审、二审的结果均为X胜诉。Y不服,上告至最高裁判所。最终,该判决认定丈夫为了处理经营债务而处分妻子名下不动产的买卖合同无效,支持原判决。

1969年12月18日最高裁判决详解

1.案情简介

本案土地及建筑物是X(原告、被控诉人、被上告人)婚前取得并登记于自己名下的不动产,属于X的个人财产。1962年3月,X的丈夫A经营的B商店破产。当时,B商店的债权人C公司的经营者Y(被告、控诉人、上告人)为确保债权的实现,与A签订了本案土地及建筑物的买卖合同,并于同年4月12日完成了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1964年6月,X与A离婚。X以其未曾出卖本案土地及建筑物,且未曾完成任何登记申请手续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Y注销上述登记。对此,Y主张X曾经授予A相关代理权,即使该授权不成立,由于A与X当时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民法》第761条的规定,在日常家事范围内A具有代理X的权限,同时根据第110条的规定,A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一审、二审的结果均为X胜诉。一审及二审裁判所均认定:其一,不支持X曾授予A出售本案土地及建筑物的代理权的主张,其二,对第三者而言,仅当其有正当理由相信该行为属于日常家事范围内时,才可适用以日常家事代理权为基础的表见代理之法理,但本案并无这种情况,故不支持Y表见代理的主张。Y不服,上告至最高裁判所。

2.最高裁判所的判断(www.xing528.com)

最高裁判所首先肯定了夫妻就日常家事有关的法律行为互有代理权,并明确了日常家事的判断标准,认定“本案中丈夫为了公司的债务而处分妻子的不动产,无论依据何种标准都不属于日常家事”。关于以日常家事代理权为基础的表见代理是否成立,最高裁判所认定如下: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作出某一法律行为时,如果广泛地承认以该代理权为前提的表见代理,使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极有可能侵害夫妻的财产独立性,这是不恰当的。因此,在夫妻一方未对另一方授予任何其他代理权的情况下,法律行为的相对方即第三人仅当其有正当理由相信该法律行为属于夫妻的日常家事范畴时,才可类推适用《民法》第110条关于表见代理的主旨,这样足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对于不属于日常家事的行为,日本最高裁判所虽然肯定了对善意无过失第三人的保护,但同时也严格限定保护的范围。最终,该判决认定丈夫为了处理经营债务而处分妻子名下不动产的买卖合同无效,支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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