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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不履行赔偿责任及归责事由讨论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责任,讨论最为集中的是“是否仍然将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作为损害赔偿的要件”。对于民法(债权法)修正研讨委员会的上述提案存在着诸多的异议:一是继续使用“归责事由”这个词但是要将其解释从原来的“故意、过失或信义则上同等的事由”改为其他的概念。

债务不履行赔偿责任及归责事由讨论

债务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合同解除等规定,是现在学界所争论的焦点。关于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责任,讨论最为集中的是“是否仍然将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归责事由)作为损害赔偿的要件”。关于这一点存在着不同的观点。[20]

《基本方针》[3.1.1.62]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事由,采用的是一元论的观点,不仅不再要求归责事由,而且也不再按照履行不能、履行迟延等来区分债务不履行。[3.1.1.63]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本提案[3.1.1.62]以认定债务不履行为前提,当导致债务不履行的原因不是合同所能预料到时,债务者可以不负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提案的出发点是根据债务履行过程中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债务的内容,以及债务不履行的责任是否成立。对归责、免责进行判断,可依据本提案对债务的内容是什么、是否存在债务不履行的情况等进行判断。[3.1.1.62]只是抽象性地规定了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对于迟延履行等具体的内容在《基本方针》[3.1.1.63][3.1.1.64]中作了具体的规定。基于以上提案在债权者向债务者追究损害赔偿责任时,债权者有义务对作为请求原因的“债务不履行”进行主张举证,而债务者可以“债务的不履行是由于不能归责于债务者的原因引起的”为由进行抗辩。[21]履行迟延、履行不能、不完全履行这三种类型不能囊括所有的债务不履行情形,例如:拒绝履行。另外,一个不履行事例可能会属于很多种类型,所以在立法技术方面还存在缺陷。除此之外,也有人批判说不完全履行只是虚设之名,[22]最终修改后的《民法》第415条对本提案略作了改动。[23]

民法(债权法)修正研讨委员会的提案立足于上述现状,对债务不履行作一元性的把握。以上所列的[3.1.1.64]以履行迟延为理由的损害赔偿的提案,是与现行日本《民法》第412条的内容相对应的。本条提案是以第412条的内容以及同条的解释论为基础而提出的,并未对现行民法的理论及实务做大的变更。[3.1.1.64]第2款是对现行《民法》第412条第2款的补充,采取的是通说的观点,[24]即使债务者不知道期限的到来,如果债务者对其进行通知,则自被通知之时起,债务者属于债务的履行迟延。除以上所列各点之外,《基本方针》在[3.1.1.65]规定了追究债务者损害赔偿责任的几种情形。[25]

如前所述,契约责任说认为:在合同债权中债务者自合同缔结之时起对债权者负有债务,并受此约束。在这种情况下,若债务者不对债权者履行债务,则债务者对债权者有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的约束力是债务者承担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责任的根据。在民法(债权法)修正研讨委员会的上述提案中:其一,合同的某些条款规定债务者的义务(债务内容的确定);其二,所规定的这些义务不能实现(债务不履行)。上述两点被认为是损害赔偿责任免责的先决条件。[26]

日本民法及民法学中对履行迟延的定义范围是很宽泛的。而对于补充赔偿日本民法及民法学界所普遍支持的观点是,必须等到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被解除之时,补充赔偿才能被认可。当不按债务的本质履行债务时,债权者对债务者规定一定的期限并进行催告,若在此期限内债务者仍未履行债务,则债权者对于债务者可请求补充赔偿,这种观点在之前曾被认可,在日本大审院[27]的判决中也有遵循此规则的判例。[28]在合同缔结之后至债务不履行之前债务者预见到或应该预见到的损害,如果债务者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该损害的产生,债权者可要求债务者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条第1款很明显体现了当前的契约责任论那种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分配合同风险的思想,强调预见的主体是双方当事人。本条以合同中的风险分配为基础来确定赔偿范围,采用了预见可能性的规则。(www.xing528.com)

对于民法(债权法)修正研讨委员会的上述提案存在着诸多的异议:一是继续使用“归责事由”这个词但是要将其解释从原来的“故意、过失或信义则上同等的事由”改为其他的概念。这就要依靠众多的解释条文来实现或者直接将归责事由的定义条文化,但在民法(债权法)修正研讨委员会《基本方针》中并未提及,[29]有学者对于免责事由的表现方式,指出有可能会援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条约》第79条的表达方式[30]另外,大阪律师协会在意见书指出,基本方针中“不能归责于债务者的事由”所言的内容不明确,并未表现出规范性评价的内容。大阪律师协会在意见书中提议应将免责事由的定义、评价基准等明确化。[31]

最终修改后的《民法》第412条[履行期与履行延迟]规定:“(一)债务履行有确定期限时,债务人自期限届至时起,负延迟责任;(二)债务履行有不确定期限时,债务人自履行期限届至后受到履行请求时或知道届至时两者中较早时间起,负延迟责任。(三)债务履行未定有期限时,债务人自受履行请求时,负延迟责任。”第412条之二[履行不能]规定:“(一)债务履行依照合同或其他债务发生原因以及交易上的社会通念为不能时,债权人不得请求其债务履行。(二)基于合同之债务履行于该合同成立时即为不能,不妨碍债权人依第415条的规定请求赔偿因履行不能而产生的损害。”[32]

以加藤雅信为代表的民法改正研究会也对归责事由、免责事由作了以下提案。现行日本《民法》第399条[债权的目的]规定“即使不能用金钱衡量也能成为债权的目的。”但自明治以来的判例中从未用过,所以属于无意义的规定,将其删除。在民法改正研究会债权法的提案中,作为对债权篇的总体概括而设定了第399条。第400条规定了什么是债权,第401条规定了债权者、债务者的权利、义务等。同时,在同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了债权者的受领义务。另外在第3项中虽然规定课以委任履行辅助者、受领辅助者,但同时规定不得违反债务的本旨。现行的日本《民法》第400条之后规定了“特定物债权、种类债权、金钱债权……”等债权的种类。但民法改正研究会债权法修正提案中把各种债权放在后面进行规定,在开头[债权的效力]中对债务不履行等作了详细的规定。[33]

民法改正研究会基本维持现行日本《民法》第415条规定的“未按债务本旨履行”和“履行不能”的基本方向。民法改正研究会第415条提案规定(债务不履行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者不根据债务的本旨履行债务时,债权者可向债务者追究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当归责于债务者的原因使债务不能履行时,和上述同等视之。可以看出与现在的判例通说一样,对归责事由不存在的举证责任由债务者承担。第416条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范围,第417条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方法等债务不履行。此正案虽然以传统的观点为基调,但作为归责事由,传统观点上的“过失”是否属于此类还是不明确的。是否可以将本提案中的归责事由理解为过失责任原则中所说的过失?如果将正案中的归责事由理解为包括过失,则意味着对前述契约责任说的否定。民法改正研究委员会又提出了以下副案:债务者不履行债务或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者能对其请求由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但是,债务不履行不是归责于债务者的情况除外。此副案和民法(债权法)修正研讨委员会的方针一样,采用的是契约责任法学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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