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东盟投资协定》取得的成就
1.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范围内创建了统一的国际投资保护法制
中国与东盟各国都有合作,为了保护投资,1985年至2001年,中国分别与东盟十国订立了双边投资协议。但是,国家间的理念不同,以及我国在双边投资协议核心条款问题上的态度变迁,签订的双边投资协议中的投资保护水平参差不齐。比如,中国—文莱、中国—缅甸间的协议中关于提起投资仲裁的争端范围过大。不仅仅包括投资者针对东道国违反双边协议产生的争端,也包括东道国违反国内法意义上的合同义务产生的争端。然而,中国—越南、中国—马来西亚间的双边协议规定的提起投资仲裁的争端范围过小,仅包括征收及国有化的补偿款额争端。甚至有的双边协议不允许投资者对东道国提起任何投资仲裁,比如《中国—泰国投资协议》。中国与东盟国家间的双边协议使得投资者提起投资仲裁有着不同的标准,中国与东盟整体上签订协议,统一标准,弥补了上述不足。
2.兼顾东道国国家主权
国际投资协议的签订基本源自于美国式和欧洲式两大版本,其都属于发达国家,发达国家间并不热衷于签订含有投资者仲裁条款的投资协议,一般都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发展中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签订。并且发达国家往往是资本输出国,由此,发达国家签订协议时侧重于保护投资者财产,扮演者申请人的角色。国家投资实践中,在保护公众健康[8]、保障金融安全[9]、保护环境[10]、贯彻执行条约等方面,如果缺乏必要的保护东道国主权条款,投资者会对东道国的行为提起仲裁,认为东道国违反了征收和公平公正待遇条款,利益受到损害,要求东道国赔偿。主张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仲裁庭很大程度上会侧重保护投资者利益,认定东道国国家行为违反了义务,要求给予赔偿,东道国利益无法保障。发达国家间首次引入投资仲裁机制是《北美自由贸易协议》的签订,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具有很强的诉讼意识,其自身也成为“被申请人”,因此发达国家开始尝试在投资协议中保护东道国主权,比如一般例外、安全例外条款。《中国—东盟投资协议》也借鉴了美国等国的经验,规定了例外条款,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东道国主权,维护了外国投资者私益和东道国主权的平衡。
(二)《中国—东盟投资协定》的不足之处
1.约束的国家行为范围过窄
《中国—东盟投资协议》适用于一缔约方对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以及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所采取或者保留的措施。由此可知,协议约束的对象是措施,协议中规定措施是指一缔约方采取的影响投资者和投资行为的任何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则、程序、行政决定或者行政行为。简单来说,协议约束的措施是普遍适用性行为。但是参考2010年1月至6月份的ICSID投资仲裁案例,可以发现一共有15起投资仲裁案件,其中11起案件主要是东道国关闭企业、[11]违反特许协议、[12]法院审判不公、[13]拒绝发放采矿许可证、[14]扣押船舶、[15]国有化、[16]拒不清偿主权债务、[17]不履行和解协议和不分配无线电频率、[18]税务检查及相关刑事调查,[19]外国投资者提起仲裁的对象主要是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国家行为,仅3起引起争议的国家行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行为。大多数外国投资者提起投资仲裁的对象是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国家行为,也即具体的行为。虽然协议并没有对“普遍适用”的含义进行规定,但是根据以往实践,普遍适用是原则性的,不是具体的。《中国—东盟投资协议》规定的行为是普遍适用的行为,其约束的国家行为范围过窄。
2.缺乏审慎措施条款
审慎措施主要是东道国为了保护自身的金融监管主权,出于审慎原因采取某些措施不受投资协议的约束,其是2004年美式双边投资协议范本创设的。近些年来,美国、日本、包括我国在内的一些国家都开始在协议中设立审慎措施条款,《中国—东盟投资协议》设有例外条款,但是缺乏审慎措施条款,在某些方面难以维护自身的金融监管主权,维护自身利益。比如,现在全球经济一体化,一国发生金融危机就会迅速蔓延至其他国家,各国可能会采取一些货币政策来保护自身的经济安全,但这些货币政策或许会对外来投资者造成影响,外国投资者针对这些行为提起投资仲裁,如果没有审慎条款,则东道国的利益很难维护。
(三)风险及保障措施
1.征收
《中国—东盟投资协议》规定,任何一缔约方不得对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实施征收,除非出于公共目的,采取非歧视措施,符合可适用的国内法包括法律程序,同时征收需要给予适当补偿,比如,如埃及苏伊士运河国有化案,采取的便是适当补偿标准。[20]协议中的补偿是按照公布征收或者征收发生时的被征收的投资的公平市场价值计算。依据协议,给予的补偿不得不合理拖延,且应该允许以可自由兑换货币从东道国自由转移。如果因为合理原因拖延支付,补偿还应该计算利息,利息按照征收发生之日至支付之日主要商业利率计算。如果征收的对象是土地或者法人财产,土地则征收措施以及补偿金额都依照各缔约方的现有国内法律、法规、修正案进行。法人财产,如果是股份制法人,且另一缔约方持有股份,则仍然依据上述规定进行。
2.政治风险
一国的政治稳定会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一旦遭遇政治风险,对东道国自身经济发展,以及外来投资者的利益都会造成重大损失,因此,提前做好应对政治风险的措施很有必要。《中国—东盟投资协议》规定,如果因为另一方的境内发生战争、武装冲突、叛乱、起义、骚乱、国家紧急状态,使得投资者受到损失,则另一缔约方在恢复原状、补偿、赔偿以及其他解决措施方面,给予投资者的待遇按照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进行。
3.限制外汇管制权
《中国—东盟投资协议》规定,允许任何其他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初始投资及追加投资,因投资产生的净利润、分红以及专利使用产生的收益、利息,投资全部或者部分销售或清算产生的款项或者是减少资本投资所得款项,认定为投资的一缔约方投资者偿还其他方投资者的借款或者贷款等,按照转移当日的外汇市场现行汇率兑换为可自由兑换货币,不延误的汇入或汇出该方领土。协议虽然允许自由转移,但是如果一缔约方在公平、非歧视以及善意情况下,可以阻止或延迟转移。这些情况包括,第一,破产,或者丧失偿债能力;第二,未缴税;第三,犯罪所得和刑事犯罪所得的追缴;第四,未履行东道方关于证券、期货、期权或者衍生品交易的转移要求;第五,依据司法判决或者行政决定;第六,社会安全、公共退休或者强制储蓄计划;第七,因为外商投资项目停业支付劳动补偿的工人遣散费;第八,必要时用于协助执法或者金融管理机构的财务报告或者转移备案记录。
(四)例外措施
《中国—东盟投资协议》中关于例外措施的规定包括一般例外和完全例外。一般例外措施包括,第一,所采取的措施是为了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护公共秩序所必需的;第二,所采取的措施是为了保护人类、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第三,所采取的措施是为了使与本协议有关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第四,所采取的措施是出于保证对任何一方的投资者或者投资公平有效地课征或者收取直接税的目的;第五,所采取的措施是出于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者考古价值的国宝的需要;第六,所采取的措施是与保护不可再生自然资源相关的。其中第三项中的法律法规内容包括防止欺骗、欺诈行为或者处理服务合同违约产生的影响,保护与个人信息处理和传播有关的个人隐私,保护个人记录和账户的机密性以及安全。
安全例外主要内容包含三项,第一,不得要求任何一方提供其认为如果披露就会威胁到其自身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第二,不得阻止任何一方采取维护自身安全利益的任何行动;第三,不得阻止一方履行《联合国宪章》规定的维护国家和平与安全义务时采取的行动。其中第二项内容包括但是不限于以下行动,第一,行动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裂变、聚变物质的物质相关;第二,行动与武器、弹药以及作战物资贸易相关;第三,保护关键公共基础设施免受使其丧失或者降低功能的故意袭击行动。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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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吕岩峰、何志鹏、孙璐:《国际投资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47页。
[2]《中越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第2条。
[3]《中越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第5条第1款。
[4]《中越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第3条。
[5]高岚君、魏敬霁:《中国海外投资保护:东道国非宪法程序政权更迭下的分析》,《武大国际法评论》2014年第1期。
[6]廖少廉、陈斐、赵洪:《东盟区域经济合作研究》,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3年版,第76页。
[7]袁波:《韩国—东盟FTA建立的背景与内容解析》,《东南亚纵横》2011年第6期。
[8]Methanex公司诉美利坚合众国案。
[10]Metalcad公司诉墨西哥合众国案。
[11]安德森诉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案;维克托和阿连德基金会主席诉智利共和国。
[12]铁路发展公司诉危地马拉共和国案;非金属矿物诉玻利维亚案;电信移动通信诉哈萨克斯坦案。
[13]ATA建筑工业和贸易公司诉约旦哈希姆王国案。
[14]太平洋沿岸公司诉萨尔瓦多共和国案。
[15]帆船海事服务有限公司诉乌克兰案。
[16]加拉加斯诉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案。
[17]乔瓦纳和贝卡拉等人诉阿根廷共和国案。
[18]查尔斯·莱米尔诉乌克兰案。
[19]罗姆波尔集团诉罗马尼亚案。
[20]金成华:《国际投资立法发展现状与展望》,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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