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述
双边投资协定,是由两个国家对投资问题进行系统谈判,并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条约的方式确定下来,是解决国家间投资管制法律规则不一致的良好途径。[1]《中越保护投资协定》的内容包括投资及投资者的定义、国有化和征收条款、转移条款、代位条款等。其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既包括实体性内容也包括程序性内容。《中越保护投资协定》中因投资产生的具体权利义务即为实体性内容,比如,投资定义、投资待遇、资本转移、征收国有化、补偿、代位等问题的规定。而投资产生纠纷时的诉讼权利义务即为程序性内容,比如,投资争端解决方面的规定。
第二,签订简便,针对性强。《中越保护投资协定》主体是中国和越南,利益仅涉及双方,针对性强,因为投资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双方进行协商谈判即可,不涉及第三方利益,容易达成共识签订简便快捷。《中越保护投资协定》的签订极大促进了双方间的投资,根据我国统计,截至2016年6月底,我国对越南各类投资存量33.6亿美元,相比1992年的数据增长了一千多倍。
(二)主要内容
如上所述,《中越保护投资协定》主要内容包括投资及投资者的定义、国有化和征收条款、转移条款、代位条款等,以下将对其分别详细阐述。
1.投资及投资者的定义
目前国际上对于“投资”的认定还没有统一的标准,为了拓宽条约对现行国际投资关系的调整范围,以及适应国际投资种类的发展变化,晚近的国际条约通常采用开放式列举的方法。《中越保护投资协定》文本关于“投资”定义的规定,一缔约方的投资者依照另一缔约方的法律在另一缔约方的领土内进行投资,投资包括动产及不动产投资、公司股份投资、知识产权使用或转让等。依据协定内容,该协定具有溯及力,无论是生效之前或是生效之后,只要是符合缔约方法律法规的投资都是合格的投资,协定能够对其进行约束和保护。
对于“投资者”的定义,现有的双边投资条约一般都将其定义为具有缔约国国籍的自然人和法人。《中越保护投资协定》中关于投资者在越南和中国有不同的含义,其分为中国关于投资者定义和越南关于投资者定义。[2]在中国,“投资者”包括自然人和经济组织,自然人是要求拥有中国国籍,经济组织要求依据中国法律成立,并且其在中国领土内有住所,包括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在越南“投资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要求是具有越南国籍,法人要求依据越南法律成立,且在越南领土内有住所,也由此可见,越南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经济组织并非该协定的主体,其投资行为并不受该协定的调整。(www.xing528.com)
2.征收及国有化
国有化是指,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通过立法等国家行为将财产或私有权利转移给国家控制管理。国有化一般分为直接国有化和间接国有化。直接国有化是指国家颁布国有化法令,实施国有化措施大规模没收财产交由国家或国家机构所有和管理。征收包括直接征收和间接征收,直接征收是指,直接转移私人财产所有权的实际控制。间接征收指国家虽然没有直接转移或剥夺投资者的财产权,但是其使得所有人对财产的使用、处置、占用都受到干涉,实际上剥夺了私人财产权。目前,国际上对国有化和征收有严格的限制,直接国有化和征收太过于明显,因此,实践中往往采用间接国有化、间接征收措施。越南政府通常采用逐步侵蚀股份的方法,使企业逐渐失去对企业的控制权。
依据《中越保护投资协定》第四条的规定,中国和越南双方政府不得对对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进行征收或者实行国有化,但是如果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则双方可以在依据各国国内法律程序的前提下,采取非歧视性措施,对投资进行征收或者实行国有化。但是,采取征收或者国有化,双方政府应该给予外国投资者适当的补偿。补偿的价值按照市场价值进行公平评估,使用国际通行货币支付,一旦延期支付对投资者造成损失,还应该给付利息。此外,根据《中越保护投资协定》第四条第三款的内容,一缔约方投资者在另一缔约方投资,但是另一缔约方也即东道国发生暴乱,或者进入紧急状态,或者国内发生战争,给外国投资者造成损失,东道国需要给予赔偿,此时给予的赔偿待遇不可以低于东道国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赔偿待遇。由此可知,如果发生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等特殊情况,投资者受到损失,越南政府对此赔偿适用最惠国待遇。
3.转移条款
《中越保护投资协定》中的转移条款简单来说是指资本的转出和转入。转出是指东道国允许外国投资者将在其境内的与投资有关的资本汇回本国,包括所获得赔偿自由转出。转入简单理解为缔约方投资者将与投资有关的资本汇入另一缔约方东道国,东道国应当允许自由转入,包括新设投资项目的资金、发展投资项目的资金或者用来维持现有投资项目的资金。协定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转移的对象,包括七个方面的内容,具体为,第一,投资者在缔约方境内投资获得的利润、分得的股息以及利息等其他合法收入;第二,清算时,全部的投资资金或者部分投资资金;第三,偿还的投资贷款;第四,提成费;第五,投资所进行的技术援助或者技术服务费以及管理费;第六,承包工程费用;第七,进行投资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的收入。[3]
4.代位条款
《中越保护投资协定》第六条对代位条款进了规定,一缔约国或者其代表机构对本国投资者在另一缔约方进行的投资活动进行了担保,并且依据此担保向投资者进行了支付,此时,投资者的相关权利或者权利请求权则转让给缔约国一方或其代表机构,一缔约国或其代表机构获得了投资者的相关权利或者权利请求权,但是其获得权利及权利请求权不得超过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者权利请求权。 但是此条规定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介绍代位权行使的方式、时间、程序以及期限等。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