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投资争端的方式有许多,总的说来,越南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越南签署或者加入的双边和多边国际协议中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第二个阶段,为《外资法》吸收以及散见于其他法律中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第三个阶段,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修订法律体系,颁布新投资法,争端解决机制再一次发生变化;第四个阶段是越南加入的国际条约。
(一)中越投资促进保护协定中投资争端的规定
越南与世界上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1992年12月与我国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简称《中越投资促进保护协定》)。其中第8条规定了中越投资者之间投资争端的解决机制。[50]在中越投资促进保护协定中,我国投资者在越的投资争端除了涉及征收补偿的以外,只能在越南提起诉讼,且只能适用越南的法律,越南与其他国家间的双边投资协定也有此类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投资争端的解决,挫伤了投资者的积极性,降低了越南对外资的吸引力。但是诸如上述之类的双边投资促进保护协定进行了宝贵的探索,为越南之后的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奠定了基础,4年之后越南政府正式颁布的《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对投资争端解决机制进行了完善,投资者之间适用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进入第二个阶段。
(二)1996年《外资法》中投资争端的规定
1996年11月越南政府颁布了本法,该法以及以后的实施细则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加大了对外商投资的保护力度,对涉外投资争端的解决机制进行了完善。该法的第二十四条就是有关投资争端的规定。[51]2000年7月颁布实施的第24/2000/ND-CP《外资法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第122条,[52]以及2003年3月第27/2003/ND-CP号文《关于外资法实施细则补充修改决定》(下称《实施细则补充修改决定》)第122条对上述规定进行了细化。[53]《实施细则》和《实施细则补充修改决定》与《外资法》相比扩大了协议仲裁、外国仲裁和国际仲裁的适用空间,除外资企业内部以及外资企业与越南经济组织之间的投资争议由越南仲裁机构或越南法院根据越南法律处理外,其他的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可以通过越南法院、越南仲裁机构、外国仲裁机构、国际仲裁机构、或协议仲裁庭加以解决。[54]
(三)2015年新《投资法》对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定
1.成立经济组织解决投资争端(www.xing528.com)
总的来说,新《投资法》进一步完善和改进了成立经济组织的投资者之间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使越南的投资环境更有利于吸引外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更加向着多元化格局发展。
新《投资法》第十四条对原《外资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争端解决方面的规定做出了实质性的改变,只按照涉外因素的有无,而不再按照外资组织形式的不同来规定争端解决方法,同时进一步扩大了申请国际仲裁机构仲裁的范围。
第十四条首先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只要有涉外投资因素的存在,就可以选择越南法院、越南仲裁机构、国外仲裁机构、国际仲裁机构,或协议仲裁庭来解决争端。此外,除以下两种情形:由国家主管部门的代表与外国投资商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有其他达成协议的情形,或者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国缔结或参与的国际条约中有其他规定的情形。外国投资商与越南国家主管部门之间产生的,与在越南领土内从事投资活动相关的纠纷,可以通过越南仲裁机构或者越南法院解决。
2.契约性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在契约性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中,新《投资法》的规定应该说是一种退步。例如,原《外资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执行建设-转让合同(BT)、建设-转让-经营(BTO)、建设-经营-转让(BOT)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可根据各方协商一致并在合同中注明的方式予以解决”。
与建立经济组织的投资形式相比,契约性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体现了更大的灵活性,没有对投资争端的方式进行限制,完全交由契约各方协商解决。但是,在新《投资法》中,取消了对契约性投资的特殊规定,减少了投资争端解决方式的自由选择度,投资者只能在新《投资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争端解决机构中进行选择。对于中国投资者来说,无论是成立经济组织型投资,还是契约性投资,最好在公司章程中明确有关投资争端的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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