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证明的逻辑是任何制度建设的首要选择,也是制度在实践中运行的合理性保障。因此,对任何制度性建设的探讨都离不开理论层面的发现和追认。
(一)责任保险理论的内在要求
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5]以此定义可以推知,责任保险实现了法律责任的分散化承担,这既是责任保险的目的宗旨,又是该类保险的价值功能。医疗责任保险,从类别划分上判断属于责任保险中的职业保险,是指主要以医疗机构为投保主体,以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的过失行为致使患者受伤或者死亡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
医疗责任保险在我国现如今医患关系紧张、医疗纠纷频发的情势之下显得尤为必要。第一,它具有分散责任的功效。一方面,通过赔偿责任的分散化,减轻了被保险人因给付赔偿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赔偿主体的多元化增加了受害人寻求救济的途径,满足其受损利益,有利于社会秩序的安定。第二,医疗责任保险关乎第三人利益,根据外部性理论,其具有一定的社会分配功能。资源的占有者通过购买责任保险,使保险公司聚集了大量的社会财富,从而建立了保险基金,以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弥补其受损利益,实现社会资源分配过程中的弱者倾斜和保护。
虽然医疗责任保险具有诸多价值功能,但是还要辅之以一系列的配套制度予以保障,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直接请求关系是其发挥作用的关键。损害发生后,受害人作为第三人与其他二者相比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囿于合同的相对性,如果没有赋予受害方针对保险人直接的请求权,会使其受损利益真正处于保护的真空地带。唯有允许受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可直接起诉医疗责任保险公司,才能实现医疗责任保险的内在价值。(www.xing528.com)
(二)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修正
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是否及时足额赔付保险金,对第三人有着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医疗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是保险合同之外的,但是对被保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即受害患者。
从民法典的角度而言,此三者之间的关系应该如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缘起于二者之间直接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合同关系;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肇始于侵权行为,属于侵权责任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受害第三人被排斥于保险合同之外,与保险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无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保险人更没有对应的赔付义务。
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情势的变迁,人们的观念也在发生着潜移默化的演变,在医疗责任保险领域也不能僵化的履行合同相对性,应顾及公共利益原则和弱者保护原则,对合同的相对性进行适当的突破与修正。因为在医疗科技广泛应用和小部分医务人员道德滑坡的背景下,医疗损害事件频繁发生,医疗纠纷的妥善解决与否直接影响社会稳定,其中的关键就在于医疗受害者的权益是否得到全面的保护。医疗责任保险担负着分散医疗风险、保护受害人权益的美好冀图,只有突破相对性原则的限定,允许受害第三人在法定条件下可以直接向医疗责任保险公司请求损害赔偿,才能实现这一实体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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