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然,“社会转型的重要旨趣在于一套立基于现实背景的制度体系的建立”,[26]医疗意外损害补偿基金作为一套制度规范,是一个系统工程,也需要一系列子制度的配合。笔者认为,主要涉及两个层面:思想意识层面和制度设计层面,前者主要倡导社会对医疗意外损害形成正确的风险意识,重视医疗意外风险;后者主要针对医疗意外损害补偿基金的制度化,寻求构建制度的具体安排。概括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风险意识
现代医学的进步,极大地增强了社会公众对医疗科技的信心,对很多疑难病症都认为可以通过先进的医疗技术来解决,无形中提高了人们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预期和依赖,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要求也随之提高。结果就是,一旦出现医疗损害事件,患者和公众就会首先把责任推向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认为其没有谨慎行事,没有尽到应有的义务,因为其自身的原因才发生这种损害事件。这是现实中不断发生医疗纠纷和“医闹”事件的原因之一。实际上,医疗风险无处不在,医疗意外也是如此。医疗意外的发生机制十分复杂,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即使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谨慎从事医疗行为,也无法避免医疗意外的发生。人们需要重塑风险意识,正确认识医疗意外。对此,政府和医疗机构等要加强对医疗意外风险的关注,积极寻求防范和化解医疗意外风险的有效措施;医务人员要树立风险意识,在从事医疗行为时要掌握和患者的沟通技巧,使患者对医疗意外损害风险形成理性的看法,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患者及其家属,保障患者的知情权;新闻媒体等社会传播媒介要遵守职业道德,对发生的医疗意外损害事件进行如实、准确地报道,坚决反对虚假报道、误导社会公众等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尤其要注意通过报道引导人们树立对医疗意外风险的正确认识,不得肆意扩大医学的作用,以至于让人们形成一种“医疗科技已经达到了无所不能的地步”的观念。
(二)资金来源
在福利国家理论的引导下,西方国家建立了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医疗意外损害补偿基金是国家完善社会福利的重要征象。兴起伊始,主要是由政府来为社会福利提供财政支持,但是随着经济发展的停滞,通货膨胀日益严重,人口老龄化程度不断提高,传统的由政府出资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做法正在面临挑战和转型,其改革的方向应该是由政府出资转向多元主体共同出资。
具体到医疗意外损害补偿基金,也应该顺应这一情势,形成多元化的出资主体机制。首先,政府通过财政税收拨付资金,这应该是补偿基金的主要资金来源,具体到比例而言,应该根据不同地区、不同阶段的经济发展情况和人口构成比例而定,主要由地方政府来承担;其次,医疗机构来缴纳,通过分析医疗意外损害补偿基金的价值功能可以发现,医疗机构也是该基金的受益者,理应承担一定的出资比例;再次,由患者一方自行缴纳,补偿基金归根结底还是为了保护受损患者的利益,患者就医时应该根据不同病理病症和特殊体质缴纳适当的资金;最后,是社会捐赠和基金增值,包括企业、个人的慈善捐赠,和通过发行债券、专家投资来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www.xing528.com)
(三)监管机构
覆盖全民的医疗意外损害补偿基金涉及的数额特别巨大,关乎民众生命健康,必须建立科学的监督管理制度,通过专门的监管机构来负责基金的收缴和使用。这种具有公益性质的补偿基金之监管机构通常有两种模式可供选择。第一种模式是在现有的社会保障机构中设立分支机构,这种模式提高了政府的办事效率、精简了政府机构,但是容易造成财政资金和补偿基金混淆的问题,政府部门自监自管,也不利于对基金使用的监督。第二种模式是建立独立的第三方基金管理机构,专门负责补偿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这种模式既可以保障补偿基金的专款专用,也大大提高了基金申请和支付的效率,凸显出保障受害患者切身利益的根本宗旨。综上所述,应该采用第二种模式,设立专门的基金理事会,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四)适用范围
毋庸置疑,医疗意外损害补偿基金适用于医疗意外,问题的症结就在于如何界定某一医疗损害是否为医疗意外,以及如何对医疗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进行鉴定判断。首先,应建立专门的医疗意外损害鉴定机构,通过权威鉴定,找出导致医疗损害的原因,只有那些因为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因素导致的医疗损害才能认定为医疗意外,区别于由过错导致的医疗侵权。其次,赋予医疗意外损害的鉴定意见以诉讼程序上的证据效力,使之与诉讼过程相挂钩,从而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负担,更好地维护其权益,也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最后,医疗意外损害补偿基金不适用于精神损害,究其原因,一方面,精神损害认定起来比较复杂,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尤其是患者死亡给其家属造成的精神损害更难以衡量;另一方面,补偿基金的建立与完善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基金建立初期财力有限,应该首先考虑补偿那些具有可视性后果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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