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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下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的司法裁判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法院实行分级管理体制,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具有指导倾向,最高人民法院统御全局,合理分配司法资源,达致司法效率的最优化。基于指导性案例对法院司法裁判的影响之宏大,要谨慎行之并理性评价,以期使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指导性达到效果最优。

侵权责任下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的司法裁判

我国法院实行分级管理体制,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具有指导倾向,最高人民法院统御全局,合理分配司法资源,达致司法效率的最优化。其中,通过颁布指导性案例来对全国各地法院进行司法指导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职能之一。基于指导性案例对法院司法裁判的影响之宏大,要谨慎行之并理性评价,以期使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指导性达到效果最优。

(一)指导案例对司法裁判的导向性

1.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定位

新时期推行的司法制度改革中的一大亮点就是建立案例指导制度,这也是我国在既有的司法体制和制度框架内进行的一大创新。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关于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及适用规则尚无定论,也没有规范化的制度建设予以保障。学界对于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也莫衷一是,有的认为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应该确保法律的规范性和统一性,指导性案例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不应该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只能赋予其参考价值;有的认为应该认识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互融合的历史大势,吸收英美法系的有益营养,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弊病予以弭患补阙,应该赋予指导案例事实上的约束力。这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较为认可的观点是承认指导案例的“参照效力”,[16]即要求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具体条件,对案件事实和蕴含法理进行全面比对后,有条件地选择适用。这也是由指导案例制度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决定的。

2.指导性案例的实践意义及缘由

虽然对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在学理上达成了初步的统一,但是实践中并未沿着这一理想路径运行。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了上下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法院之间的关系,即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不仅如此,基于我国特殊的历史传统和国情,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还具有行政上的指导权,甚至会干涉到人事权的任命,下级法院势必会把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视为案件审判的金科玉律,扭曲了指导性案例的应然效用;其次,监督权的权能表现为改判权和提起再审权,都是因为下级法院的法律适用或者案件事实认定有瑕疵,这又直接影响到法官的绩效考评,指导性案例代表了上级法院对特定疑难案件的态度,下级法院为了规避绩效考核的潜在风险,肯定会对上级法院颁布的指导案例趋之若鹜,以实现与上级法院指导意见趋向的同步,降低案件的错审错判率。

3.第24 号指导性案例的现实意义

自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新的一批指导性案例以来,对下级法院相关案件的司法裁判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对待该影响要客观评价、分清利弊,现以第24 号指导性案例为视角,对该指导性案例的双面影响进行分析评价。第一,承担了法律解释的功能,填补了现有法律体制的不足,丰富了法治价值精神的内涵,代表了社会主流的利益衡量。[17]通过指导性案例,规范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使“相同情况受到相同待遇”的公平正义观落到实处,弥散了法律适用中的不确定性,还为法官裁判创立了具体的规则。第二,该指导性案例在具有积极作用的同时,还对现实裁判具有很大的僵化性指导倾向,如果不加以规范很容易适得其反。下级法院为了迎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对所有类似案件不加思辨地统一适用,反而不利于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的利益保护,也会使侵权责任法的基本价值理念(不是惩罚加害行为,而是对损失的补偿)成为空中楼阁。

(二)时下司法裁判倾向及现实困境 (www.xing528.com)

1.受害人特殊体质案件的司法裁判倾向

现以“向某血友病案”的司法判决说明指导性案例颁布前法院的裁判倾向。2001 年某天,向某乘坐的三轮车被某一出租车剐蹭,致使向某跌出车外,导致肘部和膝关节受伤。经医院治疗,肘部伤势基本好转,但是膝盖部位却愈发严重,经司法鉴定,膝关节处的瘀血是由向某本身的血友病为基础引发的,所受外伤并非主因,只是诱发因素。双方就损害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因为向某患有血友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此为所受伤势的主因,被告的外伤行为只是诱发因素,故向某应该承担适当部分的损失。由此可见,在指导性案例颁布前,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是根据加害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来判断损失承担比例的,其中还会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以求双方责任的均衡。

前已述及,在第24 号指导性案例中,根据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损失75%是由被告的加害行为引致,25%是由其自身特殊体质原因加重的。根据一审法院的判决,就原告所受总体损害,被告因其加害行为承担75%的责任,剩余的由原告自己承担;但是根据二审法院的解释,认为在交通事故中要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者扩大是否具有过错来确定是否予以减轻赔偿,原告对其特殊体质并不承担法律规定的过错,因此判决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由上述分析可知,在第24 号指导性案例划定的交通事故侵权领域,如果经交管部门确定侵权者负全责,因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导致损失加重时,加害人要对其后果全部负责,因为受害人对其特殊体质并无法律上的过错,所以不存在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该指导性案例颁布之后势必会对下级法院的裁判造成很大影响,容易不加区别的适用,使司法裁判陷入现实困境。

2.受害人特殊体质案件的司法裁判困境

在侵权责任法领域内,有数不胜数的侵权形式,每一种形式里面又包含了复杂多变的侵权行为和双方的利益博弈。第24 号指导性案例中的侵权形式仅仅是交通事故范围内,并且交管部门鉴定认为加害人要负全责,加害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也比较大。但是下级法院出于法律裁判之外的其他因素的考虑,往往会忽略该案件的适用前提,不加区分地予以适用,最终不仅会使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均衡保障,还会使指导性案例的价值初衷落空。

其一,对指导性案例的盲目崇拜会加重加害人的责任和负担。如果对实践案件与指导性案例中的案件类型、案件争点、价值判断等因素不能正确把握,导致指导性案例的效用在现实生活中被无限放大,无疑会使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失衡。其二,对指导性案例的非科学适用违背了指导性案例的价值初衷。指导性案例旨在追求“相同情况相同待遇”的理想愿景,通过解释法律、弥补缺漏、树立价值、确定规则等途径完善法律在现实中的运行,但是如果不加区分地予以适用,不仅不能达致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反而有损社会正义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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