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要想建立完善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制度,需要以现实存在的问题为突破口,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的建议。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修正:
(一)设计原则
医疗纠纷的顺利解决是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确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机制的设计原则时,也要把医疗纠纷的妥善解决作为考量因素。最关键的是明确利益的基准,不仅包括医患双方当事人主体的利益,还包括社会整体的利益关怀,只有将二者同时兼顾,才能保证医疗损害责任赔偿制度的健康运转,维护医患主体的利益,促进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具体而言,要坚持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原则。
第一,损失预防原则。医疗损害一旦发生,就会伤及患者生命健康,轻者会造成身心健康的部分损害,重者会导致器官功能的坏死甚至是生命的丧失。然而,人是社会上最珍贵的资源,是社会进步的源动力,人的身心健康和生命是极其宝贵的,保护人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是最基本的社会价值目标。事实上,我们最主要的任务并不是研究如何对发生的医疗损害进行及时有效的弥补,而是考虑如何将医疗损害风险降为零,这就需要我们将损失预防原则作为处理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原则。在进行具体制度建设的时候,只有以此为依据,渗透预防为主的基本原则,才能切实将医疗纠纷的发生遏止在摇篮中,使医疗纠纷的发生风险降至最低概率,真正保护人类的安全利益和健康利益。
第二,重视医患双方的利益平衡原则。医患关系始终是医疗纠纷的核心与关键所在,处理好医患双方的利益平衡、切实保护二者的基本利益,是妥善解决医患纠纷、建立合理的医疗损害责任承担机制的前提和基础。虽然,医方与患方相比,在信息的占有、医疗行为的决定权等方面具有绝对的优势,患方则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社会上往往会形成对患者的天然同情心。但是,医方在应对威胁人类健康的疾病与风险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如果一味地强调保护患者利益,而忽视医方的利益维护,则不利于科学的医疗损害责任承担机制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医患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我们不能偏袒任何一方的利益。试想,如果我们对二者提供非均衡的利益保护,会将医方置于较高的风险环境中,引发其保守医疗等不作为情形,反而会有碍于对患者利益的保护。
第三,ADR 与司法诉讼相结合原则。司法诉讼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是执行力最强的方式,能够最直接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但是,医疗损害纠纷的解决并不适宜以司法诉讼为优先的路径选择。其一,司法资源具有有限性,司法诉讼解决争议的核心是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要非常明确,但是,医疗纠纷因为其发生原因十分复杂、专业,争议的解决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直接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医疗纠纷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为单纯地通过法律很难界定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9]其二,司法诉讼借助于法律解决纠纷,医疗纠纷具有很强的医学专业属性,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成本会非常高,不符合成本收益原则。因此,有必要建立ADR 机制优先的纠纷解决制度,既有利于纠纷的专业化解决,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那些ADR机制无法解决的纠纷由司法诉讼来解决,可以大大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
(二)健全立法
如前所述,当今文明社会下,法律经纬日益成为社会的基本共识,法律承担着防止社会陷入丛林法则的职责。法律的完善是一个国家治理体系成熟的重要表征,也是社会系统良性运行的保障和体现,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机制的建立同样也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
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对医疗损害责任作出规定的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但是这其中也不乏冲突和不尽合理的地方。首先,受制于篇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并不全面详尽,很多概念性的语词尚且模糊,对举证责任的分担未作出专门合理规定,需要出台一些配套的司法解释予以澄清;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存在冲突,主流观点认为,新近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应该予以适用,同时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条文予以废止。(www.xing528.com)
就健全立法体系的维度而言,除了上述对现有立法加以完善之外,还应出台专门的“医疗损害责任赔偿法”,对主流认可的多元化责任分担机制加以立法承认。不仅要厘清医疗机构与服务对象之间的特殊关系,规定所适用法律的界限,还要着重于解决医疗损害纠纷,包括医疗损害责任的鉴定、损害赔偿的责任划分、诉讼适用的法律规范等细节性问题。
(三)完善制度
众所周知,保险是实现责任分散化的最佳形式。所谓保险,是为了保证经济社会生活的安定有序,通过集结社会上的多数闲散资金,根据一定的计算标准,对双方约定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的经济制度。医疗损害往往会涉及人们的生命和身心健康,后果的严重性决定了较高的索赔数额,这是一般个体所难以承受的,保险制度便理所当然地被引入医疗损害责任承担机制中。综观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医疗责任保险俨然成为对抗医疗风险的最佳手段,德国、瑞士、英国、美国等国家都建立了各具特色的保险体系,我国也应该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医疗责任保险体系,扩大医疗责任保险的覆盖面。这不仅可以使受害患者及时获得足额赔偿,还能够减轻医疗机构的理赔负担,对缓和紧张的医患关系也大有裨益。
包含医疗保障在内的社会保障体系在医疗损害责任承担机制中发挥兜底作用,社会保障源自于福利国家思想,医疗保障是以国家为主体,由国家、社会和个人共同缴费构建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在医疗损害责任的诸多承担机制中,医疗保障处于优先序位。因此,更应建立覆盖全民的、统一标准的医疗保障体系,并尽可能减少地区差异,实现医疗保障的跨区域、无障碍流通。
实现限额赔偿制,这是出于保障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而采取的必要举措。其一,在医疗损害责任分担时,要给予受害患者必要的保护,保证其包括身心健康和财产在内的利益损失能够得到补偿;其二,考虑到不限额度的医疗损害赔偿制度会大大加重医疗机构的经济负担,成为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的制约性因素。目前,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有限,地域差别较大,在我国实行不限额度的医疗损害赔偿制度是不现实的,应在多方主体共同参与的同时,实现医疗损害的限额补偿,兼顾个体和整体的利益,实现受害患者利益补偿和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的共赢。
(四)内部优化
在现有医疗损害责任承担机制下,大部分责任都是由医方来承担的,就医方责任的内部分配而言,通行的做法是由医疗机构来承担责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医务人员也应该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医疗损害是指由于医务人员主观上的过错给患者造成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医务人员的医疗活动虽然是其职务行为,但是作为主观过错的主体,不能一概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轻微过错的可以免责;其次,一概由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责任,无形中会加大其负担,使医疗机构陷入囹圄,妨碍其发展;最后,规定医务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提高医务人员的警惕意识,督促其谨慎、认真地工作,不断改进医术、提高技能,也有利于其个人的职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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