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活动的高风险性和医疗责任保险的正外部性,决定了在医疗领域有必要引入责任保险机制,日益升级的医疗纠纷和医患冲突也迫切地需要医疗责任保险予以缓解。有调查显示,在75%以上的医院中,患者及其家属与医务人员出现过冲突,致使很多医务人员因此对医疗行业产生抵触情绪。[35]与医疗侵权相对应的是交通安全,事实上,我国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频率及损失程度远在医疗事故之上,但是很少因为交通事故而使双方产生冲突。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存在,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即介入理赔程序,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和相对健全的法律规定,事故双方都可以得到很好的利益保护。因此,在医疗责任领域也可以考虑引入强制责任保险机制,借助“国家法律、法令或条例推行医疗责任保险”。[36]
在我国,实施强制医疗责任保险有很大的必要性。由于缺乏必要的思想意识基础,单靠以自愿投保为特征的商业责任保险难以实现医疗责任保险的制度目的,而社会性的保险机制又需要雄厚的经济基础为保障。因此,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实施强制性的医疗责任保险模式,既有利于实现其内在的制度价值,又有利于减轻制度推行的阻力。首先,按照保险法的一般原理,对于那些发生概率比较大、后果比较严重,并且责任主体就投保而言存在逆向选择的事项,有必要实施强制保险模式。医疗损害在如上几个方面体现的都比较明显,使得强制性医疗责任保险在理论上成为可能。其次,实施强制性医疗责任保险是有效运用大数法则的需要。保险的目的是实现风险的分散和分担,前提是要对社会和市场中的风险进行集结和分析,这就要求保险人要对尽可能多的同质性风险予以归结,合理预测保险事件的发生概率和损失后果,以此作为确定保险费率的依据,科学经营保险业务。如果某种保险的投保率极低,保险人就不能合理预测损失及风险,医疗责任保险的功效就会大打折扣。最后,强制性医疗责任保险有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医疗责任保险的可贵之处在于赋予第三受益人直接请求权,可以要求保险人直接承担相应地经济赔偿金,为受害人提供了寻求救济的渠道。实施强制性医疗责任保险,将医疗机构全部纳入医疗责任保险体系中,覆盖了所有就医的患者,一旦发生医疗损害,受害人就可以获得多渠道利益保护机制的救济,保护了其合法权益。(www.xing528.com)
强制性医疗责任保险对于受害人损害的弥补、医疗机构的风险转移和医患纠纷的妥善解决具有诸多实际意义,但是要发挥强制性医疗责任保险的制度功能,需要具备一定的现实条件。首先,需要有完善的医疗纠纷处理法规和健全的医疗责任认定机制。医疗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对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进行经济赔偿,以平衡医患双方的经济利益。但是,医疗责任保险本身并不涉及医疗损害责任的认定,反而要依赖于既定的医疗损害责任认定机制来开展具体的保险理赔程序,医疗损害责任的认定是医疗责任保险顺利开展的基础,即只有先确定了责任的主体、损害赔偿的金额,才能进一步地论及医疗责任的承担。这不仅需要专门的医疗责任认定法律法规,还需要具备权威、中立的医疗损害鉴定机制,二者都是界定医疗责任的重要条件。[37]其次,推行强制性医疗责任保险,要具备发育完善的保险市场。强制性医疗责任保险的实质,是借助政府的公权力强制要求投保人参保,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仍然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医疗责任保险的强制实施也不能忽视保险市场的作用。只有具备了稳定的保险市场,保险人才能有效地运用大数法则,尽可能多地集结市场中存在的风险,并对其进行概率评估,进而准确地确定保险费用。医疗责任保险的科学管理与经营也有助于培育医疗责任保险市场,由此形成一种良性的循环机制。最后,强制性医疗责任保险与我国的医疗管理体制改革相辅相成。目前,实施以市场化为导向的医疗管理体制改革是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是医疗管理体制的一大模块,二者相互促进。一方面,对医疗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为强制性医疗责任保险的实施提供了宏观的制度背景,能够在风险管理、责任划定、赔偿机制等方面提供配套的制度措施,客观上要求对医疗风险进行有效地分担,医疗责任保险正是对这一改革思路的制度回应;另一方面,强制性医疗责任保险大大减轻了医疗机构的责任风险,减少了医疗纠纷和医患冲突的数量及压力,有利于其将更多的精力放在医疗技术的革新上,助推其进入市场化运行的轨道,推进了我国医疗管理体制改革的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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