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风险的客观存在是现如今责任保险方兴未艾的重要条件,责任保险的设计也是以现实中存在的诸多不同种类的责任风险为基础。因此,不同的责任风险产生了不同的责任保险。这些特殊的责任保险本身具有分散风险的社会功能,对于增强被保险人的赔偿能力、维护受损第三人的基本利益大有裨益。责任保险在国外已经发展得较为成熟,但是,基于我国特殊的社会和制度环境,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仍然存在一些障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推进、法治建设的日臻完善,责任保险在我国势必会取得长足发展。
(一)责任保险的种类
毋庸讳言,责任保险发展至今已成为社会经济活动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在欧美等发达国家,责任保险的覆盖领域十分广泛,囊括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对责任保险进行类型化分析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加深人们对责任保险的认识,掌握其产生和发展的基本规律;有利于优化对责任保险的管理,健全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可以根据不同类别的责任保险制定相应的管理策略和规范,有利于改进责任保险经营。对责任保险的类型划分而言,从不同的标准出发会有不同的划分,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首先,按实施的形式以及责任保险的效力和基础划分,责任保险可以分为自愿责任保险和强制责任保险两种。前者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关系完全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其一,投保人有权决定是否参加、参加何种责任保险,特殊情况下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其二,保险人有权选择被保险人,并决定保险合同内容。后者是指国家法律要求被保险人必须选择责任保险的保险形式。这种责任保险是国家法律对意思自治的某种限制,一般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选择,比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其次,按责任保险的内容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5]公众责任保险所指向的责任领域主要包括场所责任、承包人责任、承运人责任、供电责任等,主要针对的承保对象是被保险人在特定的经营领域内从事活动致使第三人受损害的经济赔偿责任;产品责任保险,顾名思义,针对的对象是有质量缺陷的产品,并且该种产品会给消费者或者使用者造成人身伤害或经济损失,由此引发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雇主责任保险中,雇主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协议,雇主的雇员因在从事保险协议所规定的职业或行为时遭受意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而致伤残或死亡,由此引发的经济责任由保险人承担;职业责任保险,主要承保对象是特殊的专业技术人员因为工作的过失造成他人损害而承担的经济责任,比较常见的有律师职业保险、会计师职业保险和医疗责任保险等。
再其次,按照引发保险赔偿责任的原因划分,责任保险可以分为索赔型责任保险和事故型责任保险。二者的区别在于对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判断时间点不同。索赔型责任保险的判断基点是受损害的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时间,即要求其发生在保险单的有效期间以内;事故型责任保险的判断基点是被保险人致使第三人受损害的行为和事实,即要求该行为和事实发生在保险单的有效期间内。由此可知,在索赔型责任保险中,责任保险具有溯及力,可以溯及保险单生效以前的侵权行为和事实;而事故型责任保险仅仅是以损害行为和事实的发生时间为判定依据,因此不具有溯及力。
最后,除了上述主要的分类方法以外,学界和实务界还有很多其他的分类。比如:因为责任风险具有较强的民法属性,责任保险可以划分为合同责任保险和侵权责任保险;依据保险协议的独立性大小,可以将责任保险划分为独立的责任保险和附加的责任保险;按照保险责任的大小,可以将责任保险划分为基本的责任保险和超额的责任保险。
(二)责任保险的功能分析
责任保险是现代风险社会语境下风险社会化承担的有效之道,其对于减轻经济损失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而言,责任保险的重要作用和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层面:(www.xing528.com)
第一,责任保险具有分散社会风险、优化风险管理的重要功能。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风险应对和管理机构,在风险危机的处理方面具有十分丰富的经验。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后,保险人有责任和义务督促被保险人加强自身的风险管理。由于保险合同中存在关于被保险人责任和义务的条款,这些条款有利于防止被保险人放松警惕、玩忽职守,进而强化风险意识,积极地减少危害的发生。此外,责任保险的重要功能是实现了风险的社会化分担。责任保险的赔付涉及多方当事人,尤其是对第三人的直接赔偿显示出其强大的作用和功能,突破了一般合同的相对性局限,风险主体的增加和突破正是风险社会化分担的有力表征。
第二,责任保险增强了被保险人的赔付能力,同时保障了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当发生损害时,责任主体受制于不同的经济能力,对其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担负能力有所区别。对于那些经济担负能力较弱的责任主体,一方面经济赔偿责任的承担会加大其经济负担,甚至会陷入诉讼泥潭,妨碍其正常的生活和生产经营;另一方面,如果责任主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能力有限,对于受损害一方的利益也是极大的损害,无法保障其基本利益。责任保险制度引入后,保险人拥有强大的理赔能力和专业的服务态度,无疑会大大提高民事主体的责任承担能力,从而减轻了被保险人的经济负担;与此同时,这种保险制度也是对受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尊重和维护,体现了对弱者利益进行倾斜保护的设计初衷。
第三,责任保险有利于推进法制建设,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社会进步。责任保险的基础是国家的法律规定,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才能构成责任保险的标的。因此,责任保险的实际运行需要较为完善的法律设计。这从一个侧面也反映出,责任保险的推行势必会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步伐,唯有在一个法制完善的社会,责任保险才有推广的可能和意义。纵观国外,责任保险制度已成为大势所趋,成为保险业务的重要组成。我国实行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要吸引外资、扩大开放,就要在制度环境上与国际接轨,推行责任保险制度,扩展责任保险的服务领域和范围,有利于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外资;同时,考虑到责任保险中受损害的第三人一般都是我国当事人,完善责任保险也是保护国民利益的重要举措之一,体现出强烈的人文关怀色彩。
(三)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
在我国,责任保险的最初形态是汽车责任保险,受制于特殊的历史环境曾经一度中断。现代意义上的责任保险制度兴起于1979 年,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仍然存在发展不足的现象,这与我国的特定国情有密切关联。导致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相对滞后的原因有很多,概括而言大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第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能为责任保险的发展提供动力和基础。就保险业的发展轨迹而言,保险制度基本遵循“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责任保险”的进化路径,责任保险被视为保险制度的最高形式和阶段,同时责任保险的发展水平也被视为衡量一个国家保险业发达程度高低的重要指标。众所周知,影响保险业发展水平的重要因素是城市化水平和居民的受教育程度。但是,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我国的城市化发展相对不足,农业和农村的发展相对滞后,居民的受教育水平相对较低,这些因素都大大限制了包含责任保险在内的保险业的整体发展。另外,在我国国民经济结构的构成中,民营经济和国有企业占有非常大的比例,理应成为责任保险的主体。但是,二者均未能实现这一使命。一方面,民营经济虽然面临较高的市场风险。但是迫于成本的压力趋于选择较为严格的控制标准,对责任保险的承保率较低;另一方面,国有企业受制于效率低下、效益状况较低等困境,也大大限制了责任保险的发展。
第二,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健全符合责任保险发展的法制环境。责任保险理赔责任的承担是以法律规定的责任为基础的,法制的完善是责任保险赖以生存的前提和基础,法律的匮乏无疑会制约责任保险的发展。就此而言,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法制困境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相关法律的失位。相较于责任保险较为完善的发达国家,我国关于责任保险的法律体系尚未建立。以产品责任为例,我国没有专门的产品责任法,现行法律中,我国产品责任的立法较为分散,内容不够完整,表述不够准确,严重制约了产品责任保险的发展。其二,我国民众的法治意识淡薄,保险意识不强。现如今,我国社会中尚未培育出适合保险业发展的意识环境,民众对保险业的理解仍然存在很大的误区,对责任保险也缺乏信任。这些非正式制度因素的存在可以视为责任保险健康发展的软性约束和障碍。
第三,我国责任保险自身发展的阶段性限制。在我国,保险在家庭投资中排在储蓄、住房、教育和证券之后,保险业整体发展并不景气。而在保险业内部结构中,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的发展较为成熟,而责任保险处于保险业的末端,其自身发展规律和阶段的特征决定了我国责任保险发展不成熟的现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现有责任保险的产品不能适应市场的需要。对处于高速发展的我国来说,社会风险日渐增多,社会对于风险分担的需求高涨,一般的财产保障已然不能适应这一发展趋势,更迫切的是对于责任转嫁和分担的要求。而保险公司推出的责任保险产品与消费者的市场需求还存在一定的差距,难以满足消费者需求是责任保险进一步发展的市场障碍。其二,责任保险相关的专业人才缺乏。在保险业内,精算师队伍几乎可以代表一个公司的产品开发和风险管理水平,进而决定了保险公司的市场地位和竞争能力。我国精算师制度历史较短,具有实务经验的高水准精算师极为缺乏,保险公司的产品开发能力较弱,风险较大。另外,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队伍建设也较为滞后,尤其是那些在保险和专业知识领域都有所长的代理人和经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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