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上文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出,香港食品安全监管的法例对管辖的内容规定得十分详细,明确罗列出监管的各项内容。不仅如此,每部法例又有多部副署规例。仅就《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而言,就有以下附属的食物规例:《食物内染色料规例》(第132H章);《奶粉规例》(第132R章);《食物内甜味剂规例》(第132U章);《食物掺杂(金属杂质含量)规例》(第132V章);《食物及药物(成分组合及标签)规例》(第132W章);《食物业规例》(第132X章);《冰冻甜点规例》(第132AC章);《食物内有害物质规例》(第132AF章);《进口野味、肉类及家禽规例》(第132AK章);《奶业规例》(第132AQ章);《食物内矿物油规例》(第132AR章);《食物内防腐剂规例》(第132BD章);《屠房规例》(第132BU章)。这些食物规例规定的比食品法例还要详细和具体,其中比较重要的是《食物及药物(成分组合及标签)规例》、《食物业规例》以及《奶业规例》。
1.《食物及药物(成分组合及标签)规例》
《食物及药物(成分组合及标签)规例》共有7条,8个附表。其中,第2条“释义”对“反式脂肪酸”、“加工制嫩肉类”、“可获得的碳水化合物”、“奶类”、“奶类制品”、“冰冻甜点”、“再早奶”、“肉类”、“配料”、“准许热色剂”、“能量”、“容器”、“添加剂”、“预先包装食物”、“维他命A”、“糖”、“膳食纤维”、“辐照食物”、“营养素”、“营养素比较声明”、“营养素功能声明”、“营养素含量声明”、“营养素表”、“营养素参考值”均做出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12]
第3条为“成分组合标准”,第4条为“加上标记及标签”,第5条为“罪行及罚则”,该条明确规定,任何人如为出售而宣传、售卖或为供出售而制造任何食物或药物,而该等食物或药物的成分组合不符合附表1所订明的有关规定,或该等食物或药物并无依照附表2所订明的方式加上标记及标签,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第6条为“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第7条为“对其他须加上标签规定的遵从”。
《食物及药物(成分组合及标签)规例》的8个附表依次为:成分与添加剂;食物及药物的标记及标签;预先包装食物的标记及标签;获豁免遵从附表3规定的项目;营养标签及营养声称;获豁免而不受附表5第1部所规限的项目;不同营养素就营养标签而言的营养素参考值;关乎营养素含量声称的条件。与简洁明确的7个条文相比,这些附表规定的非常详细而具体。比如,第1附表“成分与添加剂”又分为第1A“优良制造规范”;第1部“食物及药物(奶类及奶类产品除外)的成分组成”;第2部“奶类及奶类产品的成分组合”、第3部“若干奶类产品中的添加剂”。而其中其第3部又分为:第1分部“加糖炼奶、加糖淡奶、加糖脱脂炼奶、加糖离脂炼奶、不加糖炼奶及不加糖淡奶中的添加剂”、第2分部“牛油中的添加剂”以及第3分部“忌廉[13]中的添加剂”。[14]
2.《食物业规例》
《食物业规例》共分五个部分,38条,以及6个附表。
第一部分为导言,其中第3条“释义”对于“介贝类水产动物”、“水禽”、“什脏”、“未加掩盖的食物”、“污水设备”、“污水渠”、“肉类”、“批发市场”、“东主”、“刺身”、“空气调节机”、“食物室”、“食物业”、“食物业处所”、“家禽屠体”、“配制”、“售卖机”、“厕所设备”、“瓶装”、“新鲜”、“经处理的家禽屠体”、“经预先包装”、“寿司”、“署长”、“图则”、“卫生设备”、“摊档”均做出了明确的解释的说明。比如,关于“肉类”,它的解释是“①牛肉(包括水牛肉)、山羊肉、绵羊肉及猪肉;及②拟供食用的马肉、骡肉及驴肉”。关于“寿司”,是指“成分为经捏或压成形的熟饭团并加有醋及配料的食物,这些食物有或没有用海苔包裹,通常以小块形式进食,而有关配料是放在饭团的上面或中间,其成分包括经烹煮的、不经烹煮的或以醋醃渍的海鲜、海洋鱼或介贝类水产动物的卵、蔬菜、经烹煮的肉类和蛋。”[15]
第二部分为“有关食物业的一般规定”,包括第5条至第28条,对于食物业处所的清洁、水质的管制、垃圾的处理等问题均做出了明确规定。比较有特色有,第9条“限制吐痰”规定,“①任何人不得在食物室内吐痰,亦不得在食物业处所内的任何其他部分吐痰,但如将痰吐入痰盂或其他为供吐痰而设的盛器内,则属例外;②如食物业东主在食物业处所内设有痰盂或其他盛器,该东主须作出安排,使该等痰盂或盛器每个均载有消毒液,并须安排将该等痰盂或盛器洁净以及更换消毒液,不少于每24小时一次;③如属根据第4部必须领取牌照的食物业,除非获得署长以书面豁免,否则其东主须安排将1份或多于1份以中英文写成的禁止吐痰告示,在每个食物业处所内以显眼的方式持续展示。”[16](www.xing528.com)
第10条“禁止狗只在食物业所处内出现”规定,“①任何人不得将狗只带进任何食物业处所内;②任何从事食物业的人不得明知而容受或准许狗只在任何食物业处所内出现;③本条不得解释为禁止为完全或局部失明的人充当向导的狗只在任何食物业处所内(食物室除外)出现,或禁止与行使一项合法权利有关的狗只在任何食物业处所内出现。”[17]
第三部分为“禁售与限制出售的食物”,其中比较有特色就是第30AA条“不得有活家禽在零售处过夜”,规定整个香港境内所有的食品零售场所晚上8时至第二日早上5时,不准有活的家禽。第四部分为“某些食物业的发牌事宜”,主要规定了,食物业的发牌事宜、申请牌照、发牌条件、烧味及卤味店的附加发牌规定、遵守防火安全规定、牌照的转让、持牌人须展示牌照、虚假核证、暂时吊销或取消部分牌照。第五部分为“罪行及杂项”,明确规定了违反本规例的行为均属以犯罪。[18]
附表1为“禁售的食物”,明确规定以下食物禁止在香港境内销售:①鱼生[19];②并非在政府屠房或在署长所批准的屠房内屠宰的动物的新鲜、冷冻或冷藏肉;③在违反本规例第28条[20]的情况下所采集的介贝类水产动物。附表2为“限制出售的食物”,明确规定以下食物限制在香港境内销售:①新鲜肉类、冷冻肉类(但不包括经预先包装的冷冻牛肉、羊肉或猪肉)、经预先包装的冷冻牛肉、羊肉或猪肉以及冷藏肉类;②新鲜、冷冻或冷藏野味;③鲜鱼、冷冻鱼、冷藏鱼或活鱼,但不包括鱼塘的活鱼;④活的水禽,但不包括家禽饲养场内或批发市场内的活的水禽、其他活的家禽(但不包括家禽饲养场内或批发市场内的活的家禽)、新鲜家禽屠体、冷冻家禽屠体或冷藏家禽屠体;⑤新鲜、冷冻或冷藏介贝类水产动物;⑥进口的熟肉或干肉,或经其他方法处理或配制的进口肉类;⑦进口的肠或配制成肠衣的任何动物的其他部分;⑧进口的肉馅饼、香肠或其他经配制或制造而含有非肥肉的任何肉类、熟肉或干肉的食品;⑨软雪糕、其他冰冻甜点;⑩凉茶;⑪非瓶装饮料;⑫烧味或卤味;⑬切开的水果;⑭凉粉;⑮馒头箩;⑯以售卖机出售的食物;⑰刺身;⑱寿司;⑲供不经烹煮而食用的蚝;⑳供不经烹煮而食用的肉类。[21]
3.《奶业规例》
《奶业规例》共分四个部分,41条,以及1个附表。
第一部分为导言,其中第3条“释义”对“加工处理”、“奶品厂业务”、“奶类”、“奶类饮品”、“正式牌照”、“再造奶”、“持牌人”、“容器”、“疾病”、“售卖”、“牌照”、“署长”、“装瓶”、“暂准牌照”、“热处理”等均做出了明确的解释的说明。比如“奶类”是指,指牛奶、水牛奶及山羊奶,亦指忌廉及冰冻或再造的奶类及忌廉,但不包括离脂奶、奶粉或炼奶;而“再造奶”是指,指将奶类的成分,即奶脂及从奶类衍生的其他固体(不包括其他物质),再与水混合而成的产品,并包括冰冻浓缩奶经溶解而成的产品。[22]
第二部分为“奶类及奶类饮品的售卖”,包括第5条至第13条,主要规定了:售卖奶类或奶类饮品的许可证或牌照、限制进口奶类或奶类饮品的售卖等,禁止在某些情况下售卖奶类或奶类饮品,奶类或奶类饮品在售卖前须进行热处理,忌廉不得加入配料,奶类若非以经批准的容器盛载则不得售卖,关于与奶类相似等的饮品,预防奶类等受污染的措施,奶类或奶类饮品在待售期间须保持在摄氏10度以下,奶类或奶类饮品的运送。[23]
第三部分为“奶类及奶类饮品的加工处理及再造”,包括第14条至第36条,主要规定了:若非领有牌照则不得经营奶品厂业务,申请牌照,正式牌照,暂准牌照,限制对领有牌照的处所作更改或增建工程,牌照的转让,禁止根据本部获发牌照的持有人管有受污染或掺杂的奶类或奶类饮品,关于热处理器具的规定,对来自香港以外地区的奶类或奶类饮品的热处理予以管制,某些配料不得用以再造奶类或奶类饮品,禁止持牌人使用并非来自领牌奶场的奶类,处所及设备的一般清洁状况,器皿或容器的构造及设计,在奶类或奶类饮品的加工处理中所使用的用具不得用作饮具,限制吸烟,奶类或奶类饮品加工处理场所不得作住宅用途,防止奶类或奶类饮品因接触某些衣物而受污染,吐痰,个人清洁,防止虫鼠,庭院、巷等地方不得用作加工处理或再造奶类或奶类饮品,水箱的洁净,预防奶类或奶类饮品受污染的一般措施,限制雇用相当可能传播疾病的人,员工须接受防疫注射以预防某些疾病。[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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