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的基本食物法例主要是两部,《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和《食物安全条例》。
1.《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
(1)《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简介。《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被列入香港法例[2]第132章。《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内容十分庞杂,共16部,154条,各部的标题分别为:导言;下水道及排水渠;一般卫生及清洁;厌恶性行业;食物及药物;街市及小贩;对某些活动的发牌;某些处所的通风状况;宣传品、装饰及标志;体育场;博物馆、图书馆及文娱中心;公众游乐场地;街道名称;尸体的处置;费用;牌照上诉委员会;杂项。其中与食品安全监管相关的就是第五章食物及药物和第六章街市及小贩。[3]
(2)第5部——食物及药物。第5部食物及药物为第50条至78条的内容,其各条的标题列明如下:有关配制和出售掺杂食物或药物的罪行;奶类的掺杂等;肉类的掺杂;对食物及药物购买人的一般保障;在法律程序中可用的免责辩护;与不宜食用的食物或不宜使用的药物出售等事宜相关的罪行;有关食物及药物等成分组合的规例;有关食物及药物卫生的规例;订明有关药物的费用;施行规例时活的家禽及活的爬虫须当作为食物;要求提供配制食物及药物所使用物质的成分组合资料的权力;食物或药物的检验、检取和标记或销毁;提供作为奖品等的食物或药物;食物或药物的虚假标签及宣传品;抽取样本的权力;有关抽取样本以作分析的条文;分析证明书;有关分析的证据;与经取样物品或物质有关的法律程序;推定;检验运送途中食物或药物等权力;对移动输入食物或药物的限制;因其他人而致违例;以保证书作为申辩中的免责辩护的条件;与保证书或分析证明书有关的罪行;由受雇人或代理人出售等;追讨因抽取样本附带引起的开支;定罪可在报章公布;对举报人的保护;公营屠房;公营屠房的管理;有关屠宰及屠房的规例;检取和处置不宜食用的已屠宰动物屠体的权力。
通过上述条文的标题,我们可以发现《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5部基本涵盖了对事物购买人的一般保障、出售不宜食用的食物和掺杂食物有关的罪行、食物成分组合及标签、食物卫生,检取及销毁不宜食用的食物等内容。[4]需要强调的是,香港不仅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比较健全,而且由于在香港绝大多数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违法行为被定性为犯罪,且罚款数量及监禁时间非常明确,因此食品安全监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良好。比如本部第50条“有关配制和出售掺杂食物或药物的罪行”规定:“①任何人不得在食物中添加任何物质,或在配制食物时使用任何物质作配料,或从食物中抽取任何成分,或对食物进行任何其他加工或处理,以致在任何上述情况下令食物损害健康,而意图将食物在此状况下售卖供人食用。②任何人不得在药物中添加任何物质,或从药物中抽取任何成分,致令药物的品质、成分或效力受损,而意图将药物在此状况下售卖。③除本条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a)将任何因经过第①款所述程序而致损害健康的食物售卖或要约出售供人食用,或为将该等食物出售供人食用而将其展出、宣传或管有;或(b)将任何因经过第②款所述程序而致品质、成分或效力受损的药物售卖或要约出售,或为将该等药物出售而将其展出、宣传或管有。④任何人违反第①、②或③款的条文,即属犯罪。”[5]
第54条“与不宜食用的食物或不宜使用的药物出售等事宜相关的罪行”规定:“(1)除本条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a)售卖或要约出售食物或药物,或为将食物或药物出售而将其展出,或为将食物或药物出售或配制以供出售而将其管有;或(b)为将食物或药物出售或配制以供出售而将其交付某人存放或向某人托付,而该食物是拟供人食用但却是不宜供人食用的,或该药物是拟供人使用但却是不宜作该用途的,即属犯罪。(2)除上文另有规定外,凡有人就任何食物或药物而犯了第(1)(a)款所订的罪行,而有关食物或药物是由另一人售予该罪犯的,则该另一人亦属犯罪。”[6]该条规定的刑罚是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3)第6部——街市及小贩。上文提到,小贩中心在新加坡平非常流行,同样,在香港也是受到了广大中下层民众的欢迎,大排档、冬菇亭都是著名的街市。因而《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6部专门规定了“街市及小贩”,主要是第79条至86条的内容,其各条的标题列明如下:本条例适用的街市等;公众街市的管理;有关街市的规例;街市规则;在街市内检取和没收物品等;有关小贩的规例;运输署署长可将街道拨作贩卖用途;获授权公职人员在某些情况下逮捕的权力;处理被逮捕的人的程序等事宜;向被指称为罪犯者检取小贩设备及商品;由法庭没收小贩设备及商品;检取扔弃的小贩设备及商品;向法庭申请发还已被检取的小贩设备或商品;借法律的施行而进行没收。[7]
2.《食物安全条例》
(1)《食物安全条例》简介。《食物安全条例》于2012年2月1日全面生效,被列入香港法例第612章。《食物安全条例》共7部74条,各部的标题列明如下:导言、食物进口商及分销商的登记、备存食物纪录、食物安全命令、管理及执行、一般性条文、相应及相关修订。[8]从立法目的上来讲,《食物安全条例》的制定主要是为了确保在香港境内流通和使用的食品之安全,因而该条例的相关措施包括引入食物追踪机制,确保政府在处理食物事故时,可更有效追踪食物来源,迅速采取行动。这个机制包括食物进口商和食物分销商登记制度以及备存食物进出纪录两个部分。[9](www.xing528.com)
(2)食物进口商和食物分销商登记制度。该条例第4和第5条规定,任何经营食物进口/分销业务的人须向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登记为食物进口商/食物分销商。条例第2条对于食物进口商/食物分销商的概念做了明确解释:“食物进口商”是指经营食物进口业务的人,而其业务是以空运、陆运或水运将食物运入香港;“食物分销商”是指经营食物分销业务的人,而其业务的主要活动是在香港批发供应食物。此外,食物生产者(如养鱼户、菜农、渔民)和食物制造商,如以批发方式出售其产品,亦属食物分销商。条例第6条还规定了“豁免登记”制度:已根据其他条例登记或取得牌照的食物进口商或食物分销商(详列于《食物安全条例》附表1)可获豁免遵从这项登记规定。他们包括由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发出各类有关食物业的准许或牌照的持有人、获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批出牌照的海鱼养殖户、获海事处处长发出第Ⅲ类别船只牌照的船东,以及向工业贸易署署长注册的食米贮存商。虽然上述食物进口商及食物分销商可获豁免登记,但是他们在收到食环署署长提出的书面要求后,仍须提供补充资料。[10]
(3)备存食物进出纪录。《食物安全条例》第3部规定,任何人如在业务运作中在香港从某地方进口食物、获取食物或以批发方式供应食物,须就获取食物及供应食物备存有关商号的交易纪录。此外,捕捞本地水产并在业务运作中在香港供应该等水产的人士,须备存捕捞纪录。备存供应食物的纪录的规定不适用于以零售方式向最后消费者供应食物。纪录的类别共分四类:
第一,本地获取食物的纪录(本地来货纪录)。任何人如在业务运作中在香港获取食物,须就获取有关食物记录以下资料:①获取有关食物的日期;②卖方的名称及联络详情;③有关食物的总数量;④有关食物的描述。有关纪录须在获取有关食物后的72小时内作出;
第二,获取进口食物的纪录(进口纪录)。任何人如在业务运作中进口在香港以外地方获取的食物,须就获取有关食物记录以下资料:①获取有关食物的日期;②卖方的名称及联络详情;③进口有关食物的地方;④有关食物的总数量;⑤有关食物的描述。有关纪录须在进口有关食物之时或之前作出;
第三,捕捞本地水产的纪录(捕捞纪录)。任何人如捕捞本地水产,并在业务运作中在香港供应该等水产,须就该项捕捞记录以下资料:①该项捕捞的日期或期间;②该等本地水产的常用名称;③该等本地水产的总数量;④该项捕捞的地区;
第四,以批发方式供应食物的纪录(分销纪录)。任何人如在业务运作中以批发方式在香港供应食物,须就该项供应记录以下资料:①供应有关食物的日期;②买方的名称及联络详情;③有关食物的总数量;④有关食物的描述。有关纪录须在该项供应作出后的72小时内作出。
本部第26条还规定了须备存纪录的时间。任何人如在业务运作中在香港从某地方进口食物、捕捞、获取食物或以批发方式供应食物,须在下列指明的期间备存有关纪录。保质期3个月或以下的食物:获取、捕捞或供应有关食物后3个月的期间;保质期多于3个月的食物:获取、捕捞或供应有关食物后24个月的期间;活水产:获取、捕捞或供应有关食物后3个月的期间。
与《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同样,《食物安全条例》也是明确规定了处罚措施。任何人如无合理的辩解而没有遵从备存纪录的规定,即属违法,最高可被判罚款10 000元及监禁3个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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