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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心证主义与日本刑事证据规则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就此而言,自由心证主义又被称为合理心证主义。合理心证主义以判断主体具有理性判断能力为前提。与此同时,法官的心证形成建立在当事人主导的证据调查的基础之上,因此应当以当事人意见为前提进行证据评价。控诉审法院撤销了该判决,全部改判有罪,并对被告人判处6年惩役。

合理心证主义与日本刑事证据规则

1、合理心证主义的担保制度

自由心证主义虽称之为“自由”,但是并非允许恣意判断,而依然需要接受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的约束。换言之,所谓自由心证,是指“遵从良心,根据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对证据证明力进行合理的评价、判断”。[4]根据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形成合理的心证,是自由心证主义的内在规范。就此而言,自由心证主义又被称为合理心证主义。为确保心证形成的合理性,《刑事诉讼法》设置了多项保障性制度。具体而言,除了重大案件合议审判制度、证据能力制度之外,这种保障性制度还包括:

第一,回避制度。合理心证主义以判断主体具有理性判断能力为前提。为此,《刑事诉讼法》设置了回避制度,要求无法进行理性判断或者抱有预断、偏见的法官不得参与或者应当及时退出刑事诉讼程序。在日本刑事诉讼中,回避包括三种情况:一为法定回避(除斥)。《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法官在下列场合下,不得执行职务:一、法官是被害人的;二、法官是或者曾经是被告人或被害人的亲属的;三、法官是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保佐人、保佐监督人、辅助人或辅助监督人的;四、法官已成为本案的证人或者鉴定人的;五、法官已成为本案被告人的代理人、辩护人或者辅佐人的;六、法官担任过本案的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员的职务的;七、法官参与过第266条第2款规定的涉及本案的裁定、简易命令、前审的裁判,参与依照第398条至第400条,第412条或第413条规定发回或移送以后的原判决,或者参与基于上述裁判的调查的。但是,以受托法官身份参与的,不在此限”。二为申请回避(忌避)。《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1)法官因法定回避而不得执行职务或者有可能作出不公平的裁判时,检察官或者被告人可以申请其回避。(2)辩护人可以为被告人申请回避,但不得违反被告人明示的意思”。三为自行回避(回避)。《刑事诉讼规则》第13条规定:“(1)法官认为存在应当予以回避的原因时,应当自行回避。(2)自行回避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法官所属的法院提出。对申请回避应当作出裁定的法院,对自行回避的申请,应当作出裁定。(3)关于自行回避,准用前条第3款及第4款的规定。”

第二,当事人主义的诸制度。《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1)提起公诉,应当提出起诉书。(2)起诉书中,应当记载下列事项:一、被告人的姓名或其他足以确定被告人的事项;二、公诉事实;三、罪名。(3)记载公诉事实时,应当明示诉因。为了明示诉因,应当尽可能地用日时、场所和方法,特别指定应构成犯罪的事实。(4)记载罪名时,应当标明适用的处罚条款。但是,记载处罚条款存在的错误,只要对被告人的防御不会产生实质的不利,就不影响其公诉的效力。(5)对于数个诉因和处罚条款,可以预备性记载或者择一性记载。(6)在起诉书中,不得添附可能导致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的文书及其他物品,也不得引用该文书及其他物品的内容”。应当说,起诉状一本主义的设置目的在于排除法官预断,而诉因制度则能够将法官判断集中在特定事实之上,以确保判断的合理性。

第三,判决书说理制度。《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1)裁判应当附带理由。(2)不得上诉的裁定或者命令,不需要附带理由。但是,依照第428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的裁定,不在此限”;第335条第1款规定:“宣告有罪时,应当明示构成犯罪的事实、证据目录和适用的法令”。如此规定的目的有四:一为防止恣意裁判;二为确保裁判的可接受性;三为方便上级法院进行审查;四为向社会展示法律适用的公正性。[5]

第四,事实认定的事后审查制度。首先,一审判决没有附加理由或者理由有矛盾的,构成《刑事诉讼法》第378条规定的绝对性控诉理由。其次,法官违反经验法则进行事实认定的,构成违反诉讼程序的相对性控诉理由。[6]再次,事实误认是法定的控诉理由,重大的事实误认还构成上告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的理由。[7]另外,再审通过对事实误认的救济,也在很大程度上发挥着确保自由心证合理性的功能。[8]

2、心证形成方法

毋庸置疑,自由心证主义并未超出逻辑法则与经验法则的范围,因而应当受到获得普遍承认的科学法则约束(判例8-1)。也正因为如此,法官有必要充分利用科学知识(判例8-2)。与此同时,法官的心证形成建立在当事人主导的证据调查的基础之上,因此应当以当事人意见为前提进行证据评价。[9](www.xing528.com)

判例8-1:心证形成与科学法则(最判平20·4·25刑集62·5·1559)

事实概要:患有统合失调症的被告人,对被害人的面部进行连续殴打并最终致其死亡。第一审判决根据接受法院鉴定命令的医生S的鉴定,以被告人在行为时处于心神丧失状态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检察官提出了控诉。

判决要旨:“对于作为生物学要素之精神障害的有无和程度以及对心理学要素有无影响和程度而言,该诊断具有临床精神医学的性质。在将精神医学专家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场合,只要不存在诸如怀疑鉴定人的公正性和能力、鉴定的前提条件存在问题等不得对其加以采用的合理理由,(法官)应当充分尊重其意见并予以认定。”

判例8-2:疫学(流行病学)证明(最決昭57·5·25判時1046·15)

事实概要:被告人是千叶大学医学部附属医院第1内科的医生,在昭和39年9月至昭和41年3月间,先后13次将伤寒杆菌痢疾杆菌附着、混入蛋糕香蕉等食物之中,导致千叶、神奈川、静冈各县共计64人罹患肠伤寒和痢疾。随即,被告人因涉嫌伤害罪被起诉。第一审法院针对全部13个诉因作出了无罪判决。控诉审法院撤销了该判决,全部改判有罪,并对被告人判处6年惩役。第一审无罪判决的理由要点在于:①对照美国研究者的实验结果可知本案中细菌潜伏期间非常短;②本案中,细菌数量少但是发病率过高;③存在自然感染的可能性;④被告人关于细菌附着方法的自白不一致;⑤缺乏足够的动机。控诉审对此的观点是:①在病理学中伤寒杆菌、痢疾杆菌有可能存在短期的潜伏期;②第一审所依据的有关发病率的实验基准不具有决定性;③本案只存在一个感染源,即被告人赠与的食物,而且被告人保存的培养菌与从被害人处发现的细菌一致;④有关细菌污染行为以及具体的犯罪行为的自白基本事实具有稳定性;⑤被告人的异常性格与潜在的不满情绪构成了犯罪动机。辩护人以控诉审对疫学法则进行恣意解释、在盖然性程度上进行有罪认定为理由提出了上告。本裁定以全员一致的方式驳回了上告,并针对疫学证明作出了如下判示。

裁定要旨:“原判决,并未将疫学证明等同于裁判上的证明,而作出了‘在疫学证明以及因果关系,有刑事裁判上种种客观事实与证据或者情况证据予以佐证,而且根据经验法则认为具有合理性的场合,视为进行了刑事裁判上的证明并认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存在’的判示,在认定本案各事实的因果关系成立时,贯彻上述立场,通过使用流行病学证明、病理学证明等方式对事实进行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证明,因而在事实认定方法上没有错误。”

通过该判例可知,其一,虽然疫学证明与审判中的证明并不相同,而且其自身的科学性并非不存在任何争议,但是由于立法并未明确禁止,将其用于事实认定未尝不可。其二,作为证明方法的疫学证明并不具有绝对性,而有必要与其他证明方法一并适用,进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确信。需要注意的是,该判例仅对“认定因果关系的成立”作出了判示。因此,其只能用于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犯罪事实的具体内容还需要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实际上,对于刑事案件而言,犯罪事实具体内容的证明才是最重要的,而运用疫学证明进行立证是存在界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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