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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理学的恢复发展阶段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这一改革过程中,对法理学中的若干重要问题进行了必要的甚至充分的讨论。由民主与法制讨论的深化而引起了法理学界对人治与法治的讨论,严格地说,这是1957年那次民主与法制讨论的继续。毫无疑问,法律必须服务公共利益,必须维护公共秩序。

中国法理学的恢复发展阶段

在恢复法理学学科中,北京大学法律系起了带头作用。它们重新编写了法理学教材,调整了教材结构体系,把“国家理论”从法理学中分离出来,而成为政治学的重要研究对象,使法理学的研究对象仅限于法律现象,并增写了法学的一般原理,特别是将过去从单纯历史发展规律,即纵向的角度来阐释法的发展规律与作用,改为与横向结合来论证法律有关问题,将过去的《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权的理论》改为《国家与法的一般理论》,再改为《法学基础理论》。在这一改革过程中,对法理学中的若干重要问题进行了必要的甚至充分的讨论。

(一)关于人治与法治的讨论

这是在讨论民主与法制关系时引起的,通过大约两年时间的讨论,法理学界几乎形成了共识:民主是法制的基础和前提,而法制是对民主的确认与保障。民主是基础,是动力,也是前提,没有民主就不可能有法制,民主是源,法制是流;法制是对民主的确认与保障,既规定民主的内容、民主的原则和民主的方法,更主要的是保障民主的实行。后来,又有人提出,民主与法制的关系应该是互为基础的、相互保障的;民主如果离开法制,必然导致无政府主义,法制如果离开民主,就会导致专制主义,甚至个人崇拜;二者必须结合才能带来社会的兴旺和长治久安。

由民主与法制讨论的深化而引起了法理学界对人治与法治的讨论,严格地说,这是1957年那次民主与法制讨论的继续。尽管多数人主张法治,但少数人仍然认为人治是必要的,他们认为:法律是靠人去执行的,没有人,法治也执行不下去。其实,这种看法是一种误解。因为,法治的执行与法治本身是两回事,不能混为一谈。问题的要害在于,要弄清人治与法治的科学内涵。多数人认为,法治是规则之治,对事不对人,可以杜绝私情,杜绝因人而异,便于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个法治根本原则。再说,法治是良法之治,能顺应时代潮流,符合多数人的利益。至于人治,我国古语说得好:人治者,“为政在人也,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人治强调个人的绝对权威,而法治是民主之治,多数人之治,无疑优于一人之治,何况它还能“把公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它强调法律权威。法治者,法律的统治也,法治是人民意志的集中表现,反映人民的根本利益。应该说,这次讨论,即20世纪80年代初那次讨论,还是初步的,因为当时还有部分人认为“还是提民主法制好”,可以避免争论,避免不必要的误会与不幸。尽管这些人的这种观点后来得到改正,他们进而也成为法治的支持者与拥护者,但在当时他们还是对“法治”二字心有余悸。当然,这场争论到20世纪90年代已经得到较好解决,大家都一致认为法治好,但问题又转移到“哪一种法治好”?尽管只有极少数人认为,西方法治有优越之处,但在这个阶段中多数人还是同意法治比人治好。中国需要什么样的法治,始终是中国法理学必须回答的问题,也是中国法理学不可回避的问题,它将贯穿中国法理学发展的全过程,因为帝国主义还在,西方法治理论的影响还在。这个问题在一定时间内将不能规避与消逝,但我们相信,有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有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将不断发展而成为严整的科学体系,任何其他干扰都无济于事,都必然被中国人民拒之于外。当然,西方法学也有某些合理之处,我们通过分析、批判之后是可以借鉴的,“洋为中用”同样也适用中国法理学。当然,其中“三权鼎立”“两党轮流执政”“司法独立”等西方法学的本质东西是绝对不能照搬的,因为它们与社会主义本质和中国国情是格格不入的。

(二)关于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的讨论

这个问题的讨论持续了三四年,最终取得了“共识”,但过程也是艰难的。因为这个问题涉及对法的本质的认识。有人提出:强调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唯意志论”。多数人认为这个观点是片面的,因为这一说法早就有了,如“神的意志”“统治阶级的意志”等,不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创造。更重要的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在指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同时,明确提出了“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既指出了法的主观性,又指出了法的客观性,也就是法的两重性,重视法的规律性。

接着,唯意志论者又提出法的本质是社会性。这种观点也不全面,否认法的阶级性是不符合事实的,就拿美国来说,美国政府是垄断资本家的政府,从总统到国务卿、国防部长等主要官员,都是来自大资本家。他们退出“巴黎协定”废除医疗法案,没有半点社会性。当然,法律是有社会性的。法律有两个职能:一是政治职能;二是公共职能,即社会职能,两者统一,不可或缺,而政治职能是在执行社会职能中实现的,何况其强调政治职能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因此,任何类型的法律在本质上都是其阶级性与社会性的有机统一。

与此相联系,又提出社会性的含义问题。一种说法是指法的职能,即法必须有公共服务的职能;另一种说法是代表全社会的利益。毫无疑问,法律必须服务公共利益,必须维护公共秩序。因为这样做首先对统治阶级有利,可以更好地维护其统治秩序,如果它做不到这一点,那么其统治地位就不存在。社会主义法律是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代表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不忘初心就是共产党人不忘为人民谋福利,为中华民族谋复兴。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奋斗目标”,这就是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所在,也是其社会性所在。但这种社会性在阶级社会里,与阶级性是联系在一起的,两者是有机统一的。这里讲的法的社会性,既包括其公共服务的职能,又包括它代表绝大多数人的利益,它与社会主义法的政治职能是紧密结合的,社会主义法就是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最好的结合,不能只看一面,而忽视其另一面。当然,法的社会性是其存在的基础,正如恩格斯早就提出的那样:“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的,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1]当然,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社会性强调社会的公平正义,强调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在深化全面依法治国的实践中实现法的社会性与社会作用。同时,也不能忘记国际上还有帝国主义的存在,但要求合作共赢,与全世界人民同心协力,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共同实现人类的共同理想。在利益交融、安危与共的当今世界,共同建设好地球村,使法的社会性在世界范围内发扬光大。

(三)关于“权利本位”问题的讨论

20世纪80年代,随着民主法治的恢复,人们对权利义务日感兴趣,有一些人提出了“权利本位”问题。他们认为,在日常生活中权利始终是重要的,尤其在法律关系中权利是根本的,权利是第一性的,是义务存在的前提和根据,法律规定义务只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这一观点当时确实影响了一些人,但人们通过认真思考,特别是通过法律实践,认为这一观点是不当的。如果再带有一些偏见,这一观点容易引起社会混乱。尽管这并不是提出“权利本位”的初衷,但社会效果是不好的。因此,绝大多数人对“权利本位”持反对观点,甚至有人提出了“义务重点论”。(www.xing528.com)

当然,这仅是思想认识的问题,但及时加以否定是非常必要的。我们认为“权利本位”至少在四个方面存在失误甚至错误。第一,马克思、恩格斯明确说过“世上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2]。就是说,“权利本位”与马克思主义是不一致的。第二,“权利本位”这句话本身来源于资产阶级,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法律本位的原话,尽管在反对义务本位时有一定作用,但反映了资本家追逐利益最大化的理念,是地道的利己主义体现。第三,人是社会中的人,既可以依法享有权利,也应该依法承担义务,而且人是作为社会这个群体中的一员,应该对国家、对社会有一定的义务和责任,更何况是在社会主义国家。第四,在实践中,这一观点也带来了不良后果,甚至容易引起社会混乱。如在防洪中,军人、干部为减少人民损失而日夜奋斗,可有些人却站在旁边说风凉话,或坐在那里打麻将,只享权利不尽义务,影响很坏。因此,绝大多数人都强调权利义务一致性。何况,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是法学理论和法律关系的核心问题。我们讲提高法治思维,首先就是提高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认识和行动,只讲权利,强调“权利本位”,是与社会主义要求不一致的。可是,直到现在还有极个别人在宣扬“权利本位”,这显然与新时代的要求是相背的。在深化全面依法治国的实践中,我们必须宣扬权利义务一致性,为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而共同努力。

随着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在中国的广泛传播,特别是在法治建设中权威地位的确立与深入引导下,党和国家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中不断取得新胜利。这主要包括:第一,制定和执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宪法,即1982年宪法。它是1954年宪法的继承与发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它不仅是改革开放的总纲领,也是法治建设的最高法律依据。它公开宣布:“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同时,又根据《宪法》颁布了《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一系列重要法律,为法治建设的恢复与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第二,在政治体制上进行了一些改革,如设立了省、县人大常委会,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特别是废除了领导干部的终身制。第三,2018年,全国人大通过了《宪法修正案》,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确定为指导思想;同时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这就筑牢了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思想基础。第四,党组织必须在宪法与法律范围内活动,党的执政方式开始向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方向转变。第五,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个根本政治制度,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这两个基本政治制度,使我国的政治生态更加文明,社会主义民主形式进一步扩大,使选举民主、协商民主、自治民主、谈判民主深得人心。就是说,中国法理学促进了法治建设,而法治建设又丰富了中国法理学。

(四)关于中国法学会的恢复重建

中国法理学的恢复发展的一件重大喜事,就是中国法学会的恢复与重建。因为这直接关系到中国法理学的发展,直接影响到中国法学的恢复与发展。中国法学会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由新法学研究会和新政治学研究会成立的中国政治法律学会,并由董必武同志担任会长,后因众所周知的原因而暂停工作。1979年恢复中国政法学会,1980年由杨秀峰同志主持,更名为中国法律学会,并成立筹备委员会。1982年7月22日,正式成立(恢复重建)中国法学会,由杨秀峰同志任会长,张友渔等人任副会长,彭真出席开幕式并致辞,杨秀峰主持大会并讲话。7月23日,邓小平同志接见了大会代表并合影留念。笔者有幸出席了成立大会,并参与会见、合影,至今留下了难忘的印象

中国法学会恢复与重建后,立即组织各个学科研究会,并选举产生总干事。同时,法学会召开了几次大型研讨会,如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的“关于民主与法制的研讨会”,达成了“民主是法制的基础,法制是民主的保障”的共识;又如“法律的作用”的讨论,分析了“法律纯阶级斗争工具”的观点,认为法律纯阶级斗争工具是“左”的思想在法律领域的反映。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部分,其主要作用是为与其相适应的经济基础服务,在当时主要是为改革服务,为引导和保障经济基础的发展产生作用。纯阶级斗争工具显然是错误的,但法律无疑是要为政治服务的,它也是维护国家安定团结与社会治安的重要武器,忘记这一点也是片面的。

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即1987年,中国法学会特地组织了学界第一次评奖活动,通过评审,并奖励一批优秀论文,事后汇集出版,书名为《中国法学文萃》,影响很大。可是很遗憾,法学会没有确认1987年这次得奖活动,应予以更正。

(五)关于法理学研究会的成立

1985年,在中国法学会的指导和组织下,法理学研究会正式成立(当时为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会),一致选举北京大学的沈宗灵教授为总干事,中国人民大学孙国华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当时为北京政法学院)张浩教授、西南政法大学(当时为西南政法学院)卢云教授等人为副会长。在会上,再次讨论了“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问题”。1987年,在珠海召开了法理学第一次年会和学术研讨会,当地有关报纸还大力报道了这次会议的内容。与会学者一致表示要为中国法理学的繁荣作出贡献,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既要批判资产阶级自由化,也要否定“纯阶级斗争工具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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