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独秀(1880—1942),安徽怀宁人,字仲甫,早年留学日本,北京大学教授。1915年主编《新青年》,1916年与李大钊创办《每周评论》。在中国共产党一大中被选为总书记。提倡新文化,宣传马克思主义,是“五四”运动的名人。同时,陈独秀是右倾机会主义的总代表,1927年在“八七”会议上,被撤销总书记职务,1929年被开除党籍,1942年死于四川江津。
陈独秀的法律思想与他的政治立场和态度有直接联系,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919年以前,他是民主主义的法律思想者,推崇西方的民主法治,特别强调“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思想。他鼓吹说:“西洋所谓法治国者,其最大精神,乃为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绝无尊卑贵贱之殊。”[12]推崇资产阶级自由观、国家观和追求个人自由,反对封建专制,主张宪政,等等。当时的陈独秀还是带有爱国和民主的政治色彩的,但将民主看成是救国的工具,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显然是行不通的。
第二阶段是1919年“五四”运动后,陈独秀已接受马克思主义,并传播马克思主义理论。他首先揭露资产阶级民主的实质,指出这种民主“只能代表资产阶级意志”,“往往拿全民意来反对社会主义!说社会主义是非民主的,所以不行”。资产阶级民主“都是欺骗世人把持政权的诡计”[13]。在这一历史阶段,陈独秀的法学思想,基本上是马克思主义的,其具体观点下文再论。(www.xing528.com)
第三阶段是1927年大革命失败后,特别是他被开除党籍后,在思想上已堕落成为托洛斯基主义。后来,他又在1938年批判托派的极左倾向,但他却反对中国共产党一系列重要观点和主张,最后于1942年病逝于四川江津。陈独秀的悲剧就在于他没有从根本上认识中国革命分两步走的必要性和必然性,更没有认识到中国革命的特殊性,当然,其法律思想从根本上讲是错误的。
然而,在1919—1927年这个历史阶段,陈独秀的一些法学观点还是符合马克思主义的,具体来说包括:(1)坚持法律的阶级性,他认为“一切法律和学说,大概都从已成的事实产生出来的”[14],法律的存废具有明显的阶级性,他说,法律的“存废是自然跟着一阶级一党派能够造成国家的权力而变化的”[15]。(2)主张法律革新。他认为只有经过革命,废除旧法,制定新法,才能符合人民利益,他说,要废止旧法,制定出保护工农权利的各种律例。[16](3)主张“主权在民”“保障人权”“劳工神圣”。这些都是陈独秀的一贯主张。(4)大力宣扬社会主义宪法,他说:“我们不是不要宪法,是要在社会上造成自然需要新宪法底实质。”[17]陈独秀的法律思想既是对资产阶级法律思想的否定和扬弃,又是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早期成果。令人痛心的是,这位马克思主义的早期传播者,却经不起历史的检验,最终堕落成托派分子。但他作为“五四”运动的名人,还是客观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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