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表面上看,唐律五刑条与现代诸多刑法典相关条文相似,它似乎界定唐律所允许使用的所有刑种,但仔细查看唐律,可以看出唐律中也存在五刑以外的法定刑。比如《唐律疏议·名例律》“工乐杂户”条规定:
诸工乐杂户及太常音声人,犯流者,二千里决杖一百,一等加三十,留住,俱役三年。若习业已成,能专其事,及习天文,并给使、散使,各加杖二百。犯徒者,准无兼丁例,加杖还依本色。
工乐杂户等身份犯了流罪,不加以流刑,将流二千里改为杖一百役三年,流二千五百里为杖一百三十役三年,流三千里为杖一百六十役三年。“习业已成”又将相关刑罚改为杖二百。五刑条所规定的杖刑只有“杖六十”“杖七十”“杖八十”“杖九十”“杖一百”五种,“杖一百三十”“杖二百”以及“役三年”都不见于五刑条。同样,“以官当徒”条规定:
诸犯私罪以官当徒者,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若犯公罪者,以官当流者,三流同,比徒四年。
“以官当徒”是专门针对官员的惩罚方式,也不见于五刑条。
《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例》都沿袭唐律体例,在名例律开头设五刑条,但宋朝采用“折杖法”,除死刑之外将所有五刑都换为轻重不同的杖刑。《大明律》甚至在《御制序》中规定如下:
杂犯死罪并徒流迁徙笞杖等罪,悉照今定赎罪条例科断。
据《大明太祖高皇帝实录》卷二五三记载,明朝政府在洪武三十年五月甲寅与《大明律》同时颁布如下“赎罪例”:
命六部都察院等官,议定赎罪事例。凡内外官吏犯笞杖者,纪过;徒流迁徙者,以俸赎之。三犯罪之如律。杂犯死罪者,自备车牛运米输边,本身就彼为军。民有犯徒流迁徙者,发充递运水夫。凡运米赎罪者,甘肃车一两牛四头米十石,山丹加一石,永昌加二石,西凉加三石,云南曲靖普安如西凉之数。〇大明律诰成,上御午门,谕群臣曰: 朕有天下,仿古为政,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刊著为令。……除谋逆并律诰该载外,其杂犯大小之罪悉以赎罪之例论断。今编次成书,刊布中外,令天下知所遵守。
这意味着明律所有罪名,除真犯死罪处死之外,都按照律外“赎罪例”论断,刑罚的具体内容与五刑条所规定的“法定刑”大相径庭。[17]
尽管如此,赎罪例所规定的“运米”等赎罪也受到《大明律·御制序》的保证,仍不失为“法定刑”。两种法定刑的关系如何?“五刑”的意义何在? 从上述“赎罪例”已能看出具体的赎罪方式随犯罪轻重之不同而变化,比如官吏犯了笞、杖罪,仅记过,犯了徒流者,用俸禄赎罪,犯杂犯死罪的话,就要运米赎罪,与百姓无异。至于剥夺几个月的俸禄、运多少米等问题,另有多种细则规定。在此仅转载《大明会典》相关简表,以示大意(见图7.1)。(www.xing528.com)
图7.1 明朝赎罪细则(在京纳赎诸例)图[18]
五刑条从笞一十到斩,共有二十项刑名。从图7.1 不难看出,明代赎罪例依据五刑条所提供的二十项刑名决定运米、纳米等数量。五刑条的二十项刑名并不是要实施的具体刑罚,而是赎罪等刑罚的轻重标准。宋代折杖法也相同,流罪以下所有罪名按照刑名之不同处以轻重不同的杖刑。徒流罪名与笞杖等罪名一律处以杖刑,从表面上看似乎与五刑条相互矛盾,实际上是严格遵守了五刑条的等级体系。
笔者认为,刑名与刑罚之间的上述差异,在采用绝对确定法定刑的传统刑法中,是普遍存在的,秦及汉初律也不例外。比如《二年律令·具律》简82 规定:
上造、上造妻以上及内公孙、外公孙、内公耳玄孙有罪,其当刑及当为城旦舂者,耐以为鬼薪白粲。
具有上造等身份的人员犯了“刑为城旦舂”或“完为城旦舂”等罪,处以“耐以为鬼薪白粲”,以此代替相关条文所规定的“法定刑”。对上造等身份来说,“耐以为鬼薪白粲”仍不失为法定刑。相似的例子在《二年律令》不为罕见。比如《具律》简91:
……城旦舂有罪耐以上,黥之。其有赎罪以下,及老小不当刑、刑尽者,皆笞百。……
又如《亡律》简164:
城旦舂亡,黥复城旦舂。鬼薪白粲也,皆笞百。
“耐”换成“黥”,“黥”又换成“笞”,“赎罪”也用“笞”代替,刑罚似可自由自在地相互替换。其主要原因是身份。也可以说,秦及汉初律在量刑方面深受身份制等因素的影响。但是,这些刑法的外在因素并不能改变刑法的内在逻辑。尽管不同身份适用不同刑罚,不同刑罚之间仍存在一定的轻重关系。这些轻重关系为刑法的内在逻辑所支配,不会被身份等因素所改变。其主要支柱就是本章所关心的刑罚等序体系。与后代相同,秦律采用绝对确定法定刑,严格的等序体系构成刑罚体系的核心。正因为这个原因,上引律条才能有序地将身份因素编入刑罚体系,按照身份替换不同刑罚。刑罚体系研究的主要目的之一则是澄清不同刑罚之间的轻重关系。为此,需要把编入刑罚体系中的身份等因素分离出来,也就是排除身份等因素的干扰,从众多法定刑中抽出判断罪刑轻重的标准,即唐律所谓“刑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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