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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赃:中国古代秦律研究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坐赃”这一法律术语多见于中国古代文献之中,除见有单独使用的“坐赃”外,更多见有“坐赃为盗”这种组合方式。“坐赃”一语从传世资料来看,多与官吏犯贪赃罪的情况相联系,因此往往易于在两者间画上等号。笔者认为,“计赃”是秦汉律中“坐赃”的实质内涵。此说对于理解“坐赃”颇有启发意义。但另一方面,与“枉法”行为紧密联系的“受赇”,其本身也具有违法的特性,在司法实

坐赃:中国古代秦律研究

“坐赃”这一法律术语多见于中国古代文献之中,除见有单独使用的“坐赃”外,更多见有“坐赃为盗”这种组合方式。“坐赃”一语从传世资料来看,多与官吏犯贪赃罪的情况相联系,因此往往易于在两者间画上等号。秦简面世之后,其中出现了一些与官吏贪赃行为无直接联系的“坐赃”用例,以常见的“坐赃为盗”一语为例,如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简131:

把其假以亡,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 自出,以亡论。其得,坐臧(赃)为盗;盗罪轻于亡,以亡论。

整理小组将“把其假以亡”解释为“携带借用的官有物品逃亡”,周东平认为“把其叚”的人是一般主体,[2]《金布律》简77 也有“百姓叚(假)公器”的记载,故简131 显然不会是专门适用于官吏的规定,不宜将“坐赃”解读为贪赃行为。

同样的“坐赃为盗”又见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盗律》简60 中:

受赇以枉法,及行赇者,皆坐其臧(赃)为盗。罪重于盗者,以重者论之。

《说文·贝部》:“赇,以财物枉法相谢也。”段玉裁注:“枉法者,违法也,法当有罪,而以财求免,是曰赇,受之者也曰赇。”[3]《说文》无“枉”,其字本作“”,其意为弯曲,因此“枉法”可以解释为歪曲、破坏法律。所谓“受赇枉法”则可以解读为接受他人财物而破坏法律执行的行为,其行为主体不一定是官吏等特殊主体。如张家山汉简《奏谳书》简51、52:

·北地守(谳): 女子甑奴顺等亡,自处彭阳,甑告丞相:自行书,顺等自赎,甑所臧(赃)过六百51六十,不发告书,顺等

以其故不论,疑罪。·廷报: 甑、顺等受、行赇狂(枉)法也。52[4]

在本条中“女子甑”的奴顺等逃亡。据《二年律令·亡律》简159:

畀主。其自出殹(也),若自归主,主亲所智(知),皆笞百。

该简前部残断,但从“畀主”三字判断,该条似为针对奴婢逃亡的法律规定。“”前一字或为“黥”,如《贼律》简30“奴婢殴庶人以上,黥,畀主”。但也可能如《告律》简135“奴婢自讼不审,斩奴左止(趾),黥婢(颜)畀其主”,对奴实施斩左趾,对婢则“黥婢(颜)”。推测后者可能性较大,如《奏谳书》简8-16 记述的“禒婢媚”逃亡一案,对逃亡婢媚的处罚即为“黥媚(颜)畀禒”,此可与《告律》简135 针对婢的处罚相对应。若然,对奴逃亡的处罚似可由此推知。

本条中的“自赎”,整理小组将“赎”解释为赎罪。然而从《二年律令》有关赎的规定来看,并未出现后世法律中那种以钱“赎”罪的形式;[5]而且奴婢逃亡所得刑罚,法律明确规定最低为“黥畀主”,不适用法律规定的各种名目的财产刑意义上的“赎”,因此将“自赎”中的“赎”解释为“赎罪”似有不妥。此处的“自赎”,应指奴婢自行赎身的行为。从文献记载来看,“自赎”多为赎罪之意,但也有指奴婢身份解除者,如《汉旧仪》“奴婢欲自赎,钱千万,免为庶人”。由此可见,这一案件的焦点在于,奴顺等逃亡,而其主甑“不发告书”,反而接受顺等的钱财,向官方伪称顺等已经因“自赎”免除了奴的身份,希图使其免受刑罚,由此构成了“受赇枉法”之罪。“顺”等则构成了“行赇枉法”之罪。从该案的内容来看,女子甑虽然拥有奴婢,但明显不具有官吏身份,只是由于其行为已妨碍了法律的实施,因此也被定为“受赇枉法”,按《盗律》简60 的规定,则当以“坐赃为盗”加以处罚。

通过对以上案例的分析可见,对平民犯罪的判罚中也涉及“坐赃”,因此“坐赃”并非特指官吏贪赃。

笔者认为,“计赃”是秦汉律中“坐赃”的实质内涵。据《法律答问》简12:

甲乙雅不相智(知),甲往盗丙,(纔)到,乙亦往盗丙,与甲言,即各盗,其臧直各四百,已去而偕得。其前谋,当并臧(赃)以论;不谋,各坐臧(赃)。

这里的“臧(赃)”是指盗赃。甲乙二人在同一时空内实施了盗窃活动,但由于是否存在事先“谋”这一情形的差异,最终导致了处置方式有所不同。当存在“谋”的情形时,按照二人盗得的赃物总额论处,《二年律令·盗律》简58“谋偕盗而各有取也,并直(值)其臧(赃)以论之”,可为其佐证;如果“不谋”,则仅以其各自盗得的赃物数额为处罚依据。就“前谋”和“不谋”的对应关系而言,该条中的“并赃”和“各坐赃”是直接对应的,“并赃”实际上就是“并坐赃”的缩略。由此可见,“坐赃”本身是指计算赃值,也就是汉律中的“直(值)其臧(赃)”。(www.xing528.com)

就立法功能角度而言,“坐赃”这一术语起到了指引法律适用的重要作用。冨谷至在论述“坐某为某”这一法律用语时,认为其是“表示认定罪状的断句,含义为准据条文进行论断”[6]。此说对于理解“坐赃”颇有启发意义。如前引《盗律》简60 对于“受赇枉法”行为的处罚。“受赇枉法”一语多见于文献之中,但“受赇枉法”本身却并非一个具体的罪名,并无直接相对应的刑罚措施,而是一种实质上的法律适用原则,对“受赇枉法”的处罚实际有赖于具体法律条文的规定。就结构而言,“受赇枉法”实际由受赇和枉法两部分构成,而所谓“枉法”并非一种具体行为。从已知的秦汉律的规定来看,除“受赇枉法”这一表述外,并无其他地方出现“枉法”。但从“歪曲、破坏法律”这一意义而言,则各种主体破坏法律正常运行的行为都可以被视为“枉法”。如前文所举《奏谳书》简51、52 中协助他人规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又如《二年律令·具律》简93“鞠(鞫)狱故纵、不直,及诊、报、辟故弗穷审者”,对此也当然可以解读为“枉法”。对于各种“枉法”行为,法律都有相对明确的处罚办法,如针对“鞠(鞫)狱故纵”等行为,《二年律令·具律》简93、94 规定“死罪,斩左止(趾)为城旦,它各以其罪论之。其当(系)城旦舂,作官府偿日者,罚岁金八两;不盈岁者,罚金四两。□□□□两,购、没入、负偿,各以其直(值)数负之”。但当出现“受赇”这一新的犯罪情节时,对于枉法行为的处罚就变得复杂起来。从前文所引《说文》等对于“赇”的解释而言,“受赇”行为本身必须与“枉法”相联系才成立其法律上的意义,而单纯接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并非违法。因此从《二年律令·具律》简95 的规定“其受赇者,驾(加)其罪二等”来看,“受赇”属于“枉法”行为的加重情节,并非二罪。但另一方面,与“枉法”行为紧密联系的“受赇”,其本身也具有违法的特性,在司法实践中很可能出现所受财物重,但枉法情节较轻的现象,故仅就“枉法”行为加以处罚,显属不当。更为重要的是,成立“受赇枉法”的同时还存在“行赇”之人,其给予他人钱财,希图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同样应受惩处。但在如《二年律令·具律》简93、94 的规定情形下,“行赇”者一般无法成为“鞠(鞫)狱故纵”等“枉法”行为的主体,无法以处罚“枉法”行为的规则加以处罚,因此在立法上有必要设置针对“受赇”和“行赇”两种行为都可适用的处罚措施。此时能将两种行为主体连接起来,最为直接的因素即是“受赇”和“行赇”行为中所涉及的财物,于是“坐赃”即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它将对“受赇”和“行赇”行为共同的处罚措施,指向并限定于按照涉案财物金额定罪的范围之内,而最能表达这一意图的,即是法律中处罚“盗”这一行为的措施。

那么应如何理解“坐赃”在律篇中的功能呢? 前文曾指出,《二年律令·具律》简93、94 的规定中出现的“坐赃”,将对“受赇”和“行赇”行为共同的处罚措施指向并限定为法律中处罚“盗”这一行为的措施。从现在已知的文献资料来看,“坐赃”一般只和处罚“盗”的规则相联系,如“坐赃为盗”或“坐赃/坐某赃与盗同法”。但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就处罚“盗”的规定而言,一般情况下确定赃值并根据赃值定罪是处罚盗罪的基本规则。如《法律答问》简33-34:

士五(伍)甲盗,以得时直(值)臧(赃),臧(赃)直(值)过六百六十,吏弗直(值),其狱鞫乃直(值)臧(赃),臧(赃)直(值)百一十,以论耐,问甲及吏可(何)论? 甲当黥为城旦;吏为失刑辠(罪),33或端为,为不直。34

换言之,强调某种行为“为盗”时,其本身已经包括了“坐赃”的要求。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坐赃为盗”等法律用语中,“坐赃”是一个可有可无的成分。从法律功能角度而言,“坐赃”在律篇结构中承担了“冲突规范”的作用,即指明某一种法律关系应如何适用法律的专门规定。如前引《法律答问》简131 的文意为: 当出现携带所借官有物品逃亡的情况时,根据行为人被捕获或自首的不同情节分别处置。当行为人自首时,按照其所犯“亡”罪加以处罚,而当行为人被捕获时,则对其行为的处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适用“坐赃为盗”和“以亡论”两种处罚方式。但除了其“亡”所得处罚重于“坐赃为盗”的情况外,都依照“坐赃为盗”对行为人加以处分。此处出现的“坐赃”,表明在这一具体条件下,对该行为的处罚根据涉案金额的数量为依据实施,同时也就排除了可能适用的处罚“亡”的法律。又如前揭《盗律》简60 中对“受赇枉法”行为的规定,其中的“坐赃”起到了区别两种不同情况加以处罚的作用。即在一般情况下根据赃值定罪,而不适用《二年律令·具律》简93、94 中的相关规定。

“坐赃”的这一作用也体现在不同条文的关系上。如《二年律令·钱律》简199:

故毁销行钱以为铜、它物者,坐臧(赃)为盗。

如果对比《钱律》其他条文对犯罪行为的处罚方式,就会发现该条刑罚规定的特殊性。如此前的简197、198:

钱径十分寸八以上,虽缺铄,文章颇可智(知),而非殊折及铅钱也,皆为行钱。金不青赤者,为行金。敢择197不取行钱、金者,罚金四两。198

又如简200:

为伪金者,黥为城旦舂。

上述处罚方式都是针对具体行为而直接适用确定的刑罚,其结果显然与按照涉案金额多寡而确定具体刑罚的“盗”的处罚方式有所不同。由此可见,《钱律》简199 中出现的“坐赃”实际起到了区别不同量刑的作用。这进一步证明了“坐赃”在律篇结构中所起到的指明法律适用的重要作用。

“坐赃”与处罚“盗”的规定相关联并非偶然。所谓“坐赃”不具有直接定罪量刑的意义,其作用在于作为“冲突规范”以区别适用不同的定罪量刑规则,是指所需处置的事项中涉及的“赃”,是适用相关定罪量刑规则的“连接点”,或者说“坐赃”所体现的法理是,要求从其犯罪所得之赃的大小去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坐赃”的这一功能,使它与处罚“盗”的规定发生了必然联系。换言之,法律中用以处罚“盗”的规定,具有在一般情况下按照赃值实施处罚的特性,这一特性在本质上满足了“坐赃”这一术语所包含的根据涉案金额定罪量刑的法律适用的客观要求。

这里还有必要说明一个问题。在传世文献的记载中,当涉及官吏犯罪问题时,多见“坐赃”与“不道”相连,如《汉书·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侯益昌嗣,五凤四年,坐为九真太守盗使人出买犀、奴婢,臧百万以上,不道,诛。”厘清二者的关系涉及对“坐赃”这一问题的整体论断,故下文略加论述。

“不道”是汉代法律中一个适用范围极广的罪名,所谓“不道无正法,以所犯剧易为罪”。[7]大庭脩认为“不道”罪由多种行为构成,其中包括“狡猾”,即“以非法手段收受大量金钱或浪费以及侵吞公款的行为”。[8]那么按照这种解释,“不道”就是一个可与“赃”相联系的罪名了。大庭脩指出: 赃有“受所监”“主守盗”“恐猲”“过平”等多种区别。[9]那么对这一“臧”罪体系当如何认识呢?《汉书·景帝纪》“元年秋七月”一条的内容表明,对“受所监”行为的基本处罚是“坐赃为盗”,而“受所监”这种犯罪行为的性质为“盗”,此应无疑。“主守盗”一词尚未见于秦及汉初的简牍法律文献,但据《奏谳书》简60-74“醴阳令恢盗县官米”一案,身为县令的“恢”盗取本县所存官米,卖得“金六斤三两、钱万五千五十”,其中虽未见使用“主守监”之语,但其情节与“主守盗”极类,[10]而且对“恢”的处罚还引用了“令”,以实际加重对这一行为的处罚,这似乎表明这一行为至少在汉初就已经被作为特殊的犯罪行为加以处置。然而其处罚仅是实际执行了“盗六百六十钱”罪应得的“黥为城旦舂”,这说明此时仍然以“盗”的观念来看待“主守盗”这类行为,并以赃值衡量其犯罪后果。然而从其他史料来看,对“主守盗”又存在另一种处罚措施。如《汉书·匡衡传》“监临盗所主守直十金以上……皆不道”,又《汉书·田延年传》“主守盗三千万,不道”,又据《汉书·陈咸传》如淳注“律: 主守而盗,直十金,弃市”,可知“主守盗”数额巨大将被定性为“不道”,这一点大庭脩已在论著中指出。不过在此仍需要明确的是,被定性为“不道”的“主守监”案例中的“赃值”,与其论定结果之间存在着怎样的联系。值得注意的是,《匡衡传》和《陈咸传》如淳注同时提到了“直十金”,与《奏谳书》的案例以及“臧百钱以上”“臧二百五十以上”“臧五百以上”等语相比,[11]此处的“直十金”显见不是对匡衡和陈咸实际的犯案金额估值,而是法律对“主守盗”适用“不道……弃市”的法定条件,即“主守盗”是否为“不道”,是以赃值“十金”为标准的,“主守盗”赃值不足“十金”则非“不道”,也未必适用弃市。这便给人以启示,“盗”原本涵盖了侵害公私财产权、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手段与动机,其后果可以以赃值计算,而当“主守盗”数额巨大而过“十金以上”时,“盗”罪已经无法涵盖其犯罪的本质,于是导致了“不道”的适用。换言之,此时的“主守盗”行为性质已经不再是侵害公私财物权利的“盗”,而是转变为违背人伦之道的“不道”。这意味着,一旦赃罪进入“不道”这个罪名的范畴中,立法者更多考虑的是其行为本身对伦常造成的危害,而不再从其实际犯罪所得的金额大小考量社会危害性。换言之,当出现“主守盗……直十金以上”的情形时,“坐赃”就实际失去了选择处罚准据法的功能。在这种情况下的“坐赃”或“坐某赃”以及具体的赃值,都只是借用了“坐赃”这一词语中“计赃”“值赃”的本意,而对于犯罪事实的客观描述,实际已经突破了“盗”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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