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汉律篇的设篇标准与令相同,即以事类分篇。《晋志》言秦汉律“集类为篇”,所谓“类”即是相同的事类或理念。例如秦汉律中有的律篇与行政机构的名称相同,如司空、仓、户、金布等,其规范涵盖官吏职责本身及其所涉政事的所有范围。此种意义上的“类”,也可以说是职事之类。又如作为“罪名之制”重要内容之一的“贼律”,所涵盖的犯罪情节也应具有“有心伤害”的特征。[15]这又是犯罪情节与动机上的同类。
秦汉律以事类为篇,在立法技术上与后世唐律并无明显区别,但在性质上却有根本不同。中国古代律典的刑法性质自魏新律后明朗化,经泰始律而至唐律,其单一刑法典的体例稳定不变。但就秦汉律而言,其性质并非单一,对此论者早有指出。章太炎论汉律的性质为“国典官令无所不具,非独刑法而已也”,“汉世乃一切著之于律”。[16]中田薰于总结汉律令特点时指出: 汉律“自身蕴涵着在后世发展为非刑罚之令的诸多种子”[17]。张建国认为:“由战国开始使用的律这一法律形式,并非仅仅指刑法,还包括行政法。”[18]冨谷至在谈到律令功能时亦指出:“令与律只是法律形式的不同,它意味着在内容上不存在刑罚法规或非刑罚法规的不同。”[19]今以出土法律文献证之,可知在魏新律之前,非刑罚功能确实未从律篇中剥离。
在《二年律令》的二十余种律中,除去“罪名之制”的贼、盗、捕、杂、具律外,所抄录的亡、收、告、钱、兴律,也具有明显的惩治犯罪的性质。但即使是在《捕律》之中,也杂有奖赏的内容。如简137-138所载是对捕得死刑犯、刑城旦舂犯、完城旦舂犯的奖赏规定,简139 则记载了对举报罪人者的奖励份额。另《杂律》也杂有非定罪量刑之文。如简188、189 为两条完整的律文,规定了良贱、尊卑者婚生子女及非婚生子女的身份认定。该律文本身并不涉及惩治犯罪,故研读者于此列出唐律、唐令相关条文以明源流,可知唐律视良贱之婚为犯罪而予以惩治,但对所生子女的身份认定则以唐令规范。[20]与汉律相比,情况明显不同。
在其他律中,刑罚规定与非刑罚规定的杂糅更非寡见。此种杂糅可见两种情况。一是制度规定与刑罚规定统于同篇律中。以《户律》为例,其属于制度规定者,有守门者的义务与待遇(简308),有爵者的田宅分配(简310-316),卿以上田租的免除(简317),未受田宅者的立户顺序(简318),有关继承、立户、子归户养老、立户时间的规定(简337-345)等,皆不涉及惩罚。属于罪刑规定的,则有以逃亡罪论处于民里安家之刑徒(简307),以赎城旦惩处诈代户者(简319 简),以戍边二岁惩治非法占有田宅者(简324),以耐罪惩治占年不以实者(简327)等,皆是以刑罚手段惩治此类犯罪。[21]由于户籍管理、田宅分配、秩序安全直接关系到管理者的履职义务,因而有关管理职能的规范及相应处罚,也被纳入律篇。如《户律》简331-333 所见,既规定了户籍及其他各种簿籍的收藏、保管与开启程序,也规定了对违反程序者以及对欺骗行为失察者的惩罚;简334-336 则记载了对管理者介入百姓以遗嘱析产活动的规定,对于“留难先令”与“弗为券书”的行为,予以罚金一两的处罚。此类情况又见《徭律》411-415 简,该律条的大部分内容是对百姓徭役义务与内容的规定,只是在最后加入了对徭役管理者违制的惩罚。这属于另一种杂糅,即同条律文中兼有制度规定与对制度执行者的惩罚规定。(www.xing528.com)
上述这种制度与惩罚规定统于一篇、一条的情况应是较为常见的。一些律篇以目前所出律条而见,甚至基本不涉及罪刑,如赐、傅、置后、金布、秩诸律。《置后律》简388、389 涉及罚金,但其惩罚对象为主管官吏而非规范对象。前述睡虎地M77 汉简《葬律》,内容为彻侯葬制的具体规定,完全未见罪名之制。这至少可以说明,秦汉律在立法上尚未有意识地区分刑罚与非刑罚的界限。笔者曾指出,以目前所见律篇律条为据,大致可以判断当时律的产生基本是一事一律,即所谓“集类为篇”。正是由于这样一种立法标准的确立,才会在诸律中出现既有刑事法规的罪名刑罚,也有涉及非刑罚的民事、行政、经济等制度规定。换言之,律既可以是刑法的载体,也可以是民事、行政、经济法规的表现形式。[22]秦汉律篇一事一律的编纂方式,将当时社会需要规范的对象与调整关系尽纳其中,以此控制着国家的运行秩序。这表明当时人们意识中的律的概念内涵,要比后人的认识来得宽泛。当然从立法技术审视,刑罚与非刑罚规定统于一篇,在内容庞杂的同时,也不免令“不可弛于国”的刑法杂糅不一,体例不彰。《晋志·魏律序》[23]言后人因秦六律篇少文荒、事寡罪漏而逐渐增补内容,结果反倒是“更与本体相离”。这里的“本体”,可理解为“旧律”的主要特征——罪名之制。[24]因此魏人修律的目的之一,就是要“都总事类,多其篇条”,将符合某种犯罪行为特征的条文归为一类并增加律篇律条。此种修律目的的实现,在弥补“大体异篇,实相采入”缺陷的同时,在法典编纂上也剥离了非刑罚因素,令刑法典的性质得以彰显。魏律对汉律进行改造的结果是: 保留了汉律中盗、贼、捕、杂、户五篇,改具律为刑名,新增劫略、诈伪、[25]毁亡、告劾、系讯、断狱、请赇、兴擅、乏留、惊事、偿赃、免坐诸篇,凡十八篇。尽管魏律目前尚无新资料发现,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可与秦汉律文比照的可能,因而经整合后的魏律在多大程度上剥离了律中的非刑罚因素,尚不得而知,但以魏律新增律篇见之,其规范对象更为明确,所惩治的犯罪行为的本质或特征更具有概括性。至晋律,其编纂方针据《晋志》所言,为“就汉九章增十一篇,仍其族类,正其体号”,即在九章律的基础上,按照同类为篇的方法修订体例与律篇名。因此晋律二十篇与汉九章律呈现出一定的对应关系: 具—刑名、法例,盗—盗、请赇、诈伪、水火、毁亡,贼—贼,囚—告劾、系讯、断狱,捕—捕,杂—杂,兴—擅兴,厩—厩,户—户,另设卫宫、关市[26]、违制、诸侯。其修律思路仍不出刑律的范畴,“违令有罪则入律”则更明确了律令功能的分途。
尽管秦汉律存在着如后人所批评的“与本体相离”“通条连句、上下相蒙”“大体异篇,实相采入”等缺陷,然而从秦六篇、汉九篇、魏十八篇、晋二十篇至北齐、隋唐十二篇,篇数代有增损,功能亦有分流,一事一律、以类为篇的编纂方式却是稳定的传承。在被视为代表了中国古代立法水准的唐律中,多数篇名可上溯至六律及九章,如名例—具,户婚—户,厩库—厩,擅兴—兴,贼盗—盗、贼,杂—杂,捕亡—捕、亡,断狱—囚,体现了秦汉律与唐律的渊源关系。明律虽以六部分类并创设了若干新的律篇,但在一级篇目及二级门类中,仍有不少律篇与传统契合,显现了秦汉律的深远影响。
秦汉律的律篇顺序,秦律据《晋志》所载为盗、贼、囚、捕、杂、具,已初具罪则、程序、总则的逻辑结构。不过睡虎地所出秦律竹简未见有六律之名。《法律答问》简数量较多,据整理小组说明,其解释范围与六篇大体相合,故整理时将散乱的竹简按六篇顺序试加排列。岳麓书院藏秦简所见律名,合于六律者有贼、具律,据其所在卷册的编联顺序,律文排列从外到内,贼、具律处于较靠内的位置。[27]汉初萧何修律,《史记》云“次律令”,《汉志》称“作律九章”,《晋志》言于秦六律后增加兴、厩、户三篇,合为九篇。依此记载,其顺序应为盗、贼、囚、捕、杂、具、兴、厩、户。张家山二四七号墓所出二十余种律名,除厩律外九章之名见八,即使按照整理小组的排序,贼、盗、具、捕、杂较为靠前,其间亦杂有告、亡之律,且户、兴杂于他律之间,尚不能以《晋志》所言顺序目之。不过从《二年律令》来看,性质较为单一的罪则、程序、总则之篇居于各律之前,如贼、盗、具、告、捕、亡、收、杂等,而具有一定职事特征的律篇排于其后。前述睡虎地M77 汉简的年代下限为文帝末至景帝时期,其中出有数十种律简,合于九章者有盗、具、捕、户律,其律名的分卷也有此种倾向。这也许意味着刑律之篇与职事之篇已有一定区分。张家界古人堤遗址木牍为东汉遗物,其中二十九号牍正面分六栏书写,一、二栏漫漶严重,但“盗”字二见,整理者或据此以为其是盗律之目;余四栏大致可辨,知为贼律之目。若以此牍所见,当时律篇大致仍是以盗、贼为序。魏律改造汉律,“就故”与新增并举,其十八篇顺序以刑名为首,但新增之篇与沿用的汉律旧篇如何排序,史未明载,论者经辨析《晋志》之文而将其列为刑名、盗、劫略、贼、诈伪、毁亡、告劾、捕、系讯、断狱、请赇、杂、户、兴擅、乏留、惊事、偿赃、免坐。[28]从顺序看,大致仍是秦六律及汉九章律的排列次第,即盗、贼等罪则居前,告劾、捕等程序法居中,杂次之,户、兴置于其后,新增律则杂厕其间。然而由于篇数的增多并未与逻辑结构的调整同步,故除刑名置首为一大醒目之处外,余仍嫌眉目失清。晋律于魏律有所不承,仍以汉九章律为蓝本予以改造,不过在律篇的顺序编排上未大异于魏律。此后北齐律十二篇,其顺序据《隋书·刑法志》载,为名例、禁卫、婚户、擅兴、违制、诈伪、斗讼、贼盗、捕断、毁损、厩牧、杂,可见涉及皇帝安全、国家控制的律篇已出现前置的倾向。至隋开皇律,律篇顺序出现大的调整,即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盗贼、斗讼、诈伪、杂、捕亡、断狱,形成清晰的逻辑结构关系。《唐律疏议》对名例以下诸篇的顺承关系各有解说,卫禁“敬上防非,于事尤重,故次名例之下”,职制“宫卫事了,设官为次”,户婚“职司事讫,即知婚姻”,厩库“户事既终,厩库为次”,擅兴“厩库既足,须备不虞,论兵次于厩库之下”,贼盗“前禁擅发兵马,此须防止盗贼,故次擅兴之下”,斗讼“贼盗之后,须防斗讼,故次于贼盗之下”,诈伪“斗讼之后,须防诈伪,故次于斗讼之下”,杂“诸篇罪名,各有条例。此篇拾遗补阙,错综成文,班杂不同,故次诈伪之下”,捕亡“此篇以上,质定刑名,若有逃亡,恐其滋蔓,故须捕系,以置疏网,故次杂律之下”,断狱“此篇错综一部条流,以为决断之法,故承众篇之下”。[29]至此,秦六律与汉九章律的律篇虽稳定传承,但编排顺序明显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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