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书·刑法志》在记述秦汉旧律时,将其结构与编纂标准表述为“集类为篇,结事为章”。对此,论者的见解并不一致。张建国认为据此可见汉律分三个层次,即篇、章、条,一事为一条,章由相似之条构成,篇由相似之章构成;[1]冨谷至认为篇是构成法典的编目,章是法规条文;[2]邢义田据文献记载所见指出,汉世习惯以篇下有章为常,至于《晋志》所述篇章关系,不无混淆[3]。秦汉法律以篇而分,对此人们不存异见。至于其与下一级单位即章的关系,尚需辨析。以下在学者论述的基础上,略加补说。
在秦及汉初的文献记载中,用于律令单位的“章”,其含义接近当下人们理解的“条”或“段”。如学者讨论时所引用的《奏谳书》简187、188“致次不孝、敖悍之律二章”,即指司法官吏为讨论案件而摘录出的数条律文中有关不孝、敖悍的这两条律文。论者据以指出,律条亦可被称为章。[4]《奏谳书》简156 又见“捕章”之语,整理小组注释为“捕律”。“捕律”是立法时使用的正式律名,“捕章”则是官吏于鞫狱时的叙述之语,“未有以捕章捕论”可理解为“无法以捕律条文逮捕论处”。《史记·高祖本纪》云“与父老约,法三章耳: 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所言“三章”,正是具体指有关杀人、伤人、盗窃罪的刑罚规定,而非指包含此三种罪行的贼、盗之律。又《史记·晁错列传》载“错所更令三十章”,以晁错修改法令的目的在于“侵削诸侯”而见,“三十章”所指应是法令中涉及诸侯权益的内容,故推测以三十条较为合理。
睡虎地秦简《效律》凡六十简,首简背面写有标题“效”字,整理小组推测是一篇首尾完整的律文。以图版观之,该律条文区分明白,下一律条与上一律条并不接连书写,而是提行另书一简,整理小组据此列出三十条律文。这些律文有的只占一简,有的则占数简,无论字数多少,其独立的律条单位就是“章”。真实反映了律篇章结构的材料,又可见云梦睡虎地M77 新出汉初《葬律》。据发掘简报所刊图版,该律凡五简,一简书写律名,前有标识墨块,余四简连续书写,[5]应为一条律文。彭浩认为此似为《葬律》的开始部分,其内容为有关彻侯葬制的规定。[6]据《效律》与《葬律》的书写格式可见当时律篇的篇章关系,即若干字句构成一章,若干章构成一篇,篇与章形成领属关系。《盐铁论》中贤良称“当今律令百有余篇”,是较为明确的以篇为律令单位的记载。
在以后的史家叙述中,虽然有“作律九章”“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等用法,但是以篇名律仍是比较稳定的表述。《晋志》引《魏律序》云:“旧律所难知者,由于六篇篇少故也。篇少则文荒,文荒则事寡,事寡则罪漏。是以后人稍增,更与本体相离。今制新律,宜都总事类,多其篇条。旧律因秦法经,就增三篇,而具律不移……非篇章之义。”文中两言“旧律”,前指法经与秦律,后指汉律,其构成皆为篇,而“篇条”一语又是律篇本身结构关系的反映。[7]文中所言之“事”,可理解为规范对象——犯罪行为,[8]“篇少则文荒,文荒则事寡,事寡则罪漏”的文意为: 律篇不足则条文粗疏,条文粗疏则犯罪行为涵盖不足,犯罪行为涵盖不足则疏漏犯罪。因此,“结事为章”亦可理解为性质相同的行为集为一章。这里的“章”,王伟认为指条。[9]只是其篇幅经“世有增损”,已与早期的“文荒”“事寡”大不相同,有的已膨胀至“事过数十”的程度。
魏人制新律的目的之一为“多其篇条”,可知魏立法者眼中看到的汉律之篇,应是篇与条的二层结构。这一结构亦为后世律所沿袭。据《晋志》《魏志》《隋志》记载,晋律二十篇,六百二十条;梁律二十篇,定罪二千五百二十九条;北魏律二十篇,八百三十二章;北齐律十二篇,定罪九百四十九条;后周律二十五篇,定罪一千五百三十七条;隋开皇律十二篇,五百条。以流传至今的唐律与秦汉律比较,可以看出二者在篇章结构上并无明显不同。以章名条的用法,不仅见于《魏书·刑罚志》对北魏律的叙述,甚至在唐《名例律》中,议请减赎条文的疏议仍称其为“议章”“请章”“减章”“赎章”。[10]这种结构体例至《宋刑统》始出现变化,由篇条二层结构变为篇、门、条三层结构。当然,条的内容并非仅仅是律,还有令、格、敕及起请。(www.xing528.com)
以现有文献而见,秦汉律篇一般有固定篇名,但条文未必有固定标题。前述秦《效律》以提行的方式区分条文,《为吏之道》以墨钉分章,行文本身并无条名。张家界古人堤所见《贼律》目录,应是抄录者的节录,其节录方法为截取律文的关键词语。通过释文注释者所列出的相应律文,可以看出二者间的对应关系。[11]秦汉律在立法中,若需要征引某律文定罪,往往作“以某某律论”。如《二年律令·亡律》简168“其真罪重,以匿罪人律论”,整理小组注释:“匿罪人律,指《二年律令》一六七简的法律规定。”同样的表述又可见“以私自假律论”(简78、79)、“以奴婢律论之”(简163)、“以舍亡人律论之”(简172)等,这是通过概括罪名或身份并后缀以律字,以此指代某律文的方法。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在定罪量刑时对律文作简明节引以为依据。如《奏谳书》简93-95,对三名被告分别以“律: 贼杀人,弃市”“律: 谋贼杀人,与贼同法”“律: 纵囚,与同罪”作为裁断依据,而相对完整的律文分别可见《二年律令·贼律》简21“贼杀人、斗而杀人,弃市”、简23“贼杀人,及与谋者,皆弃市”、《具律》简93“鞫狱故纵……它各以其罪论之”,反映了当时人们征引律文的具体状况。在现实的行政文书中,人们亦用“‘律曰’+律文”及“‘·’+律文”的形式引述律文。里耶秦简简8-644“·日足以责,吏弗责,负者死亡,吏代负偿”,此如研读者所言,所据为《秦律十八种·金布律》简77-79。又金关汉简简73EJT3: 55:“河平四年二月甲申朔丙午,仓啬夫望敢言之: 故魏郡原城阳宜里王禁自言,二年戍属居延,犯法论,会五月甲子赦令,免为庶人,愿归故县。谨案律曰: 徒事已,毋粮。谨故官为封偃检,县次续食,给法所当得。谒移过所津关,毋苛留止,原城收事。敢言之。”[12]这是成帝河平四年(前25)二月,仓啬夫望所写的一份报告。其中提到原籍为魏郡原城阳宜里的王禁自述,其于河平二年来居延戍边,犯法论罪后,以五月甲子赦令免为庶人,所以希望返回家乡。望认为按法律规定,刑徒服役结束,就不再提供口粮。王禁应由原管辖机构为其出具相关文书,由返乡沿途各县提供食物,给予依法所得。简文中的“徒事已,毋粮”及“县以续食”,应都是律文规定。
关于秦汉律的篇数,秦律除《晋志》所言六篇外,考古发现的睡虎地秦简见有律名二十余种,而岳麓书院藏秦简所知律名有二十种,大多数与睡虎地秦简所出相同,也有睡虎地秦简所未见的篇名,可知秦律的篇数难以“六篇”尽指。汉初律的情况也是如此。《晋志》记述了汉律自汉初至武帝时的篇数变化:“汉承秦制……益事律兴、厩、户三篇,合为九篇。叔孙通益律所不及,傍章十八篇,张汤越宫律二十七篇,赵禹朝律六篇,合六十篇。”六十篇的说法也大致与《汉志》中的另一处记载吻合,即“及至武帝即位……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此“三百五十九章”若据《晋志》“又汉时决事,集为令甲以下三百余篇”,则除令之外大约就是律的篇数。
不过与秦律相同,出土文献所见的律名并不能与史志记载完全吻合。如《二年律令》可确定为律名者有二十七种,其数已大溢于“九章”;睡虎地M77 号汉墓出土汉律简有两卷(V 组与W 组)八百五十枚,V 组所见有盗律、告律、具律、捕律、亡律等十六种律文,W 组所见有金布律、户律、田律、工作课、祠律、葬律等二十四种律文。这四十种律名多见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与睡虎地秦简,但也有像葬律等首次出现的少数律名。[13]这反映了这一时期汉律篇目的数量。近年来,学者围绕九章、正律与旁章的概念多有讨论,见解各异,对秦汉律令体系的解明颇有推进。[14]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对这些概念的解析不能脱离时人对律令体系尤其是“罪名之制”的认识。据《晋志》,《法经》六篇“皆罪名之制”,魏人对秦律的指摘亦为“事寡则罪漏”,这实际是基于刑事法规的意识对其作出的判断。汉初萧何“因秦法经,就增三篇”,也是在主体部分沿袭了秦律的罪名之制。以魏律的编修目的而见,一是“多其篇条”以免“事寡而罪漏”,二是“集罪例以为刑名,冠于律首”,二者指向皆不外刑法典的编纂。可见所谓“六篇”“九章”之名,在时人的意识中更多是对刑事法律的指代。然而从秦汉律令体系的构成出发,“六篇”“九章”不是唯一的内容,刑事法律的立法不能涵盖其他法规的存在。当然,在从秦律到魏人所见的汉律之间,秦汉律篇有怎样的变与不变,时人在编纂、行用时依据何种认识或标准分类,还需要更深入的研究及更多的出土文献来求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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