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汉式有非法律意义上的文书样式与国家法律形式之分。国家法律形式之式,有实体规范、司法文书的程式,也有司法程序之式。文书之范式唐宋依然存在,邢义田对此有过充分论述,汉代以后,“作为文书格式意义的式仍然存在。举例来说,《宋书》卷十五《礼志》就录有十余条宋文帝元嘉二十六年(449),太子监国时所订的仪注。这些仪注都是规定不同官署之间往来公文的文书式,称作‘仪’,也称作‘式’”。邢先生并举敦煌吐鲁番文书中资料认为,开元公式令的残卷里有移式、关式、牒式、符式、制授告身式和奏授告身式等官文书的书式,是延续中国过去的式。“当作文书范本用的式,在魏晋以后不一定称作式,而在更广泛的意义下,变成了书仪,内容上也不限于公文,而是社会各阶层婚丧书信的范文。”[34]这说明,非法律形式的文书之式秦汉以后一直存在。我们分析,可能因为式这种名称的法律形式的存在,社会上各类文书之式逐渐改变名称,而称为书仪了。
西晋以后,式这种法律形式向经济、政治领域延伸,规范更加广泛,如《晋书·食货志》所记户调式,包括有占田制、户调制和品官占田荫客制三项内容。晋武帝颁布户调式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限制土地兼并,以保证国家的税收和徭役征发,这显然是当时基本的经济制度和财政制度。但无论如何,式这种带有范式的内在特质没有改变,式只是准则性法律,其条文自身并不带有处罚性的内容。西魏的《大统式》所规范的内容比户调式更为广泛,《隋书·刑法志》《唐六典》《周书·文帝纪下》对《大统式》产生的原因、过程以及基本内容都有粗略的交代,据这些文献来看,其内容仍然不具处罚性质。霍存福在分析了西魏的法律环境和《大统式》的基本内容后指出:“实际上,西魏仍应使用北魏的法律制度,即北魏律令制度。‘典章多阙’,不应是连刑事法律也缺乏。明白了这一点,就可以大体确定《大统式》不应是一部刑事法典,而是一个行政类的法典,类似隋唐的令式,这也是隋唐时期沿用其体、袭用其名的缘故。至于《大统式》与北魏的令的关系,二者在规范类型上应是一致的。”[35]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上看,《大统式》仍然属于准用性行为模式,尽管其所规范的内容向政治方面扩展。唐式规范面最广,六部二十四司及相关寺、监皆有各自所依凭的式,但其法律性质仍然“属于非刑事性规范”[36]。关于令式关系,由于式与令同样是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性条款,都没有涉及法律后果的部分,所以霍存福认为“唐代人皆以同样的态度对待令、式。……在根源上,式与令的这些类似特征,源于式出于令,是从令中转化出来的,自然带有它的母体具有的特征或特性”[37]。这段话还可商榷。从前面令式的考察可知,令是从上级、王的命令转化而来,其针对的本来就是比较重要、紧迫的国家事项,其规范对象偏重于政事以及对刑事规则的补充,汉魏时其准则性条款的特征逐步向国家政治、经济领域推进并与律逐渐分离。式则是从产品样式演化而来,其规范对象与令相比偏重于生产性、物质性,且规范的要求更具体、细致,所以《唐六典》说“式以轨物程事”,[38]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式所规范的对象。魏晋以后,式不断向政治、经济领域拓展。因式与令同属准则性规范,又以规范具体为特征,因此隋唐以后令式交叉、互补或者式作为令的补充也是自然不过的事。又因为式自来就以规范实物的具体、细部为己任,故隋唐以后式作为令的补充就顺理成章了。这里不存在式“是从令中转化出来的”问题,秦汉之式向魏晋、隋唐之式传承、演变的流脉还是有迹可寻的。
【注释】
[1]许氏谓“工”“与巫同意”是不正确的。工为何物虽不能确定,但工与巫并无关系。“巫”字甲骨文作,诅楚文亦如此。该字形貌似二工相交,实则中间相交处为玉字中间一横,即二玉相交。最能证明这点的是靈字。《说文·玉部》:“靈,巫也。以玉事神。从王,霝声。”许氏明注巫、玉二字同根,若巫与工同意,靈焉得从玉。工,各家解析不同。杨树达、章炳麟认为是规矩,故工、玉为不同之物。
[2]杨树达:《积微居小学述林全编》,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 年版,第91 页。
[3]可参见《伯矩簋》《伯矩盉》《裘卫盉》中“矩”字形。如《裘卫盉》中矩字写作“”。霍彦儒、辛怡华主编:《商周金文编——宝鸡出土青铜器铭文集成》,三秦出版社2009 年版,第307 页拓片。
[4]杨树达:《积微居小学述林全编》,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 年版,第91 页。
[5]关于布幅的宽度有学者提出质疑,可参见彭浩:《秦律“幅广二尺五寸”质疑》,王沛主编:《出土文献与法律史研究》第3 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 年版。
[6]胡平生、张德芳编撰:《敦煌悬泉汉简释粹》,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 年版,第170 页。
[7]张俊民:《悬泉置遗址出土简牍文书功能性质初探》,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简牍学研究》第4 辑,甘肃人民出版社2004 年版,第82 页。
[8]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敦煌悬泉汉简内容概述》,《文物》2005 年第5 期,第22 页。此段简文经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的何双全核订,本书以此为准。在此向何双全先生特表谢意。
[9]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敦煌悬泉汉简内容概述》,《文物》2005 年第5 期,第23 页。
[10][日]新美宽撰,铃木隆一补:《本邦残存典籍による辑佚数据集成(正续)》,京都大学人文科学研究所,1968 年,第52 ~53 页。霍存福认为:“本条系‘鸿胪蕃客’所需物规定,应是《主客式》。但因其职掌在少府监,或可能是《少府式》。”参见霍存福:《唐式辑存》,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 年版,第403 页。
[11]白居易:《白氏六帖事类集》卷一一《聘八》,文物出版社1987 年影印傅增湘旧藏南宋刻本。
[12]白居易:《白氏六帖事类集》卷一二《蛮夷贡赋二六》,文物出版社1987 年影印傅增湘旧藏南宋刻本。
[13]霍存福:《唐式辑存》,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 年版,第404 页。
[14][日]新美宽撰,铃木隆一补:《本邦残存典籍による辑佚数据集成(正续)》,京都大学人文科学研究所,1968 年,第53 页。
[15]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著:《里耶秦简〔壹〕》,文物出版社2012 年版,第50 页。
[16]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居延新简——甲渠候官与第四燧》,文物出版社1990 年版,第266 页。
[17]汪桂海:《秦汉简牍探研》,文津出版社2009 年版,第126 页。
[18]夏鼐:《考古学论文集》(考古学专刊甲种第4 号),科学出版社1961 年版,第89 页。(www.xing528.com)
[19]邢义田:《从简牍看汉代的行政文书范本——式》,《严耕望先生纪念文集》,稻香出版社1998 年版,第387 页。
[20]邢义田:《从简牍看汉代的行政文书范本——式》,《严耕望先生纪念文集》,稻香出版社1998 年版,第390 页。
[21]邢义田:《从简牍看汉代的行政文书范本——式》,《严耕望先生纪念文集》,稻香出版社1998 年版,第396 页。
[22]邢义田:《从简牍看汉代的行政文书范本——式》,《严耕望先生纪念文集》,稻香出版社1998 年版,第396 页。
[23]邢义田:《从简牍看汉代的行政文书范本——式》,《严耕望先生纪念文集》,稻香出版社1998 年版,第396 页。
[24]吴礽骧、李永良、马建华:《敦煌汉简释文》,甘肃人民出版社1991 年版,第139 页。
[25]张俊民:《悬泉置遗址出土简牍文书功能性质初探》,甘萧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简牍学研究》第4 辑,甘肃人民出版社2004 年版,第81 页。
[26]谢桂华、李均明、朱国炤:《居延汉简释文合校》,文物出版社1987 年版,第483 页。该页386.19A 应为286.19A,引用时径改,特此说明。
[27]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 年版,第27 页。
[28]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 年版,第147 页。
[29]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著:《里耶秦简〔壹〕》,文物出版社2012 年版,第34 页。
[30]蒋礼鸿:《商君书锥指》,中华书局1986 年版,第140~141 页。
[31]陈松长:《岳麓书院藏秦简〈为吏治官及黔首〉》,中国文化遗产研究院编:《出土文献研究》第9 辑,中华书局2010 年版。本处断句及释文从陈伟之文。陈伟:《岳麓书院秦简校读》,《简帛》第5 辑,上海古籍出版社2010 年版,第11~12 页。
[32]邢义田认为:“凡是当作标准、规范的都可称作式。”邢义田:《从简牍看汉代的行政文书范本——式》,《严耕望先生纪念文集》,稻香出版社1998 年版,第400 页。
[33]目前我们虽然还没有见到违反秦汉律、令、式的处罚可资比较的条文,但从律令式所规定的内容可以得出律令的重要性要高于式的看法。关于这一点,可参见唐律违式的相关条款。不论秦汉还是魏晋,违律重者有死刑,轻者有笞杖。《唐律疏议·杂律》:“诸违令者笞五十,别式减一等。”疏议曰:“谓《礼部式》‘五品以上服紫服,六品以下服朱’之类,违式文而着服色者,笞四十。”由此亦可知,式为准则性规定,只是较令规定得更具体。凡重大犯罪皆有律条规定,按疏议解释,凡令有禁制,律无罪名,违者得笞五十。同样,违式减一等,笞四十。其处罚的轻重程度自然明了。
[34]邢义田:《从简牍看汉代的行政文书范本——式》,《严耕望先生纪念文集》,稻香出版社1998 年版,第400~402 页。
[35]霍存福:《唐式辑存》,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 年版,第6 页。
[36]霍存福:《唐式辑存》,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 年版,第41、44 页。
[37]霍存福:《唐式辑存》,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 年版,第36 页。
[38]李林甫等撰,陈仲夫点校:《唐六典》,中华书局1992 年版,第18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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