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过程中,还存在收监的相关规定不清晰、收监执行难等问题。
(一)对收监执行标准的规定不明确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情节严重”“严重违反”“仍不改正”以及“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期限的起算标准等都没有明确的界定。究竟如何判断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什么情况属于严重违反,何种情况属于仍不改正,是再犯就认定为仍不改正还是多次才属于仍不改正,有关法律法规对这些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执法人员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只能根据自己的理解或经验来进行判断。由于标准不统一,就会出现同一个问题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将会影响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实施效果。
(二)异地收监裁决慢和收监困难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6条的规定,社区矫正人员的收监执行,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建议。但我国贫困地区人员在发达地区务工期间发生盗窃等轻刑案件的数量比较多,因此,罪犯需返回原籍居住地入矫的情况比较普遍。由于在提请收监过程中,社区矫正机关与原判人民法院不在同一个省市或者虽在同一省市但不在同一个辖区内,有的区域跨度较大,导致有关证据收集、证据补充等方面的法律资料只能通过书信邮寄送达,也因此案件办理的效率较低。
此外,对“居住地”的认定标准没有统一规定,各个地方的差异性也比较大。如上海市规定,拥有自住住房或连续居住1年以上或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所在地可认定为居住地;福建省规定要在当地租用房子,已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并能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继续租赁1年以上合同的,可认定为居住地;北京市规定合法租赁且剩余租期在6个月以上的住所地视为居住地。[13](www.xing528.com)
从以上各地的规定可以看出,每个省市对居住地的理解是不同的,因而规定也不尽相同,这样就容易造成两地司法行政机关因理解上的差异而产生意见分歧,在异地法院的收监裁定下达后,由于执行机关不确定,应将罪犯送交社区矫正地看守所执行还是移交原执行机关执行存在疑惑甚至会出现推诿现象,造成收监执行困难。
此外,司法机关之间的配合不顺畅,法院或刑罚执行机关出于羁押成本和风险等方面的考虑,在罪犯交付等方面有所懈怠等,[14]也是造成刑罚执行机关收监困难的原因。
(三)刑罚执行机关对有生命危险的罪犯收监积极性不高
实践中,对在监狱、看守所死亡罪犯的处理,往往存在程序上、实体上无所适从的情况。[15]笔者在C市调研中了解到,对于那些身患严重疾病而且随时有生命危险的罪犯,监狱或看守所的收监积极性不高,一般是采取“能推就推、能不收的则尽量不收”的办法来处理。其主要原因是这类罪犯一旦在刑罚执行场所内出现死亡的情况,监狱或看守所一方面要支付较高的赔偿,另一方面还要面对罪犯家属的纠缠或上访等,而且还可能引起社会的舆论指责。因此,监狱或看守所对收监这些罪犯持消极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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